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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gzdoujj 2016-10-23

编按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法院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能干涉。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到期债权 | 强制执行 | 异议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基本案情】

该纠纷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经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志军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1617。

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志军。

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的(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顺公司主要申诉事由为:(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协助执行人,江苏高院认定华北建设公司系到期债权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向李志军支付工程款,属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李志军对华北建设公司已不具有债权,贤顺公司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综上,贤顺公司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


围绕贤顺公司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原申请复议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七号院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1617,经营地无锡市锡山区石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志军。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经审查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财产保全过程中,锡山法院依贤顺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华北建设公司的部分银行账号。2013年6月3日,在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李志军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20万元,同年8月底前、同年10月底前各支付200万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46.43481万元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结清;如李志军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由李志军另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贤顺公司可立即向法院全额申请执行余欠款项;诉讼费42520元,由李志军负担。在作出上述调解书的同时,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了(2013)锡法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即日起停止支付李志军在其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用等之外的必需部分,累计满1000万元后可以支付给李志军;每期协助款项以贤顺公司与李志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额度为限。华北建设公司代理人还表示,华北建设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以下简称还原小区C区)项目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志军,工程额为9000余万元,目前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大概付了4300多万元,余款大概每一个半月支付一次,在扣除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用等必要部分后协助法院扣留并按工程完成进度、业主方付款及上述调解协议支付。当日,贤顺公司向锡山法院申请撤回对华北建设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对该公司诉讼保全账号解冻,锡山法院裁定准许贤顺公司解冻账号的请求,并于次日解冻账号。


因李志军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贤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立案执行后,李志军表示因华北建设公司审批给他的工程款(200余万元)远远低于其报批工程款,故其无力支付,具体工程报批等事务由其项目经理邵同君承办。锡山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至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留置送达(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当场表示其已付给李志军200多万元工程款,但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其节点要求,将来会协助法院执行,但拒签相关法律文书。后华北建设公司协助向贤顺公司支付了20万元。锡山法院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次日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安徽省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亳州投资公司将还原小区C区项目发包给华北建设公司,该工程不可转包、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及地下室)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该单位工程付款基数的20%,主体封顶付款到50%,主体验收合格付款至60%,内外粉刷、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75%(每个分项完成付款5%),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80%,竣工审计结算后付款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2012年5月,由李志军分包该还原小区C区部分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该工程造价暂定为11000万元(甲方前期施工的土方、桩基及部分主体结构工程量从报价中扣除,其余全部由乙方施工,双方确认土建基础部分为1827.050339万元);李志军按工程结算总价支付7%管理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执行(即前述付款方式),款项到达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志军。李志军自2012年4月起组织分包项目的工程施工,后至2014年春节停工,余少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自2013年1-3月工程进度款开始,华北建设公司审批同意后向亳州投资公司申报的李志军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717万元,而华北建设公司向李志军支付的款项为1895.1355万元,差额部分为借支款项。在华北建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货款及材料费共计443.316万元(包含向贤顺公司支付的20万元),租赁费105.4927万元,管理费120.33万元,生活费及农民工工资1099.2077万元,电费、税金、罚款、分摊费用共计126.7891万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未经锡山法院审核同意。


因锡山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次日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向锡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锡山法院强制执行1000万元到期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650万元,并返还已扣划的350万元。后因该账户已解冻,华北建设公司撤回了解冻账户的请求。


锡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华北建设公司为案件被告,在同意协助执行后,贤顺公司撤回对其起诉和保全申请,华北建设公司应严格按照锡山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其协助义务为两条:一是扣留义务,即对自2013年6月3日起其收到的李志军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对于其中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必需的管理费用应由法院审核同意后支付,当扣留总额累计满1000万元后可以支付给李志军;二是支付义务,即该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和额度向法院支付或以其它妥当的方式保证申请执行人贤顺公司收到该款项。李志军承包的工程在2014年春节停工,在此之前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和额度,华北建设公司应当协助支付520万元,但华北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而华北建设公司的扣留义务至少应自2013年1-3月进度款开始。自该笔进度款开始,华北建设公司支付李志军的1895.1355万元中,未按锡山法院要求扣留李志军工程款并擅自向他人支付货款、材料费、租赁费等款项超过5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应为擅自支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对1000万元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据此,锡山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数额变更为500万元,驳回华北建设公司的其它异议请求。


华北建设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称,按照锡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进度款中应当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用等必要费用,材料费、租赁费等必要的直接成本支出也应当扣除;其付款也无需法院审核。农民工工资通过现金支付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和特点,锡山法院裁定因未采用转账支付的方式就不认定为工资款不妥;锡山法院对李志军的申报进度款数额、支付时间和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从2013年5月进度款计算;锡山法院对工程款的异议只能进行程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审查。贤顺公司对华北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


贤顺公司提起复议称,华北建设公司擅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华北建设公司应协助扣留并提取的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应当维持(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志军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李志军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锡山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华北建设公司,要求该公司即日起停止支付李志军在其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用等之外的必需部分,累计满1000万元后可以支付给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在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用等必要部分后协助法院扣留,并按工程完成进度、业主方付款及调解协议支付。故华北建设公司应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要求,并按工程完成进度、业主方付款及调解协议,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6月3日之后,华北建设公司应当对收到的李志军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对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款项亦应由法院审核同意后再行支付,不得在未经法院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华北建设公司协助法院扣留李志军工程款的义务至少应从2013年1-3月工程进度款开始,从该笔进度款开始,华北建设公司审批同意后向亳州投资公司申报的李志军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717万元,而华北建设公司向李志军支付的款项为1895.1355万元,上述支付的款项中,除向贤顺公司支付的20万元之外,华北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其他款项都未经法院审核同意,应当认定为擅自支付。锡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为1000万元,因华北建设公司已协助法院执行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从协助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华北建设公司还应当协助法院执行980万元。据此,无锡中院于2015年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华北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3、将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数额变更为980万元;4、驳回贤顺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华北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诉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李志军无合同关系,不欠李志军工程款,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违法。请求撤销锡山法院相关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和无锡中院复议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锡山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3年6月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核实李志军是否在华北建设公司确有到期债权并根据该规定作出裁定,故该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华北建设公司应支付李志军的到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立案执行后,在未向华北建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提取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工程款,后又另裁定扣划,均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条款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锡山法院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和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均应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祥东

代理审判员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平梅


作者:李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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