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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示范条款:如何撰写送达条款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10-23


文/徐海谋、孟恩海 永嘉信律师
来源/本文由“高杉LEGAL(微信号: gaoshanlegal)”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联系高杉LEGAL


合同履行中负有交付资料、通知义务或者享有约定解除权时,有效送达就格外重要,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难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北京四中院曾在2016年6月发出《约定送达地址解决“送达难”》的司法建议;9月1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进一步规范了诉讼法律文件约定送达的效力,也为合同签署时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提供了指引。


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我们结合法律实践和裁判惯例,制作了合同送达示范条款,以为当事人借鉴。


一、复杂合同送达示范条款


1.1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应当发送至本合同(首部/附件/下列)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和通信终端。一方当事人变更名称、地址、联系人或通信终端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省××市××区/县××路××号,邮编:××××××。【合同当事人已经在首部列明前述信息的,简写为“同首部联系信息”或“同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甲方(□同意□不同意)接受电子文件送达,电子终端信息如下:移动电话:1×××××××××,传真:×××-××××××,微信号:×××××××××,电子邮箱:×××@×××.com。


【合同每款当事人均参照上述方式列明,每个当事人单列一款】


1.2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对/他方所发出的信件,自信件【尽量约定为邮政特快专递】交邮后的第7日视为送达;发出的短信/传真/微信/电子邮件,自前述电子文件内容在发送方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视为进入对方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即视为送达。若送达日为非工作日,则视为在下一工作日送达。


1.3本合同(首部/附件/第1.1条)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及电子通信终端亦为双方工作联系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和/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和/或仲裁机构的诉讼文书(含裁判文书)向任何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述地址和/或工商登记公示地址(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对电子通信终端的联系送达适用于争议解决时的送达。


1.4合同送达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均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


二、简单合同送达示范条款


第×条本合同首部当事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首部无联系信息的,可写为“当事人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公民身份证登记信息”】适用于双方往来联系、书面文件送达及争议解决时法律文书送达。因首部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错误而无法直接送达的自交邮后第7日视为送达。


三、送达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1.送达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确保合同履行便捷、高效;发生纠纷时能够说服裁判者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简单合同应当在首部列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系方式或约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居民身份证登记信息为送达信息;复杂合同中应当专项列明当事人的联系信息和文书的送达地址和方式。


2.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关于电子送达的方式和方法,并明确约定电子送达产生与书面送达同等效力。电子送达形成后,送达人员应当及时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及并保存截图,必要时应当公证送达或者进行送达行为公证。


3.无法送达时的“视为送达”条款:因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或交邮后第7日视为送达;数据电文的送达遵循正确填写的主动方面与未被系统检索退回的被动方面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视为送达的判断标准应当尽量明确。


4.对于数据电文的送达,尤其是“互联网+”的大背景下,关于数据电文的送达,需要当事人结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有关规定,示范条款中对此并未进行全面阐述,但是基于正确填写、未被系统检索退回的合理义务,将其确定为视为送达。


5.建议约定不低于两种的送达方式。尤其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建议配合其他送达方式。但是在EDI等电子商务类合同中,对于数据电文送达应当更加准确。


6.对于送达变更亦应当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经合同确认的地址变更时,应在3日内及时通知他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作出的送达仍有效。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效果,建议收到变更送达通知后,在变更方变更之日至对方收到变更通知之日期间发生的送达应当再次向新地址送达或与变更方确认是否收到。并且关于送达信息变更的送达不应适用“视为送达”条款。


7.无论书面送达或者电子送达均应当说明适用于诉讼/仲裁程序法律文书送达。特别注意的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应当电子送达。


8.常用“工商登记信息”表述为“工商登记公示地址”是因工商登记办理和全国工商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之间具有滞后性,精确为工商登记公示地址可免权利人的潜在风险和频繁调档之忧。


9.合同存在多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送达条款的约定、签署应当适用于全部当事人。


10.应当约定送达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11.在某一些具体合同义务中,建议明确排斥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如建设工程合同中结算资料、委托设计中的设计图纸等,适用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即便签收往往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2.示范条款未列明实际送达,盖因法律已有明确法律规定,无需赘述。


四、送达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


致谢:本文参考了“北京四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北京四中院在全市率先发出司法建议约定送达地址解决“送达难”》,在此致谢。本文未尽内容,读者可参照该文。

 


实习编辑/卢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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