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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徇私枉法罪中“徇私”的理解与认定

 好似的1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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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

  其次,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的枉法追诉、裁判行为,有相应的刑法罪名予以限制。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无“徇私”情节的枉法追诉、裁判犯罪行为,可以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将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徇私”的具体认定

  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徇私”比较疑惑的问题是: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情、私利,而是为了“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单位成员利益、其他单位利益或者单位内部分支机构、内设部门利益的情况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关于“小集团”、“小团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私情、私利,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结合。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所谓“小集体”、“小团体”的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的,可以认定为“徇私”。

  (二)关于单位成员利益、其他单位或者内部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的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中的“私情、私利”,关键在于认定该种利益究竟是单位利益还是处分了的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就单位成员利益而言,如果行为人的枉法行为是为了单位成员的集团福利,则应视为单位利益,不宜认定为徇私。就其他单位利益或者单位内部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的利益而言,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利益应归属于单位利益,但如果能够认定是行为人对个人利益的处分,则应认定为“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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