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新观察】行政案件速裁机制如何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

 余文唐 2016-10-27
速裁机制是应对“诉讼爆炸”的产物,在我国首先兴起的是民事诉讼领域,是在民事案件数量迅速上升从而出现严重的人案矛盾的现实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行政案件在以往并没有达到“诉讼爆炸”的程度,反而是门庭冷落。然而立案登记制全面推行之后,行政案件的立案数激增,则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不争事实。虽然行政案件原来的基数较低,激增之后的案件数量与民事案件相比其绝对数仍然不是很多;但是我们所配备的行政法官数量同样远远少于民事法官人案失衡问题一样相当突出。因此,行政诉讼也就与民事诉讼一样,除了通过诉前调解予以“诉非分流”,也很有必要进行繁简分流、试行“简案速裁”。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改变过去行政诉讼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增设了简易程序一节。如此,可不可以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刚刚增加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在行政诉讼中试行速裁机制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速裁机制的是否必要,主要取决于人案矛盾的突出程度,而不是有没有规定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规定多久。民诉法早就规定了简易程序,后来还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速裁机制的推行仍然是方兴未艾;新刑诉法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也只是刚刚规定不久,就开始试行刑事速裁。民事速裁机制和刑事速裁机制可以在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试行速裁机制的必要,举轻而明重,行政诉讼案件激增程度远远大于刑、民案件,也就更有必要在既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试行速裁机制了。

  采用速裁方式的行政案件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进入速裁轨道。一般而言,可以予以速裁的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影响较少的行政案件。一审速裁既然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那么只要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予以速裁,包括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不属于简单案件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且,与民诉法和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定于基层法院的规定不同,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并无此类限制。易言之,行政诉讼一审速裁机制除了适用于基层法院,还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之外的上级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二审速裁既然是由书面审理程序改造而来,那么只要属于可以适用书面审理即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均可予以速裁。有疑问的是,除了可以适用书面审理的行政案件外,二审速裁可不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其他二审行政案件?这从法律规定上看虽无直接的依据,却有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或程序处分权的法理根据。因而作为一种司法机制的探索,在实践中予以试行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这种选择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即案件本身也适合速裁而不至于因疑难复杂或难以送达的原因导致速裁失败,因此还需要法院的审查许可才行。

  行政案件速裁机制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上主要涉及送达方式、审判组织、庭审环节、文书制作和裁判期限等方面。这在一审案件速裁与二审案件速裁、程序性案件速裁与实体性案件速裁上是有所差别的。一审案件速裁由于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简单案件和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文书送达可按照简易程序的简化方式。在审判组织方面一律为审判员一人独任,而不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如上所述,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不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而中级乃至其他上级法院的行政案件速裁仍可独任审判,这类案件主要属于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依法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非简单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是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和经法官征求意见后的各方同意;二是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分项而一次性告知和征求,一般可以采用案件速裁征求意见书。意见书宜用表格式,以使其一目了然。二审案件速裁与一审案件速裁有其特别之处。最为重要的是,二审案件在审判组织方面,应当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律适用合议制,而不能像一审速裁那样实行独任审判。此外,当事人各方同意二审速裁的须经法院审查许可。

  速裁机制之所以能够大幅度提高裁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除了送达方式、文书制作等的简化外,期限缩短和庭审简化是非常关键的。期限缩短主要是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通知、审判期限等的缩短。至于庭审环节的简化或省略,则应当视当事人上诉争议的内容来确定。而速裁审限问题,各地在民事、刑事速裁上的做法,有的要求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有要求最长不超过半个月,还有的则实行一天内即审即结。本文认为,速裁的时间肯定要比简易程序的要短得多,否则就没有速裁的优势与必要。(余文唐)  速裁机制是应对“诉讼爆炸”的产物,在我国首先兴起的是民事诉讼领域,是在民事案件数量迅速上升从而出现严重的人案矛盾的现实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行政案件在以往并没有达到“诉讼爆炸”的程度,反而是门庭冷落。然而立案登记制全面推行之后,行政案件的立案数激增,则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不争事实。虽然行政案件原来的基数较低,激增之后的案件数量与民事案件相比其绝对数仍然不是很多;但是我们所配备的行政法官数量同样远远少于民事法官人案失衡问题一样相当突出。因此,行政诉讼也就与民事诉讼一样,除了通过诉前调解予以“诉非分流”,也很有必要进行繁简分流、试行“简案速裁”。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改变过去行政诉讼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增设了简易程序一节。如此,可不可以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刚刚增加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在行政诉讼中试行速裁机制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速裁机制的是否必要,主要取决于人案矛盾的突出程度,而不是有没有规定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规定多久。民诉法早就规定了简易程序,后来还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速裁机制的推行仍然是方兴未艾;新刑诉法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也只是刚刚规定不久,就开始试行刑事速裁。民事速裁机制和刑事速裁机制可以在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试行速裁机制的必要,举轻而明重,行政诉讼案件激增程度远远大于刑、民案件,也就更有必要在既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试行速裁机制了。

  采用速裁方式的行政案件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进入速裁轨道。一般而言,可以予以速裁的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影响较少的行政案件。一审速裁既然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那么只要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予以速裁,包括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不属于简单案件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且,与民诉法和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定于基层法院的规定不同,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并无此类限制。易言之,行政诉讼一审速裁机制除了适用于基层法院,还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之外的上级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二审速裁既然是由书面审理程序改造而来,那么只要属于可以适用书面审理即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均可予以速裁。有疑问的是,除了可以适用书面审理的行政案件外,二审速裁可不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其他二审行政案件?这从法律规定上看虽无直接的依据,却有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或程序处分权的法理根据。因而作为一种司法机制的探索,在实践中予以试行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这种选择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即案件本身也适合速裁而不至于因疑难复杂或难以送达的原因导致速裁失败,因此还需要法院的审查许可才行。

  行政案件速裁机制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上主要涉及送达方式、审判组织、庭审环节、文书制作和裁判期限等方面。这在一审案件速裁与二审案件速裁、程序性案件速裁与实体性案件速裁上是有所差别的。一审案件速裁由于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简单案件和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文书送达可按照简易程序的简化方式。在审判组织方面一律为审判员一人独任,而不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如上所述,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不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而中级乃至其他上级法院的行政案件速裁仍可独任审判,这类案件主要属于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速裁机制的、依法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非简单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是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和经法官征求意见后的各方同意;二是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分项而一次性告知和征求,一般可以采用案件速裁征求意见书。意见书宜用表格式,以使其一目了然。二审案件速裁与一审案件速裁有其特别之处。最为重要的是,二审案件在审判组织方面,应当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律适用合议制,而不能像一审速裁那样实行独任审判。此外,当事人各方同意二审速裁的须经法院审查许可。

  速裁机制之所以能够大幅度提高裁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除了送达方式、文书制作等的简化外,期限缩短和庭审简化是非常关键的。期限缩短主要是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通知、审判期限等的缩短。至于庭审环节的简化或省略,则应当视当事人上诉争议的内容来确定。而速裁审限问题,各地在民事、刑事速裁上的做法,有的要求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有要求最长不超过半个月,还有的则实行一天内即审即结。本文认为,速裁的时间肯定要比简易程序的要短得多,否则就没有速裁的优势与必要。(余文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