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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凶宅,能退吗?

 lgzlawyer 2016-10-27

凶宅,通常指不吉利的或闹鬼的房屋。根据中国人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的非自然死亡的情况感到忌讳是十分普遍的,凶宅往往是同类型房屋中的价格洼地,即便如此,也很难卖出去,因此房主往往会选择隐瞒是凶宅的事实。

那么对于普通购房者来说,如果在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曾发生过凶杀非自然死亡的情况,这是否构成合同的重大瑕疵,是否可以据此请求撤销合同呢?


法律
分析

通过对已有判决的研究,可以得出结论:

如果事后得知是凶宅,即使房屋可正常居住,但只要购房者感到居住在“凶宅”中,其精神受到损害(如感受到恐惧、焦虑),就可以认为没有达到购买房屋居住的目的(购买房屋的目的之一是使居住人精神愉悦)

而卖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向购房者告知该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事实,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购房者若向法院申请喷巨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所以一定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卖方主张合同无效,若卖方不同意,及时向法院申请判定合同无效。

但是作为购房者,也要注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核查清楚房屋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否则,对于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交易费用损失,购房者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一

詹玲、廖华与马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5)资民终字第1022号


案件事实:

    原告马玲与被告詹玲、廖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詹玲、廖华将住房一套卖与原告马玲,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80,000元。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马玲于2015年4月23日搬入居住。不久,原告马玲偶然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住户跳楼自杀事件,遂搬离该房屋。被告詹玲母亲巫有芳有十几年精神病史,于2012年12月1日留下遗嘱后从诉争房屋内跳下身亡。

原审法院认为:

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与否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詹玲、廖华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原告马玲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被告詹玲、廖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这并非原告马玲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马玲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虞德明、陈建红与王远明、林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5杭拱民初字第1154号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及房地产经纪机构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总价为101万元。另原告支付了中介费21000元,税费及相关办证费用26182.7元。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在涉案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当时的住户一家三口均在涉案房屋内被杀害。

法院认为:

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的交易事项,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三人被杀的凶杀案,尽管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未因此受到影响,但该信息对原告是否愿意与被告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有重大影响。本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发生过凶杀案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被告隐瞒了“凶杀案”的信息,使原告与其进行房屋交易,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产生的税费等交易费用损失,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判项: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虞德明、陈建红购房款1010000元,原告将坐落于拱墅区大关东九苑19幢3单元201室房屋返还被告,并配合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三、被告赔偿原告虞德明、陈建红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50621.05元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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