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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玩的“消消乐”违法了吗?(下)

 黄律师的书屋 2016-11-03


第三组被告恶意的证据:

证据23被告申请的“开心消消消”、“萌熊消消乐”商标打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非但不停止侵权,反而将侵权游戏的名称“开心消消消”、“萌熊消消乐”申请为商标,证明:侵权游戏为被告开发、运营;被告为故意侵权。

第四组损害赔偿证据:

证据24被告《公开转让说明书》、虫虫游戏平台上修改后的侵权游戏页面,证明虫虫游戏平台的同一URL地址下,2015年12月9日前侵权游戏名为“开心消消消2015”,2016年6月12日已更名为“萌熊消消乐”。被告称其2015年度休闲益智类游戏销售收入为40,232,089.32元,“萌熊消消乐”2015年的收入为17,081,340.75元。而2015年12月前并无“萌熊消消乐”游戏,该游戏实为侵权游戏更名而来,上述收入实为侵权游戏的收入。证据25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505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5055元。证据26、2016年6月14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古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自认“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被控侵权游戏由其分发,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被告实施。证据27、当乐网、虫虫网、爱奇艺平台游戏接入流程网页打印件,证明平台对游戏厂商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验证。游戏名称、图标、截图、游戏包、宣传语等由厂商上传、设置。证据2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4-2015年中国手机游戏用户调研报告》,证明2015年,消除类游戏用户中14.4%为付费用户,用户月均付费额为:23.3%每月支付10元以下;29.49%每月支付11-50元;19.7%每月支付51-100元;27.6%每月支付100元以上,由此可推算出被告因侵权游戏所获收入。证据29被控侵权游戏APK包中的数字签名,证明被告自认的4个平台中被控侵权游戏APK包的数字签名与余下平台中被控侵权游戏APK包的数字签名一致,且显示“CN=gc(古川的首字母缩写)”,说明被告是侵权游戏的开发商, APK包未被破解,游戏收入归被告。且根据行业惯例,APK包及相关游戏素材由被告提供,而非平台。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质证。

[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开场页面(国作登字-2015-F-00237744)、美术字“开心消消乐”(国作登字-2015-F-00237745)、“藤蔓”(国作登字-2015-F-00237743)的作品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在涉案游戏推广后才登记,被告使用在原告登记之前,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而浣熊、河马等动物形象,原告早在2014年12月29日就登记。且作品登记证书自愿登记,不属于法定的证明文件,不能依此认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开心消消乐的软件著作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明原件无相关部门盖章,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未侵犯商标权,答辩人早在注册前,就开始使用“开心消消乐”开头的游戏名称。

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证明内容上看,仅是一篇制作历程,还是原告的宣传介绍。第二篇文章仅是通稿,仅一篇文章多次转载,并不能证明游戏的知名性。而且是中国移动启动的一个“精品应用首发联盟”的评测流程。这篇文章花费了大量篇幅在介绍中国移动的推广模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大部分游戏均取名为开心消消消2015,包含截图和简介,与原告所谓的商标权、著作权、装潢存在较大差异。2.取名涉及“消消乐”的游戏众多,消消乐可以说是一种游戏类型,并非原告的独创性概念。3.从游戏内容本身来看,画面、道具、场景等元素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问题。原告的产品内容并有独创性,也是仿制国外的《CANDYCRUSH》而来。甚至在补充证据卷多处也提到了《CANDYCRUSH》。就玩法而言,原告证据里面也承认原告产品玩法与其他的三消类游戏没多大区别,玩法相同,自然在宣传中会出现类似的装潢。

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限,在360平台上的付费率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DAU付费率只有0.02-0.04,收益并未如原告所言极为丰厚,市场占有情况也并非极高。而且原告产品负面评价也不少:1.好评仅26961,中评3311,差评有7095条,差评率约占18.98%。而且好评显示中,12条里面有3条反映闪退,其余还有反映其他问题的。2.评价“好傻”“弱智游戏”等,3.游戏内容“俗”。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操作流程,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URL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在原告的证据中,宣传原告游戏产品成功的,有PC端、IOS端,与涉案游戏的安卓端无关联。其中很大一部分文章都是在描述IOS端的苹果商城取得的成绩。甚至有宣传文章直接称原告产品取得的成绩很大一部分原因基于苹果官方将该产品放在首页推荐的缘故而且苹果官方的做法也有想要制约微信系手游的目的。原告的证据里还包含了PC版的宣传材料,更是与涉案游戏相去甚远。3.原告的部分宣传文章在不同网站重复转载,系官方的通稿,并非实际的市场认可度。甚至部分宣传文章与本案毫无关系,也被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合作的平台包含了原告诉讼涉及的涉嫌侵权平台“当乐网”,如果答辩人的产品如原告所言侵权,当乐网在平台的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不允许答辩人产品上线。正是因为二者产品存在极大差异,答辩人并不侵权,两款产品才能在同一平台上线。4.原告对产品的广告推广仅为媒体报道,而且报道也是援引了原告单方面的消息透露,其是否有投入、实际投入程度均缺乏依据,甚至媒体报道的原告电视广告投入金额前后矛盾,差距极大。(原告称仅为《开心消消乐》产品2015年2月份在央视、湖南、江苏等电视台的总投放经费将超过2000万;而在报告中统计,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26日,该产品广告投入仅为1018万元)。文章称原告的产品在发文时(2014年3月7日)从未进行过付费推广,这又与补充证据四存在矛盾。

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有异议,1.2014年,原告产品在移动端还未属于知名产品。2.与本案无关。

证据1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1.推广合同缺乏付款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而且是否履行也无法得知,特别是影视广告是否投放。甚至部分合同缺乏发票。如:北京吉狮互动网络营销技术有限公司山南光线电影有限公司等多个广告合同缺少发票。2.部分广告合同系针对IOS平台,与涉案的安卓平台无关。3.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冲突:证据二的宣传文章截止2014年3月7日,表示《开心消消乐》产品并未有任何的付费推广;但原告的证据四合同推广期在2014年3月7日前开始的就有9份。4.多份合同的应付金额与实际发票金额有较大出入。与上海迈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合同应付金额为818万2507元,实际发票金额却有838万6922.87元。与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合同应付金额共为1460万元,实际发票金额只有1298万元。与北京时趣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费用显示为768万元,实际合同中金额仅为511万4880元,发票金额为758万3520元,出入很大。5.与北京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乙方即北京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6.绝大部分广告是与广告中介签订,未提供中介与实际渠道的推广合同。比如与可口可乐的线下推广就只有一家全家超市,是否真实获得推广缺乏依据。7.投入宣传所言的金额不实,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6%的税额。

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缺少打款凭证、也无发票。2、与本案无关。

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奖杯存在自行制作的可能性,部分奖项的权威性存疑。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面九封警告函通过邮件发给9个渠道平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晓此事,也不知道平台是否收到。从商业惯例和协议上看,如果答辩人的负责运营的产品涉嫌侵权,渠道完全可以自行下架,不需要经过答辩人和实际的生产商同意。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答辩人系2015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要求答辩人收函后7日内答复上述四点要求的态度(要求包含立即停止运营游戏;立即删除宣传和广告语;赔礼道歉;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答辩人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增加侵权平台为10处。原告接函后才知道运营的产品存在侵权嫌疑,并立即与相关平台以及生产商开始联系处理事宜。2.相关素材系游戏开发商交给被告,由被告向相关平台推广。但原告立案证据P157的宣传语应该是平台操作失误或修改所致,该宣传语并非被告提供也与其他平台宣传语存在极大的差异。

证据17三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原告系2015年12月9日公证,距离原告给予答辩人的答复期届满还有3天,不能证明答辩人还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3.原告此次公证仅有当乐网、虫虫游戏、泡椒网三个网站还存在原告所诉的产品。反证了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积极配合,避免纠纷的良好配合态度。4.渠道平台本来就极为复杂,答辩人为了配合原告维权,做出了积极的回应。5.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比较宽松,采取形式审查,并不必然的确认软件著作权实质归属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实际的软件著作权是归属深圳游手公司,我司仅是经授权代为申请。而且从软著来看,分别存在古川开心消消乐2015游戏软件和古川开心消消消游戏软件两个软件,两者系不同产品,而且古川开心消消消游戏软件的首发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早于原告取得“开心消消乐”的商标将近半年,而当时原告产品市场影响力也极为有限,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6.从当乐网的网页信息上看,此前游戏虽名为开心消消乐2015,但截图、简介和游戏本身实际是开心消消消2015答辩人收到原告律师函当天,立即与当乐网联系,但在12月9日时还暂时无法下线,随后在原告指定的7日答复期内才最终完成下线。

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爱奇艺的游戏产品为“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开心消消乐-糖果传奇”,二者与原告的产品从名称、截图、简介、游戏内容上看均存在极大的不同。而且该平台也在推广原告的产品,原告在此前发律师函时应当知晓两款产品的存在,但原告自第一次本案证据交换时才在补充证据中涉及该平台。原告此前从未向渠道平台、答辩人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答辩人无从知晓更无法判断两个产品是否侵权。

证据19三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原告对于自身权利未尽合理的维护,在2015年12月3日原告发律师函时,甚至是在2016年1月6日公证后,也可以告知答辩人涉嫌侵权,来减少所谓的侵权损失。但按照原告逻辑,明知两款产品系侵权产品,却根本不采取任何的告知或者减少损失行为,不符合常理。实质上原告是明知答辩人的两款产品与原告产品并无关联,即使有关联,原告对所谓的损失扩大也是恶意放任的。相反,从原告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可以反证,答辩人一直是恪守商业道德和国家法律,对于有权利纠纷的产品历来是采取先行下架的策略,待权属纠纷解决的守法态度。

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市面上有大量游戏名称为《开心消消乐2015》,文章内容不能指向系答辩人所为。从文章上看,仅仅是一篇文章的大量转载,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有侵权行为,更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只能说明公众和市场对于产品的差异有充分的认知。

证据21三性有异议。评论里的游戏与答辩人无关,并非答辩人的游戏。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没有与移动等厂商直接合作。微博、评论等可以造假。

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答辩人申请商标属于合法行为,并且也已经经有关部门受理,至于在申请的商标是否侵权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等程序解决。“萌熊消消乐”更是一个完全不同的产品,答辩人申请商标合理合法。同时,也能够反证开心消消消与萌熊消消乐,本来就是不同产品。

证据23《公转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页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转说明书上明确萌熊消消乐的上线时间是2015年4月,而且是独家分发,并非答辩人研发,并不存在萌熊系侵权游戏更名而来的说法,其收入为合法收入。2、开心消消消2015游戏的自研系券商的误解,已经在新的反馈意见中更正并提交股转中心。答辩人的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游戏并非答辩人研发。3、虫虫游戏这个页面不属实,答辩人未能发现该页面。4、涉案的《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消2015》、《开心消消乐-糖果传奇》、《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均归属为其他收入,而在第三方审计的资料中,涉案游戏总营收仅约28万。

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发票,并不能证明系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还要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律师费用偏高,不符合北京律师行业的指导价。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偏高,无法与原告的证据对应。

证据25虽为打印件但三性无异议。1. 涉案游戏并非答辩人研发。2. 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游戏开发商提供推广服务。

证据26三性有异议,1. 仅为网络打印件,厂商身份信息的审查是个逐步严格的过程,在2014年、2015年时还未有如此严格的要求。2. 游戏名称、图标、截图、游戏包、宣传语等并非均由厂商上传,设置,即使是答辩人上传也需要渠道平台的审核。事实上,很多情况是由渠道平台的商务上传、修改、审核,控制权并非属于答辩人。3. 本案的产品、图标、截图、宣传语等均由游戏开发商提供给答辩人。但原告立案证据P157的宣传语应该是平台操作失误或修改所致,该宣传语并非被告提供也与其他平台宣传语存在极大的差异。

证据27三性有异议,1. 报告并非反映真实情况。2. 原告以此作为赔偿金额的算法缺乏依据。游戏产品的差异性极大。3. 与本案无关。

证据28虽属原告自行制作,但经勘验,被告认可三性,1. 三性无异议2. 部分游戏包的上传并非被告所为。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同证据目录。证据1、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证据2、独家代理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涉案游戏的代理合作协议,乙方仅负责涉案游戏运营推广,并非该游戏的实际所有人和著作权人。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经甲方授权,由被告对涉案游戏申请软件著作权。证据4、游戏截图比较,证明涉案游戏与原告所有的游戏有根本性差异,没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658号公证书,证明互联网上不同主体发布的同名游戏甚多,原告指认的开心消消乐2015无法直接对应为被告的游戏;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萌熊消消乐》的发布及推广时间点,该游戏收入与《开心消消乐2015》等无关联。证据7、被告公司反馈,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审判长]下面原告质证。

[原告]对于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庭前会议笔录。下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及证据2《独家代理补充协议》原告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独家代理补充协议》显然属被告为逃避、推卸侵权责任临时炮制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无签字时间,根据合同上手写的编号,应为2016年1月19日签订,此时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警告函,为逃避、推卸侵权责任而炮制该协议。2、上述协议恰恰证明被告是侵权游戏的独家运营商,发布了侵权游戏,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第1条、第2条,被告是侵权游戏的独家运营商,各平台上的侵权游戏不可能由他人发布。根据第3条,被告与游戏开发商对侵权游戏所获利益进行分成,主观上属明知或应知,客观上与游戏开发商分工合作、共享侵权获利,构成共同侵权。3、被告发布的侵权游戏共五款,该等协议仅涉及《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两款,无法证明全部侵权游戏均非被告开发。即便如该协议宣称,该两款侵权游戏为深圳游手好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被告也已在新三版公告中已自认《开心消消消》为其“自研”游戏。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软件著作权登记直接证明被告是侵权游戏《开心消消乐2015》的著作权人。证据4游戏截图比较:原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1、该对比图第一项恰恰证明被告在游戏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开心消消乐》美术字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2、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侵权游戏内除“开心消消乐”美术字以外的其他具体画面、游戏元素侵犯原告著作权,对比图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3、从被告自己提供的游戏截图看权游戏内的画面与其宣传图并不一致,游戏内并无该等卡通角色,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使用原告宣传图,属恶意模仿原告特有装潢。证据5公证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原告仅主张原告证据中所证明的被控侵权游戏构成侵权,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证据所列举的游戏构成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情况说明:原告认可该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仅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萌熊消消乐》游戏在2015年4月已上线,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关于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证据7,1、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游戏是由被告负责运营分发的,证实了被告实施了被指控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与被告对原告公证书的真实性应当自相矛盾;2、并没有将收入具体列明,不能证明对本游戏的收益情况;3、被告在股转系统的信息反复修改,法院应当以提供的我方公证书为准;4、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对涉案游戏并未进行专项审计,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判长]原告进行说明?

[原告]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是因为在申请新三板时,对企业运营和主要业务无关的,不会进行专项审计,这正说明涉案游戏收入甚微。并且,我们并没有反复修改股转信息,只是进行了20项细化的专项审计。

[审判长]庭前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八家互联网平台调取了相关证据,双方在庭前会议对该八份回函发表了质证意见,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我方提供财务数据显示《开心消消消》等游戏的收入占报表收入的91.7%,达到3800多万。

[审判长]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游戏的收入?

[被告]没有。

[审判长]庭前法院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被告游戏的营收情况,双方对此发表意见?

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为什么要直接输入URL进行公证?

[原告]因为被告对在这些平台存在这些游戏不存在反对意见。

[审判长]双方按照法庭的指示回答以下问题。被告游戏名称和作品的完成时间?

[被告]开心消消乐,先后有不同版本,PC网页版最先上线于2013年,2014年2月上线手机版IOS版,2-4月上线手机安卓版。

[审判长]被告意见?

[被告]糖果传奇和宝石版是另外一个游戏的测试版。

[审判长]被告,你们认为本案涉及几个作品?

[被告]开心消消消和开心消消乐是两个做作品。糖果传奇和宝石版为一个作品。共三个作品。

[审判长]明确本案中提到的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消2015等五版本的游戏是同一款游戏?

[被告]是同一款游戏。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游戏是ios端还是安卓端?有无pc端?

[原告]主要是安卓版。

[审判长]被告,涉案游戏的上线时间分别是?

[被告]糖果传奇和宝石版上线于14年底,开心消消乐和消消消是2015年5月上线的。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是哪一款游戏,完成时间以及使用在哪个客户端?

[原告]五款作品,每款之间有细微差别。

[审判长]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是哪几个作品?

[原告]开心消消乐的开始画面,包括经典版和节庆版。我方主张侵犯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指向?

[原告]详见行为表,一项是将侵权图标使用于开始画面,一项是在侵权游戏的下载画面中使用开心消消乐美术字。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有哪些?

[原告]开心消消乐的文字商标,以排他方式获得商标使用权。

[审判长]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体现?被告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

[原告]:两方面。1、不是固有汉语词汇,是原告根据游戏开发的。2、原告多年推广,开心消消乐具有了知名度。

[审判长]被告意见?

[被告]开心一词不具有显著性,是通用词汇。“开心消消乐”也只是一种游戏类型,网易最近也开发了类似游戏,很多公司注册了跟消消乐有关的游戏名称。

[审判长]被告主张涉案商标系通用名称,双方的意见?

[原告]法定通用名称有法律专门规定,本领域本类型产品名称为消除类游戏。原告是对于开心消消乐通用名称并未举证。对于市面上多数游戏使用开心消消乐我们认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从目前市场看,很多产品都统称为消消乐,已成为游戏通用名称。

[审判长]关于原告主张在商标注册之前,“开心消消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双方的意见?

[原告]我方提交8方面证据。1、第2份证据第2项,我方对开心消消乐使用时间为三年;2、第2份证据第2项显示,游戏销售额很高,三大网络运营商的销售额达1700万元。至2014年8月中国电信销售额高达8800万元,每日高达58万元。3、盖范围广,与22家游戏台游戏合作;4、游戏用户量下载量大,在360仅一个平台上2014年5月-8月,共下载2000多当乐万次,日均下载23万次,4个月内登录4000万次。5、苹果、360、当乐网等平台游戏榜单排名第一;6、广告费投入巨大, 在北京、广州地铁处登出广告;7、游戏所获奖项。以上我方认为说明《开心消消乐》已在渠道中具有极大的知名度。

[被告]当乐网是十分正规和权威的游戏平台,应当对推广游戏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当乐网在同时推出两款游戏。并且,开心消消消于2015年5月才上线。

[被告]绝大部分由深圳公司传给我们后上传,原告表一右下角11138图和表四虚假宣传第五项与其他游戏宣传语不一致。

[审判长]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竞合的问题,原告的意见?

[原告]我们不认为权利竞合。在我方起诉状与证据中可见,我方对著作权主张对象是特定的。商标权、游戏特有装潢权是针对其他行为。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依据?

[原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9条。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被告]恶意扣费列表来源于网络评论,开心消消乐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游戏。所谓扣费是有提示的,不是而恶意扣费。

[原告]相当一部分网友将被告恶意扣费设置向原告投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所谓提示是隐讳不明显的,只要签到就会被扣费,导致网友投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1、关于权利基础,我方已清晰陈述权利基础。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方主张三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包括原告游戏开始画面、关卡阵列图、十字特效图。涉案游戏商品是网友通过信息网络下载。没有传统商品物理包装,用户通过游戏下载页面建立对游戏商品的直观感性认识,那么使用在游戏下载页面的文字图等同于普通商品包装装潢。2、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首先被告进行了游戏软件登记;3、被告在新三板登记自认游戏为自研发;4、游戏安装包经过公证、保全和现场勘验,涉案安装包指向被告;5、根据游戏平台公示的身份验证机制和游戏上传流程,可明确涉案游戏使用图被标等都由被告被告提供;6、法庭调查向8家平台调查,6家对游戏来源来自被告不持异议。7、通过自己登记软件著作权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8、关于权利竞合,我方不再赘述,要补充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被告还曾在游戏中用过原告开发的宣传用语、宣传图等宣传要素;9、关于开心消消乐显著性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行为实质是在模仿原告;10、关于合理使用,原告的商业标记与被告游戏无关,被告完全是搭借原告商业标记造成混淆。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关于被告是运营、生产还是推广功能,原告应查明。事实上,被告仅为运营推广该产品。软件著作权确实在被告名下,但是是深圳公司授权被告申请的,并不说明开发商是被告。2、被告营收收入有限。3、在游戏上,被告仅在宣传和外在包装上与原告产品相似,但是实质内容不一样。4、《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为特别法,原告诉讼请求竞合,都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5、消消乐不是原告首创;6、关于游戏名称的通用性的形成具有一个渐进过程;7、所有图标和元素与原告产品具有本质差距。

[审判长]原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综合海淀法院庭审直播、知识产权那点事儿、互联网新闻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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