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降低交易和管理成本、促进公司效率经营均有重要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公司设立时往往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重要基石,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法律也赋予了比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标准和条件。
从上述列举的三种方式可知,股权转让,尤其是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快速便捷实现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避免了程序的繁琐,但是在实务当中仍会涉及到一些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即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更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最大可能地兼顾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公司未就股东变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做了变更,依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谭某已非佳美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需要整一个交易过程来综合看待,股东退出实则撤回投资,但其原有股权的对价是否以公司资产支付还是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对于认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至关重要。 上述案例中,谭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李某,李某以自有资产支付股权对价,并未使公司资产发生非正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并未因此减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影响,该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案件处理结果:驳回了谭某的全部请求。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转自:私募法律服务圈,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欢迎原作者认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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