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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架构实务:股权转让交割及受让方股东资格确认时点辨析

 盖德尔夜 2019-05-09
如何辨析和确认股权转让交割时点?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一个优先购买权问题,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程序包括股权转让双方的初步洽谈、公司内部程序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四步,而公司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是内部程序的核心部分,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有效性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如果已经正常履行内部程序了,那股权转让的交割时点该如何辨析和认定?

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约定股权交割的时点,约定“合同生效时”、“支付转让款时”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时”,关于股权交割时点法律没有明确性的规定下,法无禁止即可为,通过约定,可以使交易事项由不确定变成确定,这才是真正的在做法律风险防范,做好“防患于未然”。

对于已经签订协议,而协议没有约定股权交割时点的,在发生转让时的交割时点如何确定?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不同于“物”此类有形物的变动,股权作为一项区别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特殊财产性权利,其交割时点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小编认为秉承“银货两讫”的基本原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应视为股权已经交割给受让方(欢迎留言交流此观点)。

如何辨析和确认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

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受让方是否就此获得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彰显股东资格的一种“身份认证”,也就是说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登记宣示其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方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方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山东省高院对此认定不尽一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根据前述审判意见,江苏省高院认为“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而山东省高院则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系在“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小编认为股东名册并非《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且实践中未将股东登记在册的情形比比皆是,故不应僵化的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志,此时可以参照山东省高院的审判要旨,只需将股权变动事宜通知到公司,则公司就应知晓股权变动的情况,在公司无其他可以对抗股权变动事宜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可并接受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开启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时点,即可认定受让方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参与公司会议决策、参与公司分红等

谁应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受让方股东工商登记办理主体

对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时,股东资格问题是清晰的,这里无需讨论。但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怠慢办理工商登记问题,那谁应为受让方办理工商的股东登记呢,是转让方还是公司?我国《公司法》第32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9条、第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见,为受让方办理工商登记在册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然而,我们发现实务中不少交易主体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都约定由转让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在受让方以此为由起诉转让方要求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上述的规定则成为了转让方抗辩的有力依据。在“刘勇等诉匡国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1民终1667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以目标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而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权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怠于办理工商登记,受让方是否可单方解除合同? 

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可否适用《合同法》94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经检索,在“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薛晓光等股权转让合同案”(【(2000)海经初字第3658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可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第四,安可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德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德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德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张涛等与张淑芬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86号】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出让方违反该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受让方合同目的丧失”。因此,从这两个审判要点来看,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方作为股东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并不能作为转让方对此诉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力的抗辩理由。

小编建议

小编建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受让方利益保护角度下,尽量在协议主体中增加公司主体,明确约定办理受让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为公司,同时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若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受让方的工商变更登记,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实践操作中或在商务谈判中,受让方处于劣势方,无法将公司列为合同主体,则应明确转让方有将转让及办理变更登记事宜通知公司的义务,并督促公司办理的义务。总之,股权转让受让方工商登记作为受让方获得公示,产生对抗任意第三方效力,受让方应切实关注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并将之落到实处,以便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这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有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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