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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有关问题之思考

 余文唐 2016-11-05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有组织清算组对公司依法清算的义务。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将这种民事责任称之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实质应为侵权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分别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制度之设立主要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一、清算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及客体的法律界定
    1、主体界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该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是公司清算的组织主体,其义务是组织清算。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进行清算事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1)项、第(3)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有人员组成。因此,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因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性地位及影响,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明确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董事和控股股东。
    2、客体界定。清算赔偿责任的客体也就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即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四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
    二、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责任的转化,是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行为责任的法律后果。与清算责任不同,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他们必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即清算义务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义务人对其负有的清算义务则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违反在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即存在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财产的减损即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法理规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清算赔偿责任虽然以清算义务人(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似乎与股东有限责任相悖,其实不然,只要搞明白清算赔偿责任是以义务人(股东)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就不难理解两种责任价值取向之所在。
    三、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实务界定与探析
    清算赔偿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其责任基础是清算义务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着重把握好侵权行为和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为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清算义务人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不同,要注意区分消极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和积极作为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要坚持强化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举证责任,弱化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一)消极不作为的赔偿责任。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中,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不作为形态,第18条又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补充性赔偿责任。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该为补充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算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足额清偿的部分,应当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清算义务人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提供证据,如系不可抗力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等,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为什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其离证据的距离要远,其举证能力要弱,而且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律限定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第二种情形为连带赔偿责任。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上述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实务中,对该款的把握重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认定上,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当事人的举证问题,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二)积极作为的赔偿责任。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中,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因其侵权和欺诈注销等作为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财产系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对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理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法人财产减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所说恶意,是指清算义务人在作出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害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作该行为。恶意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现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情形。关于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限定在因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形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但实践中,一些非诚信主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适用该条款,着重要把握什么是虚假的清算报告?笔者认为,虚假制作的清算报告,实务中一般表现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审计公司债权债务时多列、虚列费用和债务,评估、变现公司资产时故意降低价格,故意隐瞒公司财产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主观恶意更大,因此,在认定上要与消极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有所区别,只要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之诉与对公司的债权之诉在程序上的衔接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之诉与债权人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之诉虽然均是关于债务清偿的普通民事纠纷,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所使用的法律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均有很大的差别,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之诉也是债权人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赔偿请求权之诉的前提。故笔者认为,该两类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告知公司债权人先行主张对公司的债权之诉,待该诉讼结束后,再据以有效的公司债权向公司清算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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