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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及时注销的股东责任承担

 半刀博客 2016-12-19

摘自海虹诉讼在线

导语

企业未经注销,仍然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是诉讼活动中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的主要证据。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直接表现形式是是否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解散后未经注销前,债权人仍能起诉债务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注销的企业可以一直作为股东的“保护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当公司非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进行清算,否则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1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2002328日,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以下简称“府前支行”)向债务人广州市华融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并经公证。2008121日该部分债权辗转至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合公司”)。20107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执行上述债权,未发现华融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华融公司已经于20041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东方联合公司于2013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融公司的股东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对华融公司在(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330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中对东方联合公司负有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在2004118日因未按时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广发证券作为股东自该日起始负有清算义务。但是在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发证券没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华融公司的债权人如果主张股东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在20041124日起两年内应当向广发证券提出请求。但是,东方联合公司的前手债权人府前支行及深圳办事处均没有向广发证券提出请求。东方联合公司概括受让本案合同债权,因侵害上述合同债权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权为间接性、从属性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东方联合公司。同时,因该债权所应承受的债务人之抗辩权同样由东方联合公司继受。诉讼中,广发证券主张东方联合公司及其前手债权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侵权损害,东方联合公司也确认该事实。据此,广发证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东方联合公司向广发证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分析总结:在上述案例中,东方联合公司作为华融公司的债权人,在华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广发证券对东方联合公司的债权负赔偿责任,但却因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本案中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是东方联合公司所继受的债权是公证债权,属于无争议的债权,所以即使是在华融公司处于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时进行起诉,也不会存在无法证明东方联合公司对华融公司确实存在合法债权的问题,公证债权确实可以给当事人省去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本案也警示我们,不要把本应保住的权益丧失在诉讼时效这种细枝末节上。

 

案例二

(2013)沪二中民四()终字第548号上海新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上海新新服装公司与彭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20081225日,上海威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公司”)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129393元。2011429日浦东法院(2011)浦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债权。2011112日因被执行人威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2012528日,上海市工商行程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2012727日,该公司被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海新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新新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是威廉公司的股东。据此彭某某将新城公司、新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定二股东连带清偿威廉公司对其所负债务。被告辩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进而影响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才承担赔偿责任。在彭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威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威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于2011112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威廉公司是于20127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述事实表明威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新城公司是否怠于清算,不会对彭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

 

审理结果:本院认为,威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威廉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威廉公司的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需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明确威廉公司是否确实无资产。因此,对于彭某某主张新城公司、新新公司在资产流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同时,基于新城公司、新新公司始终未提供财务帐册等可用于清算的材料,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财务帐册等材料仍然存在,则新城公司、新新公司作为威廉公司股东也应就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威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总结:由本案例可知,即使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程序,也不能因此免除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需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明确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无资产。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

 

二、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分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上述两条款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一样,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而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股东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三、向股东追偿,以存在“合法债权”为前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明确提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合法债权”存在且该债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此乃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债权损害的后果无法得以认定。

 

四、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主张权利时,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除非清算义务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当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主张权利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强制清算过程中,若债务人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会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此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

 

五、责任范围及于全体股东,但能证明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和举证责任不同,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承担的责任会有所不同。股东们共同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即使没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们的间接故意或共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或者公司账簿灭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法〔2012227号),其中指导案例第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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