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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玛咖如何定性处理?

 nongminshui 2016-11-07

案情
2016年9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药店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有袋装的“紫玛咖”食品5袋,规格500g/袋,货值金额1500余元,其外包装上无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其正面印有“玛咖(MACA),来自高原的神奇,延缓衰老、改善睡眠,恢复体能、活化细胞,天然荷尔蒙发动机、天然伟哥”字样;背面印有“玛咖的神奇功效(抗疲劳,恢复精力等8项);玛咖的适用人群(成年人经常感觉疲劳,对性生活不满意者等6类);玛咖的适用方法(每天干嚼5-10g等5种)”的字样,经查实该批“紫玛咖”产地为云南丽江。执法人员随即对该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紫玛咖”依法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



分歧
在对该药店销售标签不合格规定的玛咖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查处。理由是:该药店销售的袋装“紫玛咖”,根茎没有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玛咖干制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查处。理由是该药店销售的“紫玛咖”包装标签上标识了规格500g/袋,并标有玛咖的神奇功效、适用人群、适用方法,属于预先定量包装销售的食品;其标签上标注的玛咖抗疲劳,恢复精力等“神奇功效”,属于虚假宣传。因此,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处。理由是该药店销售的“紫玛咖”的包装标签和标识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通用标准的规定,应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该药店销售的“紫玛咖”,根据其性状特征应判定为“玛咖干制品”。2015年8月27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玛咖干制品”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3/001—2015),并于2015年9月27日起正式实施,该标准适用于“玛咖干果、玛咖干片、玛咖粉”;根据新鲜玛咖表皮颜色不同,将玛咖又分为“黄玛咖、紫玛咖、黑玛咖”三种类型。“玛咖干制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一是生产加工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14881的规定;二是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三是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及孕妇;四是每日最大食用限量:≤25g”等规定要求。

  2011年5月18日,原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将“玛咖粉”定性为“新资源食品”。2013年10月1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资源食品”名称被“新食品原料”所代替。在上述公告中,对“玛咖粉”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种属: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二是食用部位:根茎。三是生产工艺简述: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四是食用量:≤25克/天。五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规定。

  根据云南省“玛咖干制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3/001—2015)、原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药店销售的“紫玛咖”属于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该药店销售的“紫玛咖”包装标签和标识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通用标准的规定,特别是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适用限量”等内容,并对照云南省“玛咖干制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来判定,该批“紫玛咖”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由此可见,该药店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

  综上,对违法经营“玛咖”类食品的查处,之所以还存在较大争议,原因在于我国对“玛咖”类新食品原料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还不够健全和完善,新食品原料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未及时制定和整合,建议及时制定出台监管新食品原料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新食品原料的生产经营行为。

案例评析: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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