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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莽野樵夫 2016-11-08
016-11-01 14:04阅读:39
文/刘龙(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 应用》2016年16期 )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以侵权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提起追偿权诉讼的,应否得到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今天小编推出的文章,在梳理交强险追偿权的立法渊源,分析追偿权的内涵与性质、前提、交强险追偿权的立法基础上,认为侵权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未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禁止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人追偿不必然诱发道德风险,也未造成扩大的损失,法院不能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推理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部分 现实困境:司法实践中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此,关于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否应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争议得以消弭。但纷争却并未就此停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驾驶人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肇事逃逸者进行追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逃逸的侵权人追偿。其理由在于:在交通肇事逃逸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而且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以及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应当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让逃逸者承担终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肇事逃逸人追偿。其具体理由为: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肇事逃逸情形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明显不同,我国立法未规定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追偿不属于立法疏漏,因此,判决肇事逃逸者承担终局责任并不妥当。
据笔者的搜索,上述两种观点争论颇多、难分伯仲,导致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 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亟待规范。因此,对该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分析保险追偿权的性质及内涵,并对我国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行反思,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健康运行。
第二部分 我国交强险追偿权的立法梳理及反思
我国交强险追偿权的规定肇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等四种情形。但同时该条款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的不一致,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模糊性,引发了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保险人所垫付的费用仅指抢救费用,还是除财产损失外的所有人身损失费用?所谓垫付,是否意味着最终的责任承担?该条例中列举的被保险人重大过错情形中是否还应该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实施后,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困扰,例如:在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在上述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以及追偿权应当如何行使?
为明确上述问题,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对于交强险追偿权问题,该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够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发展过程,可以窥见我国交强险追偿权的逐步完善过程,交强险追偿权的违法情形列举的范围也逐渐扩大至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到现实情况及审判实践,并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上述扩展具有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不周延等问题,如仅列举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犯罪行为,缺乏兜底条款等。但这些列举的情形中并没有包含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唯一涉及对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具有追偿权的立法,出现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其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考虑到救助基金会的性质、资金来源等情况,赋予救助基金会对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形下追偿权无疑具有合理性。
第三部分 我国交强险追偿权的理论思考
要准确认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无追偿权,必须对交强险追偿权的内涵、性质及前提条件以及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理基础等问题进行明晰,以助于对侵权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有无追偿权的认定。
(一)交强险追偿权的内涵与性质
在我国现有的民商立法中,追偿权一般指在连带责任中债务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或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人履行了替代责任后,向最终责任人请求其承担终局责任的一种权利。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交强险追偿权,是指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几种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可以请求致害人承担终局责任的权利。交强险追偿权不同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通过比较交强险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可以得出前者实际上应为求偿权,后者则为代位权,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异,具体为:
首先,从学理上,求偿权与代位权即有明显的差异。就权利的发生而言,求偿权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移转,是继受取得的权利。就权利的担保而言,求偿权通常无担保;代位权因继受原有债权,故原债权有担保者,即一并受让。就债务人的抗辩而言,求偿权因系新权利,债务人自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之事由对抗受让人;而代位权既为继受之权利,债务人即可以对抗原债权人之事由对抗受让人。就消灭时效而言,求偿权是新的权利,其时效自权利成立时起算,并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时效;代位权的时效则依原权利酌性质定其期间及起算时点。
其次,就具体制度而言,两者在适用对象、理论基础、法律性质等方面均有差异。适用对象的不同是交强险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最为明显的区别。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权利对象只能是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而交强险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而且其往往就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方。就理论基础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而交强险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交强险本身强调对受害者的保护,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种制度。从法律性质上看,交强险追偿权是由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法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形式,这种权利直接的当事方是保险人与义务人,并不涉及第三方。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却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索赔权利的法定转移。
(二)交强险追偿权行使的前提
根据求偿权的法理,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笔者认为,交强险追偿权行使的前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从法律基础而言,求偿权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因此,交强险追偿权的产生也就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不能任意创设新的权利。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追偿权发生的前提系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几种情形,除此之外,不产生交强险追偿权。
2、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为保险垫付。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是履行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学界—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应为保险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这也是缘于交强险的特殊性质。因为,在一般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恶意行为所导致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除外不保的事项,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而交强险为政策性保险,旨在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获得有效保障,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而尽可能对保险人赔付的条件予以松绑。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之前必须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责任。
3、追偿权主张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交强险追偿权求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点与保险代位权制度相同。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功能之,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交强险追偿权的功能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在这两种情况下,保险人主张的数额均不应超过其已经赔偿的数额。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在追偿时一并主张追偿利息。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虽然被追偿者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有过错,但保险车辆毕竟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如果再允许保险人追偿垫付赔偿款的利息,则有违保险的功能与作用。
(三)交强险追偿权的法理依据
首先,平衡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方利益。这一规定所表现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强制责任保险目标与保险固有特征之间的碰撞。对于一般的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导致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除外不保事项。因为该法定赔偿责任的发生完全肇因于被保险人本身,涉及高度道德危险,将严重危害整个危险共同团体,有碍保险制度功能的实现,且与保险作为具备正面社会功能的制度相抵触,自然不宜作为承保事项。但是该条款规定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仍须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同时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从而一方面尽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尽量避免间接危害整个危险共同体。
其次,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分析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会发现,这些情形或者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或者有违善良风俗,或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且这些事实均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近因的意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睑,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借助于近因原则,我们可以分析事件的发生是否在风险与损害之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乃至于成为损害发生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毋庸置疑,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无疑都增加了风险,导致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大,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然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明显不同,其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不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也不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四部分 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追偿权的实践认定
结合上述对交强险追偿权的性质、行使的前提、法理基础等探讨,联系我国交强险内涵及法律适用方法等因素,笔者认为,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具体埋由分析如下:
首先,从交强险的内涵与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性。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这一点既不同于商业险,也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救助的社会救助基金不同。因此,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既是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交强险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
其次,我国立法中未规定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追偿不属于立法疏漏。只要法律有漏洞,法院就具有续造法的权限,此点并无争议,但前提是法律必须有漏洞。王泽鉴先生指出,所谓法律漏洞,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之谓。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主要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追偿的情形包括: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中仅相隔一个条款的救助基金的追偿中包括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非社会发展的新现象,也非立法中疏忽、遗漏的内容。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立法疏漏,不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
再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明显不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最大的不同在于,交通肇事逃逸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也非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决定的原因。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则明显地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因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比上述三种情形更为严重,继而采用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推理,显然不能成立。
最后,禁止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人追偿不必然诱发道德风险。不可否认,如果禁止保险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追偿,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客观地讲,这种风险比较小,且是可控的。因为肇事逃逸和酒后驾驶等行为不同,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评价是不同的,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等行为仅为构成交通肇事的事实要件,而肇事逃逸则是刑法加重型的升格条件,已经被刑法作为社会严重危害行为评价,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罚较重,构成交通事故并逃逸的起点刑即为三年以上。因此,驾驶人自愿面临被刑法严厉处罚而主动逃逸的事件发生率并不高。
综上,笔者认为,侵权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以侵权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法院不宜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推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享有追偿权,则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当前,应当在先行统一裁判尺度的前提下积极进行立法讨论与修改,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对接体系,在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前提下,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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