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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虎杀妻”案例题,业务专家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答案(刺激)

 贾律师 2016-11-10


深海鱼:昨日本栏目刊登了“借虎杀妻”案例并附上了出题者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的答案,引起了实务界、理论界的广泛讨论,也有很多专业人士纷纷表达了不同看法,案例引起争议实属正常,由此带动了大家的学习热情,下面选择性刊登实务审判专家的相反观点,供讨论之用。



“借虎杀妻”VS“自我答责”

——评李翔教授司考神题之奇答

 

作者: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刑事实务”公众号专家俱乐部成员)

 

昨日看到《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刊登“‘借虎杀妻’案例题出答案了,竟然是.....(你同意吗?)”一文,知悉出题人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运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认为该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令人难以认同。现与李翔教授商讨并盼方家们指教。


一、李翔教授的神题原文:王某因妻子与经纪人出轨,对妻子怀恨在心并打算杀掉她。王某上网搜索杀人方法大全,突然想到不久前某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致死的事件,再想到此前其与妻子数次在车上吵架,其妻子都有不愿与其同车下车步行的习惯,且很晚回家(其实是去找经纪人去了),于是,王某经过深思熟虑,好言相邀其妻子共同去野生动物园游玩。当车子在野生动物园行进过程中,王某看到“禁止下车”的标牌时,停下车故意用语言刺激其妻子,其妻大怒,欲下车步行,但同时也看到了“禁止下车”的标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认为“禁止下车”和原来读书时教室写着“禁止玩手机”和商场里写着“禁止吸烟”以及社会上标语“禁止乱扔垃圾”一样,于是下车步行,刚走两步,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对雌雄老虎叼走了。王某看着老虎远去的背影,心中窃喜,胸中压抑多年的恶气总算出掉了。好爽啊。问: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李翔教授的奇答摘要:1、行为人开车将被害人带到有凶猛动物出没的地方,语言刺激被害人等,这些都不具有刑法行为(作为)的属性,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制造或者增加刑法上危险。2、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能根据先行行为进行判断。从作为的可能性上来说,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故不作为也难以成立。3、被害人是具有自由意志且心智正常的人,在看到“禁止下车”的标识时候,应当认识到客观危险的存在(不是行为人制造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有语言刺激行为,但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下车,而被害人选择下车可以评价为是一种自陷风险的行为。此外,无论自我答责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危险,都不影响本案的评价。4、综上所述,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但因为缺乏刑法上的杀人行为,并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对行为人难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三、本案不适用自我答责。自我答责说白了就是自己决定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正所谓“自种的苦果自己吃”、“自酿的苦酒自己喝”。自我答责的根据是自我决定,而自我决定应是在意志自由下所做出的。行为人的意志自由程度的高低与其责任轻重成正比,意志越自由其责任就越重,反之亦然。就本案而言,王妻在“禁止下车”的警示牌处下车,的确有一定程度上的自我决定,因而对被老虎叼走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她本无下车意愿,其下车行为是在王某利用其易怒的性格弱点而恶意刺激而为的,其意志自由在此时此刻被大打折扣。须知任何人在暴怒情况下,是要失去理智的。而王某则是恶意激怒其妻,让她的愤怒情感压垮理智而不顾一切地下车,是其妻下车“犯意”的催生人。这与挑拨防卫、引诱犯罪有着相似的法理:挑拨、引诱者担责或责重,被挑拨、引诱人无辜或责轻。所以,是不应该以自我答责理论为据认为王妻须自担被老虎叼走之责,从而使得王某逃脱故意杀人罪的追责。


四、王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王某主观上具有杀妻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李教授也予以肯定。那么王某真的“缺乏刑法上的杀人行为”吗?故意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而且只要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就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且看本案:为了杀妻,王某上网搜索杀人方法大全;明知在野生动物园下车有被老虎所害的危险和吵架后妻子不愿与其同车而下车步行的习惯,却诱骗妻子共同去野生动物园游玩,并在看到“禁止下车”的标牌时停下车故意用语言刺激其妻子。这里搜索、诱骗、停车、刺激等一连贯行为,都围绕着杀妻目的,都是为了杀妻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即使只从预备犯罪角度来看,就应当定王某故意杀人罪了,怎么会“难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呢?!甚至可以认为,前述的“语言刺激”属于“已经着手犯罪”。要是王妻见到“禁止下车”的警示牌后理智战胜情感不下车,使得王某的杀人阴谋不能得逞,还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而不仅仅是犯罪预备。


五、杀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从表面上看,王某只是做出前述搜索、诱骗、停车、刺激这四个举动。但实际上王某已经实施了完整的杀人行为,要是其妻如王某所愿被老虎咬死就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老虎在此只是王某杀妻的工具而已。犯罪只能是人的行为,动物不可能构成犯罪,只能充当人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通常是指物,当然也可以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作为犯罪工具的物,不仅仅限于诸如刀枪、木棍等无生命物,还包括有生命的动物、植物乃至微生物,比如利用于伤害人的毒蛇、细菌等。物包括动物成为犯罪工具的条件有二:一是这种物具有被人用于犯罪的利用价值;二是人为了犯罪而实际支配或利用了该物的特性。本案中,王妻虽是被老虎叼走,但老虎之所以有机会叼走王妻都是王某精心计算和安排的。王某将其妻诱骗到野生动物园,开车到了老虎出没的区段用语言激怒其妻促其下车,借助老虎吃人的本性将其妻叼走吃掉。可见,王某最终利用老虎完成了其杀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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