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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昵称1288665 2016-11-11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不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查明案件法律事实的除外情形。也即,法官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并非仅仅依靠证据,还有其他可以查明、推定或确认的途径。因此,法院审查案件事实采取的是“证据裁判主义”与其他查明方式相结合的审理路径。

    三、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

    第一类途径是以证据查明。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授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则可依职权调查收集。民诉法对法院审查证据的制度性要求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类途径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答辩意见查明。其中包括:双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案件事实、答辩与陈述意见互不否定的待明确案件事实、答辩意见与陈述意见相互否定的争议事实三大类。法官的职责是固定第一类无争议事实,进一步明确第二类案件事实,设法查明第三类争议事实。

    第三类是有关当事人的“自认”。原《证据规定》把自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不利事实”的确认方面,但实际上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的涉案事实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明确承认的,均可视为自认。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广义上的“自认”情形包括四大类型:一是单方面对本方不利事实的确认;二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构成互为自认;三是不关涉利益或不利益,而是对客观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四是对有关事实行为及法律关系效力的自行确认。

    法院在适用上述自认规则时,对前两类情形可以直接采信为案件的法律事实,但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其效力的认定不得违反法律的价值判断而直接予以采信。也就是说,即便在当事人均对其行为的性质达成共识或对效力均无争议的基础上,法院依然有义务依职权进行判定。不得采行以当事人“自认有效为有效,自认无效为无效”的认定路径,应当坚决抛弃以“当事人对效力无异议”为由而直接确认法律关系为有效的错误司法理念,因为这种认定路径至少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关系定性及效力认定不当的案件,应当进行案由调整并相应地改变案件的法律适用方向和范畴。

    第四类是公认的客观规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即被目前人类认知能力所公认的自然规律、定理以及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可以直接确认。

    第五类是根据其他已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或公证文书直接确认,包括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知悉的涉案事实,此即广义上的法官“司法认知”规则,亦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查明路径之一。

    应注意,原《证据规定》将本类情形列入庭审直接采信之列,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笔者认为,非本诉的其他裁判文书可因结论正确而平息纷争或因程序终结而生效,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所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故仍应以本案当庭直接查明的事实为准。现有证据制度已明确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排除规则。

    第六类是“推定”查明。即法官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主要是指在已确认的证据范围内,根据直接、间接证据的接合所形成的证据链而可必然推定出另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明方式。推定查明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常用方法,但其在逻辑上应符合必要性和充分性条件。否则,有漏洞或断节的证据链是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事实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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