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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网购“剁手”?法官提醒:理性至上!

 半刀博客 2016-11-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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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购物因其独特优势,不断成为更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首选。同时,网络购物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亦逐渐增加。一中院通过对今年以来受理的20余件网络购物纠纷案件进行研究后发现,该类案件具有以下四个明显特征:



       一是主体新。因网络购物不仅涉及买方和卖方,还涉及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所以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外,往往还涉及第三人。


       二是证据新。因买卖双方系通过虚拟网络实现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电子证据。


       三是请求新。因网络购物消费者在消费前无法见到商品实物,因此在诉讼中,消费者常以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获得三倍赔偿。


       四是焦点新。诉讼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等方面。



        针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上述特点,一中院通过梳理、总结,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明确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应当明确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的;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但其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的;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除上述三种情形外,消费者只能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应当明确消费者可以针对格式条款进行抗辩的情形。网络购物中,合同条款多系商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选择了交易,就必然受到全部格式条款的约束。在以下情形中,消费者可以针对格式条款进行抗辩: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商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三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或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四是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五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六是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七是格式条款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进行免责的。



       第三,应当明确在欺诈认定方面故意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网络购物中的购买者属于消费者,一般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在欺诈故意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有所放宽。一是对于故意的认定,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无需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便可认定为欺诈。二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若购买者“知假买假”,销售者亦按照假货的价值来收取对价,则一般不应认定为欺诈;若购买者“知假买假”,但销售者按照真货的价值来收取对价,则可认定为欺诈。



        不容忽视的是,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如: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部分商家诚信经营意识差、网络诈骗时有发生以及相关制度不太健全、监管不到位,且诉讼维权成本较高、消费者保存证据意识不强等。鉴于此,一中院建议消费者:


        第一、切勿盲目相信广告宣传,对“过度打折”、“优惠套餐”、“免费赠送”等优惠幅度较大的宣传要认真鉴别是否真实、是否具有附加条件等,做到货比三家,以免上当受骗。



        第二、选择商业信誉好、实力雄厚、消费者评价较高的网站进行购物,即便以后权益受到损害,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赔偿的几率也大。



        第三、增强证据保存意识,提高证据保存能力,及时保存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电子信息,必要时进行录音、公证。




        第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与商家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及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权。



        趁一年一度的“双十一”来临之际网购,仿佛已经成为了网络商家以及消费者的狂欢。不管你是刷爆卡给自己买买买,还是给父母亲朋置办物件,都免不了“血拼”一把!希望通过以上对网络购物的法律问题解读以及相关提示,帮助大家在快乐购物的同时理性消费,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编辑:刘浩


(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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