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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合同应无效

 senllon 2016-11-14
上世纪改革开放初,为了提高国营、集体企业的经营活力,法律政策普遍承认和推行了以放权为主的企业承包、租赁制度,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公司法》实施以后,并没有关于公司承包的相关规定,那么公司承包有没有法律依据,该类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呢?
    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来讲是不能采用所谓股东承包经营的形式运营的,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公司承包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几个朋友共同投资设立一个公司,后来约定承包给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股东经营管理,承包者向其余股东每年交纳固定的利润,盈或亏与其余股东无关。甚至有上市公司都采取了承包经营的方式。但是,这种承包经营是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法》的精神。首先,虽然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已经并非强制性规定,你可以说这是股东意思自治,但是这种分配模式却隐藏着降低公司清偿能力的危险,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这正是《公司法》要加以避免的。因为一般承包都有一个期限,所以公司一旦承包,则承包人只会考虑自己承包期间的利益最大化,从而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品质。其次,公司被承包后,经营管理全由承包人来决定,其余股东无须插手也无法插手,这就会导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无法实现。改变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失去了公司内部权力的划分与制约和经营体系,动摇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这类组织的根基,根本就不能称其为公司。但是其对外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经济活动,既无助于交易安全又不利于经济秩序。有观点认为承包经营使得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的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而《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这种授权行为,根据民法领域只要不被禁止则可以而为的原则,这种授权是有效的。其实这是说不通的,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是不可以将类似公权的权力随便授权给别人的,这既是股东会的权利也是其职责所在。对投资者而言,如果你只想投资不想参与经营那你应该选择别的投资形式,完全可以不通过注册公司的形式来投资,如果你选择了注册公司,则表明你愿意参与经营,接受《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最后,从国企改革采用承包的情况来看,似乎也并没有取得满意的结果。说公司承包符合中国国情,可体现经营者的权责利一致性,是片面的。事实上在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因为股东矛盾导致部分股东退出具体经营管理,而非股东不愿意参与经营,这完全可以采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解散公司来处理。既然容易采用股东承包的小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这样的人合性荡然无存时又何必采用承包的形式来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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