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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公说] 债权转让通知中的两个问题

 余文唐 2016-11-14


由于债权人转让债权会对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始生效,债务人必须向新债权人受让人,下同)履行。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谁通知的问题即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原债权人还是受让人抑或是第三人?二是通知谁的问题即债权转让中是否需要通知担保人?

一、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当限定为原债权人

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主体,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原债权人通知,其他人通知也可。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原债权人:

1、从法律关系看,原债权人才是适格的通知主体。

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外部效力,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债权转让仅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此时受让人与债务人无合同法律关系,则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因此,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看,原债权人才是适格的通知主体。

 2、从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影响看,若由受让人或第三人通知将使债务人陷入巨大的风险中。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原债权人发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也就是说,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有损交易安全。

3、我国司法实践也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限定为原债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关于“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规定,法院责令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保证人


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常有债权担保人以原债权人未通知或者未适当通知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并没有通知担保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原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就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看,我国法律采取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自动转移的原则,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也即是说,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担保权利的转移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参见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合同特别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如果债权转让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则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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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理念:为权利而斗争不仅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房地产及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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