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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注意了!投资印度,第三方避税通道将被关闭

 至道从容 2016-11-14

笔者近期给拟投资印度的一家国内上市公司做境外股权架构设计方案时注意到,印度今年5月10日与毛里求斯签订了一份议定书,对双方于1982年8月24日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做了重大修订,涉及一方缔约国居民转让另一方缔约国居民企业股权取得所得的征税权划分等重要税务问题。

最引人注目的修订之一是在原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了第3A款:“Gains from the alienation of shares acquired on or after 1st April 2017 in a company which is residen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may be taxed in that State。” 刚开始读该条款时,对“acquired”应理解为修饰“shares”或“gains”曾略有疑虑。如果修饰“shares”,上述英文的意思是只要毛里求斯居民取得印度居民企业的股权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那么该毛里求斯居民在2017年4月1日或之后转让该股权取得的所得,印度均无征税权(第一种理解)。如果修饰“gains”,则上述英文的意思是毛里求斯居民取得印度居民企业的股权无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2017年4月1日或之后转让了该股权并取得所得,印度将有权对该所得征税(第二种理解)。

笔者根据十多年的国际税收从业经验,税收协定表达所得的取得(或产生)时往往采用“derived”或 “arising”一词,而“acquired”通常用于表达对资产或股权(而不是所得)的取得,加之定语修饰名词时通常采用“就近原则”,因此应当按照第一种理解进行。美国税务分析家发表的税务评论文章也是按照第一种理解进行的。

在近日参加的一个国际的法律、会计和税务专业服务组织举办的年度世界大会期间,一名印度税务专业人士告诉笔者:“上述条款中的2017年4月1日应指‘取得股权日期’(即第一种理解)。正因为如此,预计2017年3月将会有大量投资涌入印度。”而一名参会的毛里求斯会计师向笔者表达了不同理解:“以取得股权日期作为分割点不符合税收协定的一般常理,应当理解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日期(即第二种解释)。”

议定书还增加了3B条款作为过渡条款,即在2017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期间取得的第3A条款下的所得,按减半征税处理(但按照议定书第八条规定,该安排不能以获得减半征税待遇为主要目的,否则不能享受该待遇)。

由此,中国投资者通过毛里求斯投资印度,未来毛里求斯公司转让印度公司股权实现退出取得的所得在印度的应税情形可归纳为三种:


上述税收协定的修订会牵连通过新加坡投资印度的征税情形。根据印度与新加坡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议定书第六条等规定,印度维持对新加坡居民取得的来源于印度的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待遇,前提条件是印度不对毛里求斯居民取得的来源于印度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根据美国税务分析家今年5月17日引用印度当地媒体的报道,印度财政部部长今年5月16日表示,印度将因此修订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因为维持免税的上述条件将于明年4月1日发生变化)。

据美国税务分析家今年8月25日的报道,印度8月24日批准了与塞浦路斯达成的新税收协定,新协定规定了与毛里求斯议定书类似的条款,结束相应的免税待遇。

荷兰似乎仍是投资印度的免税通道。但是,根据美国税务分析家今年5月23日的报道,印度已正式书面向荷兰提出修改税收协定的谈判,有可能与毛里求斯签订的议定书一样,促使对有关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权由居住国转变为来源国,作为实施OECD的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中的重新谈签税收协定的一部分工作。

尽管目前暂时仍可通过毛里求斯、新加坡、荷兰等通道投资印度获得有关免税的可能,但是在目前国际税收规则正发生根本性变革环境下,印度未来有可能更加注重经济实质,如果直接持有印度公司股权的境外公司不具备必要的经济实质,不排除被印度税务机关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无法获得免税待遇的可能。

透过境外中间控股平台投资到印度乃至其他国家的中国投资者,应紧密关注国际税收变化动态,评估各国加强反避税措施可能带来的国际税收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来源:《中国税务报》

(原标题:《投资印度:第三方避税通道将被关闭》)

编辑: LCTI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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