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印度税务局要向李嘉诚追征392亿港币的报道纷纷扬扬。 相比案情本身,小编更想看李嘉诚是如何搭建境外避税架构,来战胜印度最高法院的。 案件简介 07年,英国沃达丰与香港和记黄埔达成一笔110亿美元的收购。 交易各方情况: 买方:沃达丰的荷兰子公司(简称沃记N公司); 卖方:和电控股的BVI公司(简称李记B公司); 交易标的:开曼公司即CGP(简称开曼C公司)。 交易标的开曼C公司通过毛里求斯公司持有印度的Hutchison公司(简称印度H公司)。 算了,还是看简化后的吧 剧情发展: 07年3月 07年8月 09年10月 印度税局发布新的所得税法解释。 印度税局再次向沃达丰征税。 10年6月 沃达丰向孟买高等法院起诉。 沃达丰败诉,遂向最高法院起诉。 12年1月 沃达丰胜诉,不用交税和扣缴税。 税企双方争议点 印度税局: 认为印度的资产被间接出售了,李嘉诚卖方应根据1961年“所得税法”第9条征收利得税; 沃达丰买方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未履行,税务机关可向其直接追缴税款。 沃达丰和李嘉诚方: 认为买卖的是开曼C公司的股权,资本利得在开曼产生,在印度未产生利得,没有应税主体,印度税局没有管辖权。 最终结果 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沃达丰和李嘉诚方。 从国家立法征税的原则,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个原则。 从居民税收管辖权角度:交易不符合居住地原则,双方交易的是开曼C公司,而非印度公司的资产交易,标的不是居民,所得方也不是居民。 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角度:来源地,是指交易发生地,而非交易价值的来源地。双方是在境外成交,收入来源地在境外,所以也不符合收入来自印度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务欺诈角度: (1)李嘉诚开曼C公司持股架构1998年已经搭建完毕,不是为交易临时搭建。 (2)李嘉诚毛里求斯架构间接持有印度公司,是为了享受税收协定,这是印度本来就认可的。 (3)交易标的开曼C公司除了间接持有印度H公司外,还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并附加多项条件,是一揽子交易,无法分拆。因此不存在税务欺诈,不适用国际通行的穿透持股架构的原则。 最终,法院确认了交易方是正常商业目的的,李嘉诚的避税架构是正当的,不属税务欺诈。 交易避税架构分析 1 投资时,通过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投资,而非香港公司直接持有印度公司 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是为享受税收条约而搭建的架构。 按照印度与毛里求斯的双重征税协定,毛里求斯的公司在印度投资所获得的资本收益不需要向印度缴税。 按照印度789号公告,外国投资者通过毛里求斯投资印度,来避免印度对FDI长期的审查监管等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是逃税行为。 启示:企业跨境投资时,确定好被投国后,国家本身的公司税已无可避免,但税后的收益回流无外乎通过股息红利,或者卖掉股权收回到母国,定要考虑税收协定。 假设中国企业打算收购一家德国公司,那么最好是使用一家英国公司作为SPV,可充分利用英国和中国之间的DTT。而英国和德国都是欧盟成员国,它们之间的股息和其它税法都比其它非欧盟国家更为优惠。 投资时,通过开曼公司-毛里求斯架构,而非香港公司直接持有毛里求斯 根据毛里求斯税法,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不征收股息和利息支付预扣税。 尤其是,李嘉诚所在香港是低税率地区,无资本利得税,在用香港公司-毛里求斯架构,或者香港公司-开曼公司-毛里求斯架构,以考虑管理、保密方面为主,税务为辅。 开曼架构是豁免公司,不在开曼境内经营,但开曼法规完善,开曼架构作为股东没问题,并不被国际认定存在税务欺诈。 启示:中国企业跨境投资时,除考虑税收协定外,在境外搭建中间层架构,应注意被中国税局穿透,直接以管理机构原则认定最终资产方是居民企业。外国企业搭建中间层持有中国股权时,应注意698 号文规定。 3 李嘉诚巨额所得不交税,重要原因是,开曼公司不被穿透,不被当做印度公司的马甲。 开曼公司不只是持有毛里求斯公司,开曼公司还持有其他公司,这些公司又设置了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包括金融机构的担保贷款、竞业禁止权、顾问支持权、期权等等。 启示:对于跨境税务筹划,不能仅用100%的避税地持股结构,需要根据条件,合理变种,规避穿透原则。 来源: Amy姐的跨境金融圈、华尔街前沿、政商参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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