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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李嘉诚“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避税392亿,怎么做到的?

 财税汪 2020-10-26
又弱鸡又无赖,这很印度。
运筹帷幄遇佛杀佛,这是李嘉诚。
上个月底,国际仲裁法庭裁定:

“对沃达丰与和记黄埔2007年的这笔交易(交易金额110亿美元,交易标的涉及印度移动资产)印度政府必须停止索要20亿美元税款,并向沃达丰支付430万英镑作为法律费用补偿。”

这意味着,

与印度税局缠斗13年李嘉诚(和沃达丰)最终还是成功用“BVI—…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避税392亿港币,不用向印度交一分钱的税。


这也意味着,

印度税局通过耍无赖,妄图通过向前追溯修订税法(最早向前追溯到1962年)来向李嘉诚(和沃达丰)以前的交易追税的想法彻底落空。

雁过拔毛没成功,竹篮打水一场空。

怎么回事,我们来回顾下。
1

一笔并购交易,

一起税务纠纷

一笔并购交易

2007年,李嘉诚的香港和记黄埔英国沃达丰达成一笔110亿美元的交易。

这笔交易主要是为了出售印度电信资产李嘉诚卖,沃达丰买。

具体地,

交易的卖方:和电控股的BVI公司称李记BVI公司)

交易的买方是:沃达丰控股的荷兰公司(下称沃记荷兰N公司)

交易标的和电控股的开曼公司称开曼C公司)的所有产权和债权债务。而开曼C公司底层主要持有印度电信公司Hutchison(称印度H公司)的股份

图:交易标的的股权架构图

一起税务纠纷

可以看到,

一个BVI公司一家开曼公司卖给一个荷兰公司,即,买方、卖方和交易标的均不是印度居民企业,交易完全发生在印度境外。

按照当时的印度税法,在印度未产生利得,印度税局没有管辖权,不应纳税。

但是,印度税局认为,

这家开曼公司(标的)荷兰公司(买方)都是因税收目的注册的,开曼公司(标的)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买家借它而收购底层印度资产。

同时,印度的资产被出售了,根据1961年“所得税法”第9条征收利得税,李嘉诚应该纳税;沃达丰应预扣税款,如未履行义务,税局可以直接向沃达丰追缴税款。

以此,后面的纠纷围绕印度税局和沃达丰展开。

2

最高院判决

官司打到印度最高法院,2012年,最高院判沃达丰胜诉。

(当然,这远不算完,看后文)

最高院判决:

第一、印度没有管辖权对这笔交易征税。

第二、即使这笔交易应该在印度纳税,沃达丰也没有预扣义务。


1、没有管辖权征税

最高院认为,

从国家立法征税的原则,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个原则。

居民税收管辖权角度:交易不符合居住地原则,双方交易的是开曼C公司,而非印度公司的资产交易,标的不是居民,所得方也不是居民。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角度:来源地,是指交易发生地,而非交易价值的来源地。双方是在境外成交,价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境外,收入来源地在境外,因此并不存在任何印度境内资本资产的转让,所以也不符合收入来自印度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这方面讲,这笔交易不具可税性
对该笔交易为何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税局的理由和主张有:
“基于商业目的签订的SPA协议导致李嘉诚对印度电信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的消失,从而引起印度境内资本资产的转让。”
“根据“来源地方法”,税局主张该项交易和印度之间有很深厚的联系,也就是说,最终和记黄埔转移印度电信公司的控制权并获得收入,该收入来源于印度。
……

另外,对于是否可以刺破中间公司面纱,进而审查背后的经济实质
税局需要证明李嘉诚的“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是为逃税而搭建,是税务欺诈,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不过,(1)李嘉诚开曼C公司(标的公司)持股架构在1998年已经搭建完毕,不是为交易临时搭建。(2)李嘉诚毛里求斯架构间接持有印度公司,是为了享受税收协定,这是印度一直以来就认可的。(3)交易标的开曼C公司除了间接持有印度H公司外,还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并附加多项条件,是一揽子交易,无法分拆。

因此最高院认为,这笔离岸交易不是税务欺诈或事先预谋的避税交易。,不适用国际通行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Tomlin 议员有这样的名言:“每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务,通过这种安排,其实际纳税数额少于应纳数额。若其通过成功的筹划实现了这一结果,那么,纳税人有其自身的匠心独运,无论税务机关多么不认同,他不能被强迫征收更多的税款。对我而言,这所谓的实质课税规则仅仅是一种向纳税人课税的企图,尽管纳税人通过自己的税收筹划已经使其对该事项没有了法定的纳税义务。”

2、预扣义务

最高院认为,

首先,《所得税法》195条赋予了支付人代扣代缴的义务,前提是该支付款是应税的且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但如果支付款是不应纳税的,那么支付人的责任也不会存在。

沃达丰和李嘉诚的交易,是两个离岸的非居民之间的股份交易,在印度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所以根本没有产生代扣代缴义务。

其次,如果支付人也是非居民,那么,只有当支付人由非居民指示的印度的代理人/委托人或它的分支机构做出之时,该支付人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换言之,支付人非居民的,根本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另外,对于税局主张按“受评估方代表”(representative assessee,有代表非居民纳税的义务)起诉沃达丰,又需要同时证明这笔交易存在印度资本资产的转移才可以。

而支付人沃达丰,是非居民-荷兰公司支付,所以沃达丰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这笔交易也不存在印度资本资产的转移,税局也不能按“受评估方代表”起诉沃达丰。

总之,在印度最高院,税局华丽丽的输掉了。

3

赢了的“BVI—…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

可以看到,沃达丰之所以赢得胜诉,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

李嘉诚搭建的BVI—…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不是税务欺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避免被“穿透”。

我们从下往上看,
下层:“毛里求斯—印度”

李嘉诚在在1994年投资印度时,之所以通过求斯-印度架构投资,而非香港公司或BVI公司等等直接投资持有印度公司,是因为:求斯-印度架构,是为享受税收条约而搭建的架构


按照当时印度与毛里求斯的双重征税协定,毛里求斯的公司在印度投资所获得的资本收益不需要向印度缴税。
而毛里求斯又是有名的低税地,对资本利得基本不征税。

因此,印度子公司分回毛里求斯控股公司的股息红利,以及出售印度子公司所得,都是不需要向印度缴税也不需要向毛求缴税。两边均不征。

当时,印毛两国采用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方式避免双重征税。在免税法下,某项所得只须在一个国家纳税,而在另一个国家免税。根据印毛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跨国投资的资本利得,投资者可以选择在印度或毛里求斯任何一国纳税。

除此之外,为了避免被认为“滥用税收协定”

印度中央直接税委员会2000年4月13日发布第789号公告,声明“毛里求斯政府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以作为该公司在印度投资获得免税待遇的证据”,税务部门不应对这些公司核定征税。

即,外国投资者通过毛里求斯投资印度,来避免印度对FDI长期的审查监管等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是逃税行为。这也为外国投资者利用这一架构提供了保护伞。

统计显示,过去十年来在印度的外国直接投资为1780美元,其中42%即745.6亿美元是通过毛里求斯路径投资的。(2012年)

上层:“开曼—毛里求斯”

开曼,更是全球知名“避税港”,

李嘉诚本次使用的是开曼豁免公司,不在开曼境内经营,这类公司没有任何税收。

开曼公司介入到李嘉诚投资印度的结构中,并且这次以出售开曼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印度。印度税局认为这是别有用心的避税行为,没有商业目的,应该穿透。

但最高院最终认为,开曼法规完善,开曼架构作为股东没问题,并不被国际认定存在税务欺诈。

因此该离岸避税架构不论实质,还是形式都符合印度最高法院认定的“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避免了该架构被印度税务机关“穿透”而追缴巨额罚款。

4

后记:

印度修法追税,沃达丰再诉到国际仲裁法庭

印度最高院判输后,印度税局没完。

为了雁过拔毛,

在判决后仅仅2个月后,印度政府便推出旨在规避法院裁定的新法案,希望通过改变税法来覆盖涉及印度资产的海外交易,以对沃达丰追税

2013财年,印度政府又在预算案中宣布了一系列措施,包括:
  • 允许税务机关追溯1962年依赖所有带避税行为的海外交易,

  • 要求非居民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 将税收评估的时限从6年延长到16年,

  • 新增一般反避税规则,赋予税局广泛酌情处理权,以推翻双重税收协定下的安排……

同时,重新谈判印度-毛里求斯税收协定,以防空壳公司借道毛里求斯避税。包括:
  • 从税收居住地向税收来源地的转变,自2017年4月1日或之后因转让印度居民公司股份而产生的资本收益应在印度纳税。

  • 增加利益限制条款,只有不是空壳/导管公司,并且满足主要目的和真实业务测试的毛里求斯居民才能享受低税率优惠……

一边修法,一边与沃达丰提出调解协议。

2013年,印度税局提出,只要沃达丰补缴790亿卢比(约合10亿美元)税款,就可以撤销对沃达丰的其他指控,但是提议遭到沃达丰的拒绝。

2014年,印度政府放弃调解协议,坚持向沃达丰追缴税款,当年,忍无可忍的沃达丰对印度提起了国际仲裁诉讼。

上个月底,国际仲裁法庭终于给出了判决:

“对沃达丰与和记黄埔2007年的这笔交易印度政府必须停止索要20亿美元税款(包括税收、利息和罚金),并向沃达丰支付430万英镑作为法律费用补偿。”

海牙国际仲裁法庭裁定,印度向沃达丰(Vodafone)征收税款、利息和罚金的行为,违反了印度与荷兰之间的一项投资条约协议。法庭在裁决中表示,印度政府的要求违反了“公平待遇”,印度实施征税要求的任何企图,都将违反印度的国际法义务

尘埃落定。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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