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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数人之债

 余文唐 2016-11-16

论多数人之债

作者:周平  发布时间:2011-08-30 10:49:41


    摘要:多数人之债早在《十二铜表法》与古罗马时期就有规定,并经历了从物权主义到债权主义的改变,笔者将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为切入点,指出其法条规定的混乱与实践操作的难点,并重点分析不可分债的制度,分别分析了不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权与连带债权的关系,同时借鉴台湾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债法学者的建议草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不可分债 连带债权 给付

    一、多数人之债的定义

    “多数人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之关系,而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者,谓多数主体之债之关系。 或者“所谓复数主体之债,乃以同一给付谓标的,而有多数债务人或债权人之债事也。

    二、我国相关制度

    我国系采苏联民法模式,将多数人之债作“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二元划分。此划分系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依据源于《民法通则》上面的两个法条:

    第86条:债权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87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其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以上的第86条之规范,即所谓的“按份之债”;而第87条之规范,即所谓的“连带之债”。殊不知,我国这样简约的规定会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先分析这样两个案例:

    案例一:甲乙丙丁共同拥有一座房产,价值三十万,被邻居戊不慎给烧毁了,戊向其中一位房主甲为全部履行,但是甲却将这部分钱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导致乙丙丁的债权无法实现。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物毁损产生的债权为连带债权。但是在实践中,其他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要求甲不当得利返还,此种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实为不利。其实在此种情况下,不仅甲存在诈欺行为,戊的履行行为也是存在瑕疵的。

    案例二:甲向已和丙购买某车,价值15万,双方履行后,已和丙各分配价金7.5万,后来由于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了,当事人之间如何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于已和丙是否成立连带债务,则有疑问,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承担连带债务,如果按按份之债处理的话,对于甲来说也是不利的。

    除了在法律操作过程中有如此问题,在法律中本身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分立后,分立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债务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对于分立之前的债权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的规定则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法定连带债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任何一个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债权的目的即可实现。一个法人分立成数个法人后,数个新法人各有独立的利益,分配给各个新法人的债权便成为无共同目的的数个债权,将这样的数个债权规定为连带债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例如,A公司分为B、C二个公司,M原来对A负有100万元的债务,分立时B、C协议平均分享债权。按《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M与B、C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M只要向B、C中的任何一个公司清偿了100万元,即可消灭自己的债务。如果B受领了100万元后不将C应得的50万元转交给C,或者是清偿了自己的债务,C将无故遭受损失。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际中则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不公平。从理论上分析,B、C的债权属于因同一原因发生的数个债权。数个债权的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因为分别给付可能发生不公平),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为不可分债权,即M必须向B、C共同清偿,而不能只向其中的一个清偿。

    三、理论分析

    3.1上述所讲的问题主要是针对连带债权理论的,对此我们参考德国,以及台湾地区(主要是参考孙森炎先生的观点)的相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研究分析。

    3.1.1 按照债的标的是否可分进行划分的多数人之债

    可分之债,指分割后不改变标的物整体性质之债。因此可以部分履行。不可分之债,指在不改变标的物整体性质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分割的债。在所有这些要式口约中,一些允许部分履行,如:订约给付10枚金币,而另一些则不允许部分履行,就像我们就步行权、驾车通行权、骑马通行权订立要式口约时那样。因为,上述权利按照它们的性质不能进行分割。

    通常以“给”为标的之债是可分之债。以“做”为标的之债是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通常包括:性质不可分与意思不可分之债。意思不可分可对性质上可分的给付进行约定,要求当事人不得分别给付。不可分之债也可以变为可分之债,原因当事人之意思为不可分给付,后经合意为可分给付。又如可归于债务之事由发生给付不能而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则成为可分之债。

    《法国民法典》将给付一般分为三种类型:给付权利、作为和不作为。所以研究给付的可分与否实际上就是研究这三种给付方式可分与否:

    第一,当给付为转移权利时,通常是可分的,也就是可以称为可分之债,因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如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是按份构成的,是可分割的,但是这种可分性是法律上的和观念上的可分性,也就是权利的可分性。当然也存在地役权、知识产权等不可分的权利,即给付如果是转移地役权,通行权等,则会形成不可分之债。对于那些共同共有的,将在下文论述。

    第二,如果给付的内容是作为时,是否可分可以依照该行为的价值效果来决定可不可分,如果将该行为进行分割后,其各部分的作用之和不再等于该行为的整体作用,或不能符合债之本旨,我们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不可分的。相反,如果仅仅是各个简单行为的简单聚合,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可分的,例如给付是服务行为,则一般认定该行为是不可分的,如相声演出、老师授课、明星演出等,或是不可分劳作。

    第三,当给付是不作为时,给付一般是不可分的,形成不可分之债,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例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过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实际的损害结果能够理清责任分担的份额,那么此种不作为的给付就形成了可分之债。

    3.1.2 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划分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连带之债,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

    3.2 下文将重点阐述下不可分之债。

    3.2.1 不可分债权

    不可分债权之效力,对外效力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他们之间所生事项。

    前者是指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为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务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后者包括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绝对效力事项包括两个:一是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二是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绝对效力。相对效力指:一是全体请求给付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所生的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二是债权人中一人受领给付者,其给付并非依债之本旨所为,自不发生清偿效力,其效果与向第三人为清偿者无异。三是虽非由债权人全体为原告而提起诉讼,应受确定判决效力拘束,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四是债权人中一人之不可分债权发生混同时,债务亦不消灭。五是债权人中之一自债务人免除债务者,效力不及于他债权人。至于为免除之债权人则应将其分受之部分,依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对内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连带债权和不可分债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不可分债权的给付按其性质是不可分给付,如果给付因当事人的意思变为可分,不可分债权即变为可分债权。而连带债权的标的可以是不可分给付,也可以是可分给付。换言之,不可分债权因给付不可分而相关联,连带债权则因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而相关联。第二,连带债权的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因而一个债权因履行而获满足,其他债权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所以法律规定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不会发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不可分债权仅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使数个债权互相联合,各债权并无共同目的,向部分债权人为全部给付,未参与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会当然得到实现。第三,对连带之债,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混同、请求等,一般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之债,除履行、受领迟延外仅有相对效力。

    3.2.2 不可分债务

    不可分债务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全部履行,故须其给付得由一债务人为之。将其视为担保债务。按照孙森炎先生的观点,各债务人须得为全部给付之义务,债务人既无从为一部给付,债权人亦无从请求一部给付。但是要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恩惠期。这是与连带债务最大的区别。

    四、各国的立法例以及专家的建议

    模式一,即:①可分之债;②连带之债;③不可分之债。其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

    模式二,即:①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②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其以《阿根廷民法典》为代表。

    模式三,即:①按份之债;②连带之债。其以《苏联民法典》为代表。

    我国目前几部主要的民法典草案也可以分别归入以上几种模式,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即规定了“按份之债” “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在本质上属第一种模式。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在债的类型中规定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为可分的,为可分之债。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或享有债权。不可分之债包括不可分债权、不可分债务以及不可分债务的变更。

    五、笔者的观点

    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时应该规定不可分之债。对于其立法模式,即我们应以“债的标的”和“债的主体”为标准,对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以及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分别进行规定。这样既不违背传统的民法模式,又加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更多保护。再次,因“共有”而产生的多数人之债,最为常见的便是“共有物损毁”“共有物侵权”等情形,因为不存在多数人的特别结合关系,如果其给付可分,因此将其处理为可分之债,也并无不可。但多数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的利益时,最终应处理为不可分之债为宜。可见,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区分,只有在共有人意图消灭共有关系时才有意义,共有人可以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或“遗产分割之诉”,这才实际地涉及在众共有人之间对物进行物质上真实的分割。例如,甲毁坏乙、丙所共有的A车。A车价值四十万,对于A车,乙有3/4的应有部分,丙有1/4的应有部分,则应以可分之债规则处理之。

    综上,我们判断债权债务是否可分,其标准有三,即:①其一,是否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②其二,给付在客观上是否可分;③其三,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给付在客观上可分,但在法律解释上应认为不可分。而就第三种情形,法律上的解释标准,应着眼于是否有“不可分利益”的存在。但须注意的是,对于不可分利益的认定,有时判例上并不统一。于此,笔者拙见,不可分利益属于“不确定概念”范畴,如何在个案中适用,实属法解释学上的作业,而应具体为之。

    似乎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泾渭分明,其实不然。遇到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有交叉时,一般可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当不可分债权当事人同时具有连带关系时,因为不可分债权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规定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人之债,以不可分债权为原则,以连带债权为例外,即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不可分债权。实际上发生连带债权的情况甚少,连带之债是以连带债务为中心的。其二,当不可分债务当事人同时具有连带关系时,学界一般认为此时不可分债务可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最后得出了关于多数人之债案件的处理规则:第一步:是否为“多数人之债”,第二步:判断是否属于“连带之债”?Yes→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第三步:给付客观上可分→可分之债,No给付不可分→不可分之债。

    结语:

    最近有学者提出了债法中的新课题,比如协同之债,孙森炎学者指出协同之债谓以不可分之给付为标的,数人负同一债务或债权,其应协同给付。但也有学者指出可将其归入已有之立法形态,并无独立存在之价值。但不管如何,笔者希望通过分析对我国的多数人之债有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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