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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相关规定适用时点的司法判定|法官札记 135

 lgzlawyer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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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凌歧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保险法》 及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于 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工伤是否适用先行支付,不同地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对于如何适用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大多数地区以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及制度安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使得先行支付制度形同虚设。当对新规定的适用与否存在理解分歧时,应当坚持从旧兼有利的溯及原则,结合立法本意及具体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发生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助。

     

基本案情

原告:伍某某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1年3月,伍某到杨某某经营的车辆配件厂从事冲床操作工作,车辆配件厂没有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后,车辆配件厂变更为某五金厂,经营者变更为刘某某。

2011年5月3日 ,伍某在操作冲床过程中 ,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压伤。同年12月7日,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伍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次年3月17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次年6月18日 ,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伍江福与孟河诺天五金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二孟河诺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江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86.2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41.2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0070元。此后 ,伍某向所在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2013年8月13日 ,区法院出具了执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伍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4日,区法院出具执字决定书,告知伍某:五金厂已歇业,业主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决定不予恢复前述741号案件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29日 ,通过邮寄方式 ,伍某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以及相关的材料。

2015年1月4日 ,社保中心出具答复 ,关于伍某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告知原告因其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法院裁判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之中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对于江福的情况是否具有追溯力。原告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 ,但其认定工伤 、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某区法院相关民事裁定等文书作出的时间均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实施之后。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时,应当适用 《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 、第(三)项,作出判决如下:撤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伍某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伍某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两者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对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是否适用一直存在争议。

虽然2010年12月8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溯及力作出说明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但由于实践中工伤认定程序链条过长和参与机构多元导致对上述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认识不一,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先行支付进行规定2011年起至今,也未有更具体的规定对先行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溯及力问题予以明确。

在司法实践庭审中,社会保险部门更多地从基金安全等角度出发,以目前无完整制度制约可能发生的骗保等情况、可能诱发基金风险为由,陈述其不予先行支付的“苦衷”。正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使得先行支付制度被束之高阁。

一、先行支付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总结出,先行支付的条件为:一、用人单位不支付;二、申请时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三、其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时间要求。

二、先行支付规定的溯及

根据《立法法》中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法的溯及力问题背后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法律都不能要求人们遵守尚未制定的法律,但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特别规定并不包含其中。

考察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发生事故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对发生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助。这项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更及时地保护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利益。且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

结合上述因素,笔者认为,在进行先行支付的审查之中,应当适当引入从旧兼有利原则,如工伤事故虽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之前,但工伤认定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申请人及时进行支付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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