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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时间点如何确定?(附高院裁定书)

 程卫民律师 2017-03-23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4日,张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

张某家属与公司工伤待遇赔偿案,2011年8月15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1年12月12日由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张某家属经仲裁、诉讼后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

张某家属为此起诉社保中心要求先行支付,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未予支持,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予以支持!社保中心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无争议观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而不支付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持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其中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属于应当先行支付的情形之一。

争议焦点

《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张某发生工伤事故时间2011年3月4日早于施行时间,仲裁裁决时间2011年8月15日晚于施行时间。

应该以发生工伤时间点还是仲裁裁决时间点来判断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

高院认为

认定张某的工伤事故适用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该认定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体现保险待遇现行支付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应以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界定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先行支付的具体情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

具体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为:

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监字第00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宜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力。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因宋宜美、张力诉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而不支付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但上述法律及规章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工伤职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发生在上述法律、规章实施之前。本案张军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以张军的劳动仲裁及相关民事裁定作出时间在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为由,认定张军的先行支付申请适用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有悖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而不支付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持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其中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属于应当先行支付的情形之一。本案张军于2011年3月4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3日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据此,南京中院认定张军的工伤事故适用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该认定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体现保险待遇现行支付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应以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界定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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