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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唐代婚姻解除之礼法规制: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久也

 蜀地渔人 2016-11-19

  “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久也,故受之以《恒》。恒者,久也。”这是《周易·序卦》里的话。在中国传统哲学中,夫妇之道取法阴阳,阴阳和则生,阴阳离则灭,阴阳错则变。不仅如此,传统婚姻在社会现实中还承载着两姓家族和睦,本宗血脉延承,以及社会“人伦之始”的重任,婚姻的稳定和谐,关乎天道人伦,夫妻需守之以恒,不可轻言离散。

 

   

古代中国人的婚姻观以及严谨持敬呵护婚姻的态度值得今人深思,尤其在闪婚闪离现象较为多发的当下,这一传统婚姻理念的文化价值益显突出。本文以唐代婚姻解除的礼法制度为视角,探讨唐人对离婚大事的制度与文化规制,借此重温古人对待婚姻的严肃与慎重,以为今鉴。

    

唐人婚姻的解除有七出、和离、强制离异三种方式,而以七出为主要形式。


七出——不弃无过之妻

      

七出,即在妻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时,丈夫可以单方面解除婚姻: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妬忌,恶疾。

    

七出,是自周代始就确定的礼法,但在唐代以前,这一原则并未被严格遵守,在男子握有婚姻主动权的“夫权”社会,妻子被无缘由任意休弃的情形非常多。《诗经》中的弃妇诗便刻画出一批勤劳、温顺而被弃的充满悲剧色彩的女性形象。比如,春秋时,曾参因妻蒸梨不熟而休弃之,战国时孟子因妻坐相不雅而欲休之,皆“非七出也”,女性权利在其中被完全忽略。基于此,秦代始,已对丈夫休妻权利予以限制,唐代更以《令》的形式规范“七出”,明确限制夫权,维护婚姻的稳定。

    

依七出之律,无法定七项事由,丈夫不得休妻,任意休妻者要承担刑法上的后果。唐律规定:诸妻无七出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夫妻关系恢复如旧。该条疏议解释: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之状,不合出之。

    

不仅如此,当妻犯七出之条时,还可以“三不去”作为对抗休妻的法定理由:经持舅姑之丧;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妻子嫁入夫家,为公公或婆婆守孝三年——妻有恩;夫娶妻时贫贱,后富贵发达——妻有功;妻子被弃后无家可归——妻无助。三个排除性条款体现了公平原则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利益的保护。同时,反对富贵弃妻,尤以防范人性弱点,体现道德主义为出发点,是对男子“喜新厌旧”行为的强硬限制。唐律规定:妻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婚姻关系恢复如初。

    

所以说,还原到“夫权社会”这一基本事实之下,唐代的“七出”法条,是对夫权的限制,对婚姻稳定的呵护——七条之外,丈夫不得休妻,而即使七条理由本身,亦体现出维护婚姻之意。如七出之第一条“无子”,疏议解释: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五十岁无子,方合休弃,从实际生活来看,五十而无子,且与丈夫共度半生而被休,这样的概率应是极低的。七出第三条“不事舅姑”,在礼制中本为“不顺舅姑”,“事”重在行为,“顺”重在内心,一则为客观标准,一则为主观判断,对女性的权利保障在前者显然更加可靠。

    

自唐代七出入律之后,现实中丈夫任意休妻的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也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先秦时期妻子“动辄”被休的现象已较少发生。到明清时期,男子休妻的现象已非常少见。

  

和离——并非简单的“一拍两散”

  

和离,按唐律解释,“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即夫妻协议分手。和离制度似乎赋予男女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平等的表达权和决定权,在唐代社会相对开放、婚姻自主程度较高的背景下,这一制度对婚姻稳定会否起到瓦解作用?

    

实际上,所谓和离,可视为七出制度的补充,完全无条件、无限制地夫妻两相情愿、协商一致的和平离异,在那个时代难以存在,无论从律文本身,礼教纲常规范,还是当时的婚姻实态中,都可得出这一结论。

    

首先,如上所述,唐代“无故”出妻需要承担刑事后果,而和离条款的出现,使得丈夫可以在七出缘由之外休妻——所谓“和离者非无故离妻”也,不构成刑事责任。就此而言,和离条款拓展了丈夫的休妻权。但同时,“同意原则”无疑也赋予妻子“拒绝权”,对任意休妻构成障碍。在夫妻权利之间维持平衡,是内含于该律中的立法考虑,夫妻任何一方都难以从该律中获得更多的婚姻权利和自由。

    

当然,和离制度也赋予了妻子解除婚姻的主张权,但这种主张权只有在得到丈夫同意后才能真正兑现,如此方为和离;未得丈夫同意而离开者,为“擅去”。唐律规定,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疏议解释: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各须责罚。

    

其次,从律文“情不相得,两愿离者”推导,极易得出如现代人所理解的夫妻“一拍两散”、任性而为的结论,婚姻的稳定性值得担忧。但在中国古代,婚姻是基于家族利益的两姓结盟,婚姻的缔结以家族为主体,要祭告祖先,并依“父母之命”;同样,婚姻的解除自也应当归于家族主宰,当事人无条件的自由协商,两愿离异,于礼法难以成立。

    

第三,在实践中,官府亦以消极态度对待和离。《太平广记》记载,颜真卿为抚州刺史时,曾接手一桩离婚案,有书生杨志坚,一心苦读圣贤之书而未得志,其妻不堪清贫而“求去”,杨志坚以《送妻》诗相送。其妻持诗,到州府请求公碟,以备另嫁。颜真卿手书判词,对这位嫌贫爱富的妻子大加挞伐:“污辱乡闾,伤败风教,若无惩诫,孰遏浮嚣?”最终判:妻可笞二十,任自改嫁。这一判词表明唐代官府对待和离的态度,其中的道德评判与说教意在警示后人,而该案之后,“四远闻之,无不悦服。自是江表妇人,无敢弃其夫者。”口碑与效果俱佳。

    

所以,唐代的和离虽形式上扩大了丈夫的休妻权,实际中则更多是为了保全双方尤其是女方的体面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离婚形式,因为在和离的“放妻书”中,不需要直陈女方过失,是因为考虑其再嫁时的名声。和离条款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自由,它的出现也并非为男女轻慢婚姻开方便之门。事实上,唐代人的婚姻并没有因这一条款入律而步入随意、任性、便捷,相反,传统的规则与秩序仍被人们所持守。


   

强制断离——不合礼法之婚姻必须终结

 

如果婚姻有悖礼法,即使当事人两情相悦,官府亦要强制解除,这同样表达了唐代国家与社会对待婚姻敬慎、严肃的态度。但慎重对待婚姻,并不意味着无原则地维护婚姻的稳定。

    

唐代强制离异有两种情形:义绝和嫁娶违律。

    

义绝是指夫妻或其亲属间出现伤害夫妻之义的情形,婚姻必须宣告解体,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具体而言,包括夫妻之间及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以上情形发生后,若经官府审断为义绝,夫妻关系便要强制解除,任何一方违而不离者,获一年徒刑,两不愿离者,以共同犯罪论,区分首从。

    

唐律在中国历史上首次规定了义绝。依古人的理解,夫妻关系以“义”为基础,义者,宜也,道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白虎通》中说,如“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恩断义绝之时,婚姻当然瓦解,再加维系,便有悖于婚姻伦理。显然,传统的夫妻之“义”的主体范围已完全超出当事人自身,而涵盖了两个家族,家族之间恩义已绝,即使夫妻恩爱,婚姻也绝无延续的道理。这里再一次体现了中国古代婚姻的家族性、社会性、身份性,体现了古代婚姻的目的和实质:家族和睦,进而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这是婚姻的使命。

    

嫁娶违律,也是唐代婚姻解除的强制性条款。依唐律,违律婚姻包括以下诸种:为婚妄冒,有妻更娶,以妻为妾,居父母夫丧嫁娶,同姓为婚,夫丧守志而强嫁,娶逃亡妇女,监临娶所监临女,和娶人妻,奴娶良人女为妻,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等等。以上行为,当事人在承担刑法后果的同时,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即使遇赦,亦必须离之、正之。

    

违律嫁娶行为,一方面破坏甚或玷污了婚姻的本来意义,另一方面,也构成对刑法所保护的相关社会关系的侵犯,只有正之以律,方得婚姻之真谛,并借以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如宗法服制关系,社会等级秩序,吏治秩序等。以“监临官娶监临女”条为例。唐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处以同样刑罚。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罪论,处罚加重二等;为亲属娶者,同论同罚。监临官,依唐律,即统辖监督本地区之官员,若其在辖区内行婚娶之事,不免利益交换或利用职务之便强娶之嫌疑,既犯吏治之禁,又悖婚姻之义,所以严令禁止。唐开元年间玄宗还曾特颁敕令:“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娶辖区内女子为妻,婚姻无效,官员受罚。

 

离婚程序——双方近亲及邻舍见证

    

唐代离婚无须报官府审查批准,但要经过法定的“见证”程序。《唐令拾遗·户令》规定:休妻者,“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可见,丈夫出妻,要有书面形式的“休书”,和离者,有“放妻书”,且有双方近亲、左邻右舍及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联名签字或画押。敦煌出土的唐代“放妻书”中,多处可见体现以上程序要求的文字,如“恐后无信,勒此文凭,略述尔由,用为验约”“今对六亲,各自取意”“两家父母六亲眷属”“聚会二亲”等,并有“押指节为凭”字样。这表明在唐代,以上法律程序在离婚过程中被大体遵守。

    

唐宪宗元和年间,户部尚书李元素欲与妻子王氏离婚一案可作为唐代离婚程序的例证。李元素欲弃其妻,“上表,恳切披陈”,得到了皇帝恩准,随后李元素在“不曾告报妻族,亦无明过可书”,且对妻子财产给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匆匆遣归妻子,招致妻族不满而被控告。宪宗命人查明原委,李元素因此被罢职停官。宪宗诏文中说:“如此理家,合当惩责”,官员士大夫,是百姓的楷模,当引领社会道德,李元素休弃无明显过错的妻子,查其实因,原在于“溺情仆妾”,且未履行必需的程序,因此当罚。

    

从这一案例中还可以看到,在唐代,官员休妻需要履行奏报上闻的特别程序,这一点虽未见律令条文,但案例中的“上表”一节可见其意。另外,唐德宗时期的房孺复离婚案中,亦有“上奏”情节。房孺复任杭州刺史时,娶台州刺史的女儿崔氏为妻,崔氏“妒悍甚”,一天晚上,命人杖杀房孺复的两个侍婢,被告发后,房因此被贬为连州司马,并以“义绝”被判与崔氏离异。后房孺复“上疏”请求复婚,诏令从之。两年后,却又再“奏与崔氏离异”。这一记载似乎印证了唐代官员离异需经奏请这一结论。但无论是否请得圣旨,在唐代,官员休妻在舆论上都是不名誉之事,房孺复的离而复合,合而复离,《旧唐书》中称其为“取舍恣逸,不顾礼法也如此。”唐玄宗时期,曾写下传世名作《黄鹤楼》的崔颢以貌娶妻,数度离异,时皆非议之。

    

唐代婚姻,其缔结也难,其散也不易,诚是。而所有婚姻解除条件与程序的设置,都意在表达其时人们对婚姻之事的敬谨、恭慎之心。《周易》曰:“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然后礼仪有所错。”夫妻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起点,夫妇之义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基础,男女有别,夫妇有义,父子有亲,家庭稳定和谐,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才有保障。唐代婚姻解除的礼法制度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婚姻,需要当事者理性真诚以待。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并非简单的男女个体行为,它关乎家庭、家族,以及由婚姻而衍生出的一切社会关系,关乎风俗人心,天下治乱,夫妻之道贵在和、久、通:夫妻相谐,同甘共苦;孝养父母,和睦亲族;延续子嗣,祖先有祀——透过唐代婚姻解除的礼法制度,我们可以看到那个时代对婚姻的美好期待,其中的意蕴,值得今人深思。(作者: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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