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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脱逃不构成自首(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1-20

【审判规则】  

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后,虽然主动投案,但为逃避国家法律追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后又自动归案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犯罪嫌疑人 主动投案 逃避法律追究 取保候审期间 悔罪表现 脱逃 自首 赔偿

【基本案情】

吕清池与龙求旺发生矛盾,意图实施报复行为。吕清池先后纠集了吕志愿、吕XX到王爷宫旁,由吕清池、吕XX进入龙求旺暂住处挑衅。当龙求旺走出暂住处后,吕清池、吕XX、吕志愿上前共同对龙求旺举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求旺外仿致胰腺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吕清池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 000元,吕XX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7 000元给龙求旺。吕志愿的家属交款人民币30 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吕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逃脱后又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吕清池、吕志愿、吕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龙求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吕XX与吕清池、吕志愿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 033.5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违反规定离开住所脱逃,此后又归案接受审查的,是否属于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吕XX与吕志愿、吕清池共同赔偿龙求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89.5元;吕XX与吕志愿、吕清池对赔偿龙求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XX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龙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没有对其两次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判决结果偏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吕清池、吕志愿、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吕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以逃避国家法律的追究,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该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然吕XX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再次自动归案的行为可视为对脱逃行为的悔改表现,不构成自首。综上,吕XX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等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29)

【案    号】 (2009)厦刑终字第363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总第599)收录

【检  码】 P0815++182FJXM++0409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11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转取保候审,20098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吕清池、吕志愿。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清池、吕志愿、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725日,被告人吕清池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王爷宫旁因琐事与龙求旺发生矛盾,尔后萌生伺机报复的念头。同年7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清池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吕志愿、吕XX到王爷宫旁,由被告人吕清池、吕XX进入龙求旺暂住处挑衅。当龙求旺走出暂住处后,被告人吕清池、吕XX、吕志愿上前共同对龙求旺举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求旺外仿致胰腺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被告人吕XX20071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院审理时脱逃,后于2009年日820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清池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吕XX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7000元给被害人龙求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吕志愿的家属向法院交款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请求判令被告人吕XX与吕清池、吕志愿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3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XX伙同吕清池、吕志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XX虽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逃避审判,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X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的家属在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龙求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一审决定对被告人吕XX予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请求判令被告人吕XX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吕XX与吕清池、吕志愿共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吕XX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吕XX与被告人吕志愿、吕清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895元。三、被告人吕XX与被告人吕志愿、吕清池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XX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自己的两次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判决结果偏重。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XX伙同同案犯吕清池、吕志愿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求旺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吕XX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吕XX200711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11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8626日决定对上诉人吕XX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时,发现上诉人吕XX擅自离开住所脱逃,厦门市公安局遂于2008627日对上诉人吕XX进行网上通缉。2009820日,上诉人吕XX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已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原判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以逃避国家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之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其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自动归案的行为可视为对其脱逃行为的悔改表现,不属自首。故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吕XX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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