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只是一个人主张他是无国籍,并不能得到国际公约上定义的无国籍认可。名义上或事实上的无国籍人往往是无政府主义者的诉求。
有关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的无国籍人。
成为无国籍人士的原因
弃婴:在采用血统国家的无法确定父母的婴儿若无人领养,视作无国籍。
出生:无国籍人在采用血统国家所生的子女,也是无国籍人。
婚姻:若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即丧失本国国籍。但另一国法律规定,不因同本国人结婚,而获得本国国籍。
战争:某国政权的灭亡后,又没有新的政权取代,这段期间会造成无国籍,但国家并未消失,只是没有政府核发国籍证明法律文件。
剥夺:因为政治原因,而被剥夺了本国国籍,即为无国籍人。
有时可能是先前给予他们的国籍被终止后,又没有新的国籍。如果他们出生在有争议的领土,如果他们出生在一个不被国际承认的实体统治的地区,或者他们出生在一个没有现代国家声称主权下的地区。还有,没有合法的护照,或护照过期,又没有领新的证件。
历史和现状
历史
哈尔滨白俄无国籍问题。参见:哈尔滨侨民
现状
目前仅居住在泰国的无国籍人就有200万。参见:泰北孤军
在香港世居的南亚裔人士,在香港主权移交前,一度因为其非华裔身份而要变成无国籍人士,后来英国把居英权计划扩展至给予这一群人士,使他们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有关计划亦同时使一批父祖辈来自印尼及伊朗等地的非华裔居民受惠。参见 英国国民(海外)
下列数字来自[1]:
居住在科威特的贝都因人部落,估计有120,000人。
居住在缅甸的穆斯林少数民族罗兴亚人,约5,100-8,000人。
原居印度,后来移民到现在孟加拉国地区的穆斯林比哈尔人少数民族,在孟加拉国独立后自认是巴基斯坦人因而不肯归化,但巴基斯坦政府亦没有很快收容。目前200,000多人仍然住在孟加拉的难民营中。
1992年,斯洛文尼亚政府秘密地将很多吉普赛人从永久定居者的名单中抹去,以免给与他们新成立国家的国民待遇。这些人由此成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政府称抹去的记录有29,064个,但其他独立机构声称有80,000左右。
法律关系
义务
无国籍人士对目前所居住的国家负责,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权利
不受歧视:不因为种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国的歧视。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无国籍人有权向所在国法院提出申诉。
行动的自由,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应给予无国籍人士,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国家自由行动的权利。
待遇
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士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的待遇对待。各国的国籍法有不同的对无国籍人士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一般不低于所在国对于外国人的规定。以下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所必须给出的待遇:
公共救济:在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给予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身份证件:无国籍人所在国家,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发放身份证件。
财政征收:不得对无国籍人士,征收额外或高于其本国国民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入籍:应便利无国籍人士入籍或同化。
减少无国籍状态的措施
由于20世纪前50年,国家主权不稳定,产生了很多无国籍人士。因此联合国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为了保护人们成为或继续保持无国籍人状态。1961年8月30日,联合国为了减少因为两次世界大战而成为的无国籍人,制定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第一条第四款: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第一条第五款: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第三条: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对于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