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函规定》”),该规定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颁布,自2016年12月日起施行。 该规定是中国第一部关于独立保函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对司法实践,尤其是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明确案件地域管辖,增加管辖法院的可选项。 在以往的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中,独立保函申请人如果认为存在欺诈提起止付申请,大多以“侵权”为案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又将申请人所在地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这毕竟是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争议。而且,独立保函涉及的基础合同中经常有国外仲裁条款,是否能排除中国法院对保函止付案件的管辖,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实践中经常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而《保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中如何列被告的问题。 《保函规定》出台前,法院审理止付案件,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在以往的保函欺诈止付案件多以受益人为被告,而将开立行或转开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法院不允许将银行列为被告。 而《保函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关于止付裁定的性质和时限。 在以往的案件中,法院将止付裁定作为诉讼保全裁定的一种。而且在实践中,法院在向银行送达诉讼保全裁定的同时,也会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银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在2015年2月4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而保函欺诈纠纷的审判周期都很长(尤其是存在涉外送达等因素时),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止付裁定进行多次延期,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 而《保函规定》并未将其作为财产保全。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此类止付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因此,应将裁定止付时间设定为案件生效判决为止。 扩大了法院对基础合同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考虑到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处在比较尴尬的境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一般也只会写“对基础合同做有限度的或必要性的审查。” 而《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欺诈的标准。 《保函规定》出台前,各地法院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处于各自掌握的状态。 《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对于构成欺诈的标准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列举,而且在第(五)款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同时,《保函规定》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这里的“高度可能性”,对原告提出证据方面提出了很大挑战,需要格外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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