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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体系的新思考

 wybts 2016-11-26

  
  一般来说,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格雷说:“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1}。因此,面对庞大的经济立法,经济法学界应当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对经济立法进行科学的分类,只有如此,才能使人们对复杂的经济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把握,为人们学习、适用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指导。
  一、中国学者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主要观点
  中国经济法学经过20多年的成长,关于经济法体系出现了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以至于多分法之说。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个部分{2}。漆多俊教授认为,针对市场经济的三大缺陷[1],国家调节应当采取三种方式[2],因而经济法体系有三部分构成,即: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3}。王保树教授将经济法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涉外经济法{4}。杨紫煊教授认为,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的体系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构成{5}。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和社会分配法构成{6}。刘瑞复教授将经济法律制度分为七个部分: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经济活动法律制度、经济竞争法律制度、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经济监督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7}。
  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法体系的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思路和方法基本是相同的,即基本是按照经济法律法规的功能和作用分类的。刘大洪、吕忠梅二位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如果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那么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8}。显然,刘大洪、吕忠梅先生认为经济法体系是按照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进行的分类。
  竺效博士进一步提出“法律目的”是法律部门划分的第三项考察指标,即法律目的至少可以与法律调整方法和法律调整对象作为法学部门划分的标准。他的说法是:法律目的分为部门法法律目的和部门法下各个法律规范的法律目的。宗旨即主要目的,也许,将来可以将法律宗旨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用法律目的作为法学部门的划分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9}。
  每部法律都有特定的目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法律,必须思考立法者立法的目的。耶林在《法的目的》一书中,强调法律乃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应受“目的律”支配。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解释之出发点,始能得其要领。以目的作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此即所谓目的法学。经耶林的大力提倡,法的目的,于是成为法学之基本指导原则,并成为一种目的解释方法{10}。但本人认为,目的可以成为解释法律的方法,但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明显不妥当,理由在后面论述。
  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法律体系框架的理论,与法学基础理论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显得格格不入。法律体系一般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调整方式两项标准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这种标准对特定法律部门内部体系的构成应当也是有意义的,还没有发现哪一个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特定功能和作用进行分类的[3]。研究框架问题虽然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但它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11}。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学的研究框架进行反思。
  二、研究经济法体系的方法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不同不仅可以作为区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由,而且能够成为划分民法分论各组成部分的基本依据[4],因此,经济法的部门法划分可以尝试从法律形式上进行分类,分析庞大的“经济法律法规”中,法律规范显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有什么不同,然后合并同类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归类研究。
  (一)关于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主体有行政主体、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之分,他们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有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主体与公务员的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行政法的各个组成部分(行政机关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首先是按照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
  王全兴教授认为:“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12}。张守文教授认为主体在一定关系中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他指出: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13}。他还特别强调“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14}。
  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的地位、身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经济法是建立在多种社会经济关系基础上的学科。我们可以首先尝试依据“国家”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不同角色,不同身份和地位,不同的行为目标和宗旨来对经济法律法规进行分类。
  (二)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也非常重要,在主体一致的基础上,客体的不同就成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了。因为客体是利益的载体从而决定了各种权利的内容。客体的不同导致了权利内容的设计不同{15}。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16}。民法分论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人身权法等是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因为民法是一种(单一)社会关系基础上的学科。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是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属性,即社会性的财产和社会性的行为[5]。因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性特点,决定了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救济方法的特点。国家干预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性的行为;国家参与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性的财产。一般认为权利的内容是根据客体的属性而确定的。实际权利的主体与客体也有直接的联系,所以,要真正认识经济法主体和权利必须充分了解其客体—具有社会性特点的财产和行为。
  三、笔者关于经济法体系的见解
  由于已经认定经济法的精神为国家干预主义,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和调整,因此,从具象方面看,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6]。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虽然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17},但国家管理经济时的地位、身份有很大的不同。如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国家只是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经营者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国家在这种关系当中并不是当事人,笔者暂称其为“关系人”[7]。而在国家投资关系、税收关系中,国家直接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国家投资和征税等活动关系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在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中,应当有“社会”作为关系人监督和制约。据此,笔者认为依据国家在社会经济关系中是否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先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国家干预法和国家参与法。在国家干预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有所不同(即是否有强弱的区别),因此将其分成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在国家参与法中,国家的身份不同,因此将其分为国家作为私权主体的参与法和国家作为公权主体的参与法。按照经济法主体的不同,经济法的体系应当至少有四个部分组成。
  (一)国家干预经济法
  国家干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果从主体方面说,是调整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从客体说,则是调整国家对社会性经济行为管理和监督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1.国家干预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当事人与关系人两种
  国家干预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当事人与关系人两种。当事人一方是特定的主体(即图1中的“个体”),主要是经营者;另一方是“社会”,即特殊社会群体;关系人是国家,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关系人的身份介人个体与社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国家处于顶角位置,作为个体的一方和特定的社会群体双方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如图1所示),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但他们之间的关系的建立及其内容则受到国家的干预或管理(如图1)。例如,在国家对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干预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式平等,实际并不平等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有序以及经济的繁荣发展等公共利益。为了平衡这种关系,国家要借助于强制性的权力对其进行调整。(2)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性经济行为国家干预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性经济行为。社会性经济行为是与个体性的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简单说就是私权主体作出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特征有:①主体的私人性,社会性经济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私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②社会性经济行为是关系到无数不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如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借钱不还,属于个体性的经济行为;但私权主体欺骗社会公众,非法进行社会集资,就属于社会性经济行为。因为非法集资涉及的主体是“社会”。社会性经济行为的出现,是社会化经济的必然产物。
  (3)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两类
  “社会”的权利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权,是国家干预经济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经济秩序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权利。是相对自由权的一个概念。自由权是“对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意味着排除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当或违法干预的权利。社会权是通过国家(freedom through state)或由国家(freedomby state)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都是这里所说的社会权{18}。如果说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是自由权的话;那么经济法保护的则是一种社会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经营者拥有的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权。
  因为国家干预市场主体中经营者的“社会性”经济行为,因此国家拥有的权力可以称之为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岳彩申博士认为国家干预权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19}。如果说民事权利也是国家保护的权利,那么社会权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是,社会权是国家必须提前介入,事先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权利,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是事后介入,只是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主张权利时,国家司法机关接受当事人的告诉,通过审判加以保护。社会权是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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