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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房屋登记资料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thw8080 2016-11-27

 


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14年9月29日

申请内容: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发包的、红阳公司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在办理新建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1)房屋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4)立项批文;(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同时提交)(6)土地使用权证;(7)派出所门牌号证明;(8)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9)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专项预收款确认证明;(10)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11)无锡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12)房屋测绘成果;(13)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答复机关: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答复时间:20141011

答复类型: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例外。告知红阳公司,根据《物权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房屋登记信息可依法查询。

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向原审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在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审被告市房管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要求原审原告红阳公司根据相关查询规定,至房屋所在地的滨湖分中心查询,并告知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红阳公司,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原告红阳公司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红阳公司申请的材料是按照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房屋登记办法》是原建设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房屋登记资料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应当依循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告知性答复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点评:该案例实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例外。当然该项例外目前不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一项法定例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例外是针对特别法对信息的公开有了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特别法规定。实践中,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就属于这种。一审法院认为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理解有失偏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问题是,我国到底有多少这种特别法规定呢?欢迎大家提供线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锡行终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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