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新规)非法采矿罪以后可直接根据矿石的价值认定犯罪,买矿者亦可构成犯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1-29

深海鱼(刑事实务公众号)解析:


昨日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解释)是在2003年解释的基础上升级而成,但跟2003年解释相比有实质性进展,解决了实践问题。


进展1:在构罪标准中增加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这一项,这是一个实质性的变化,2003年解释中只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这一项。我们知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要省国土部门评估出来的破坏修复价值,并不等同于开采的矿石本身价值。通常而言,实践中非法采矿都是偷矿,规模可想而知是小的,而且是东搞一枪西搞一枪,很难评估出破坏的价值,尤其是河道、大海里的沙石,基本上就是没破坏价值可以评估出来,这就很难打击非法采矿活动。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有些地方根据司法解释授权制定具体构罪标准的时候也有涉及,比如浙江省规定了“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25万元以上系去情节特别严重”,但对“非法获利”的理解又有许多争议。而这次2016年的司法解释增加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这一项,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并且规定了价值计算的方法(1)可以根据销赃的所得。(2)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3)平常的物价部门估价鉴定。另外,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这里的“未经处理”也是包括行政处罚的,如果行政处罚过,那么数额不能再累计进去。


进展2:明确规定“明知他人非法开采的矿石而予以收购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2003年的解释没有规定这一项,但实践中也有许多判例,但也会有疑惑,传统的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之后的赃款赃物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不可能重于前面的盗窃、抢劫等罪。但对非法采矿罪所得的矿石进行掩饰隐瞒,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能重于非法采矿罪,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标准比较低,比如浙江省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采矿罪的矿产价值10万元才刚刚构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所以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大家心生疑惑,有些做了犯罪处理,有些未做犯罪处理,现在明确了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这个问题主要是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立案标准没有根据上游犯罪进行配置引起的,而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保护相关的法益,立案标准时都会考虑到哪个犯罪具有常发性,是否需要严厉打击等因素,像非法采矿罪本身不常发,社会危害性一般,群众的感知度也一般,民众就觉得山上挖点矿、砍些树也没什么严重的,对民生的影响可谓不大,因此其入罪标准就会高一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它实际上掩饰、隐瞒牵涉了很多犯罪,对赃物的掩饰、隐瞒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一个罪名,在入罪门槛的设置上就比较低。


其他: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时候认定非法采矿罪,在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可以定盗窃罪,像盗伐林木也是如此。本人认为完全不可取,不管是非法采矿还是盗伐林木,他们都是我们国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而产生的新罪名,并非自古以来就有的罪名。自古以来,砍伐林木、采矿都是随意的,就像你去山上接一瓶矿泉水,在森林里呼吸新鲜空气,这些资源的索取本身就是共享的,而现在刑法专门性的设立罪名是为了保护这个自然资源,才设立了一些轻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等,要么构成这类犯罪,要么不构成犯罪,而不应该套用盗窃罪。很难想象,因为森林资源都是国家的集体的,你有一天去山上发现一颗野生人参将它采挖,你就以盗窃罪被判刑,人参价值很大的,甚至你被判处十年以上.....但,如果是国家、集体开采下来的矿石和砍伐下来的林木,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8日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

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