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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智聚力 优化代理机构管理

 太平盛世在等你 2016-12-06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建议1:改为“采购人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理由:确定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是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而政府购买服务须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本条未明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代理机构。(沈德能)

建议2:改为“自动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理由:在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问题上,应与《政府采购法》精神一致。(宋军 叶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议1:建议本条增加检查相关内容。

理由:既然法规规定,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那检查内容应明确,参考《条例》对集采机构考核事项内容,代理机构检查内容应为:(1)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2)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3)采购文件编制水平;(4)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5)记录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6)询问、质疑答复情况;(7)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8)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宋军 叶军)

建议2:增加监管部门责任的内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中违反政府采购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监管代理机构是监管部门职责,如在监督中有不作为行为,应追究责任。(宋军 叶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结合信用评价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管理办法中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规定的是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要求形成定向和定期检查机制,谈不上本条中所提的优化检查频次,实际工作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会这么做,因为规定的是抽查机制,而不是检查机制。(张远红)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建议1:第二款修改为“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或将此三项另列,减轻处理。

理由:①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出的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才能发出,资格条件、政策执行、评审标准等,都与采购人有很大关系,不应单方面处理代理机构。

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财政部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采购人应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和所属单位管理,明确内部工作机制等管理。(陈仕伟)

建议2:修改“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理由:①《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询问作出答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的,代理机构应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评审专家应配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答复询问和质疑。可见,政府采购询问、质疑、答复,采购人、专家、代理机构三方都有责,不是代理机构单方面的责任。

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至五十四条明确,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向采购人提出询问;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损的,可在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的,供应商可向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陈仕伟)

建议3:修改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的规定。

理由:代理机构是一个社会中介组织,非行政监管对象。而处分是对违反法律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处罚,具体形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非行政监管对象,处分显然不起作用。(宋军 叶军)

建议4:增加以下内容。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X万元以上,X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采购业务,并予通报:

(十四)违法重新评审;

(十五)不按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

(十六)发现评审专家、供应商和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向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七)未按规定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

(十八)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未按规定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十九)未按规定向采购人提交评审报告;

(二十)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一)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二十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理由罚款应规定下限,或下限和上限同时规定,不能只规定上限;对社会代理机构人员“给予处分”无法操作,社会代理机构人员不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管理;所列举违法违规情形未涵盖《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情形。(沈德能)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六)开标前泄露标底。

建议1:将“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改为“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所列举违法违规情形应涵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

理由:应改为“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或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增加以下几款:(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泄露评审专家名单;(八)明示或暗示供应商压低或抬高报价;(九)明示或暗示供应商对自己代理的采购项目提出质疑。”(沈德能)

建议2:在上述六款情形之外再增加一款,即“事中或事后泄露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理由: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竞争力,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在政府采购中,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无论是事中、事后都应保守供应商商业秘密。(宋军 叶军)

建议3: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情形,应增加一项,即“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担任采购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宋军 叶军)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删除。理由:重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沈德能)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本条中加上一款,即“未及时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或记录信息不真实的”。

理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该办法第十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就应当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对评审的职责履行情况作好记录。(宋军 叶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

建议:本条规定偏向口语化,如“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的规定,这里应该包涵两层意思,一是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二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执行能力。(宋军 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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