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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屏轩 2016-12-0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宜阳县盐镇乡村民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由宜阳县司法局盐镇乡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工作。时任盐镇乡司法所所长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对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赵某某疏于监管,导致赵某某处于脱管状态。2013年9月30日,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2014年3月25日,赵某某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梁某某证言、社区矫正文件及管理办法、盐镇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工作档案、社区矫正人员汇报记录、盐镇司法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盐镇乡刘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思想汇报、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宜阳县县委组织部任命文件、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判处缓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重新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玩忽职守罪。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宜阳县盐镇乡村民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罪犯赵某某到宜阳县盐镇司法所报到,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对赵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郑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依法确立矫正小组,没有制定矫正方案和开展每月报告、每月走访、教育学习等监管、教育工作,以及进行月度考核评价从而调整监管教育措施。对赵某某的思想动态、生活工作情况失控,导致赵某某在矫正期间处于脱管状态,重新犯罪,2014年3月25日,赵某某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任命为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所长(副科),其职责是负责司法所工作,按照司法所各项职能开展工作,切实履行“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能,并承担辖区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等。2015年5月20日下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服刑人员赵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存在伪造嫌疑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交待其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赵某某脱管并重新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2年初,根据宜阳县司法局的要求,各乡镇司法所开始承担监外服刑人员社区矫正职责。当时其任宜阳县司法局盐镇乡司法所所长,2013年3月份左右,其找到盐镇乡政府工作人员梁某某,要梁到司法所替其负责办理社区矫正方面的事宜,由司法所每月给梁某某600元,梁表示同意,社区矫正工作就由梁负责(梁某某的工资从民事调解补助中发放的)。其因为家中做有生意,之后基本上不去司法所上班了。2013年2月份,梁某某告诉其盐镇乡的赵某某被判缓刑到司法所报到,其就让梁给赵某某办理了社区矫正手续,后就没有再问过此事。2013年10月份,赵某某因重新犯罪被刑事拘留,其担心上级检查就问梁某某赵某某的社区矫正情况,梁讲根本没有对赵某某制作过社区矫正档案,没有资料,其便意识到赵某某脱管了,之后交待梁伪造一份赵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梁便伪造了赵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资料。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1日,其因酒后和同村的赵某甲发生争执,一时气愤将赵某甲、闫某某夫妇打伤,其中闫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之后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于2013年2月1日释放,判决生效后其到宜阳县司法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到盐镇乡司法所报了到,当时是一个姓梁的人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要求其每个月到司法所写思想汇报材料和填考察表。其在3月份又去了一次司法所和姓梁的人见了面,但没有写思想汇报材料,也没填考察表,之后直到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去过司法所。经其辨认关于社区服刑档案中的考察表及思想汇报材料均不是其所写,名字也不是其所签。其在2013年9月30日将他人打成重伤,于2014年3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一并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宜阳县盐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5月份,盐镇乡司法所所长郑某某找到其,让其到司法所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工作,每月司法所给其发600元工资,之后其便同意了,并负责此项工作。2013年2月份,盐镇乡的赵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之后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手续,期间赵定期去了司法所报到了两个月,后一直没有去过,赵报到的两次没有填写过任何社区矫正的材料。直到2013年10月份赵再次犯罪被刑事拘留,其告诉司法所所长郑某某赵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没有制作,郑某某交代其把赵的矫正档案伪造一份,好应付检查。之后其伪造了赵某某社区矫正档案中的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矫正方案、走访登记、社区矫正人员考察表、思想汇报、村委证明等材料。其认识到在对赵某某的社区矫正中没有及时了解赵的心里状态,也没有按照要求管理服刑人员赵某某,在赵某某不服从管理时,更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上报,致使赵长期处于脱管状态,导致赵某某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管理办法、河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及社区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宜阳县关于在全县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意见等文件证明:司法局及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办理程序以及违反规定的奖惩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宜阳县盐镇乡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档案证明:关于赵某某的社区档案资料中的汇报记录、走访登记、考察表等相关资料均系伪造。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罪犯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宜阳县司法局、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系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的临时雇佣人员,并负责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
宜阳县司法局文件、宜阳县财政局盐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专职民调员工资补贴及案件补助汇总表证明:梁某某的工资来源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服刑人员赵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存在伪造嫌疑的情况下,经询问被告人郑某某,郑主动交待其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赵某某脱管并重新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中共宜阳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组织部门任命为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所长(副科)。
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助理审判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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