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6年10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一、总说明········································································································1 二、报表目录·····································································································5 三、统计表式····································································································6 (一)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表A1)······································································6 (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表A2)·························································7 (三)生产安全事故按行业统计表(表B1)···························································8 (四)生产安全事故按地区统计表(表B2)···························································9 四、填表说明···································································································10 五、主要指标解释···························································································14 六、附录··········································································································17
一、总说明
(一)统计目的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深入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科学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趋势,为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和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统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本制度进行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报告、事故统计、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统计内容 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人数)、单位经济类型、事故类别等。 (四)组织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以上”包含本级,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每起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A1)、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A2),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填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除了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向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填报事故统计信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7日内,应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并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每月7日前,完成上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汇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道路运输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伤亡人员变化情况。个别事故信息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掌握的,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予以完善。 经查实的瞒报、漏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后24小时内,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进行填报。 (五)统计分类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和“其他事故”两类进行统计。 1.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统计。 2.从事运输、捕捞等生产经营活动,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的,以行业准入许可为准,按照“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进行统计。 3.不属于以上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其他事故”统计。 4.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六)统计一般原则 1.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3.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4.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凡分承包单位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纳入分承包单位统计;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未签订分包合同或分包单位的建设活动与分包合同不一致的,不管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都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同时,应在A1表中填写建设单位名称及其所属行业。 5.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统计。 6.乙单位在甲单位中租赁场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若乙单位为独立核算单位,纳入乙单位统计;否则纳入甲单位统计。 7.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8.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事故发生单位统计。 9.非正式雇佣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志愿者等)、其他公务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等由于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0.正式雇佣人员在单位所属宿舍、浴室、更衣室、厕所、食堂、临时休息室等场所由于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事故受到伤害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1.各类景区、商场、宾馆、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因自身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造成的旅客、游客及顾客人身伤亡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2.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不具有施工资质、营业执照,但属于有组织的经营建设活动)承包的城镇、农村新建、改建、修缮及拆除房屋过程中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3.生产经营单位存放在地面(或井下)(包括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用于生产经营建设所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意外爆炸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4.服刑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 1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 16.公立或私立医院、学校等机构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 17.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所属非专业救援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因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统计范围,仅作为事故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18.急性工业中毒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有关规定,作为受伤事故的一种类型进行统计,其人数统计为重伤人数。 (七)报送时间 生产安全事故行业统计表(B1)、生产安全事故地区统计表(B2)为累计报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次月7日前(12月份报表,即年报于次年1月10日前)填报,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本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千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等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修正制度,运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核查工作,定期修正并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通报统计工作情况。 (十)本报表制度由国家统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二、报表目录
三、统计表式 表 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登记表A1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6〕98 号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填表单位(签章): 事故标识:□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 / □其他事故
填报说明: 1. 统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2. 报送方式:本报表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报。 3. 报送时间:甲区域内容在生产安全事故接报后24小时内报送;乙区域内容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7日内报送,30日内补充完善, 并对甲区域内容进行核实更新。丙区内容在事故调查结束后1个月内填报。 4. 事故类型:按“填表说明中”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要求填写。 (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含急性工业中毒)人员登记表 表 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登记表A2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6〕98 号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填表单位(签章): 事故标识:□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 / □其他事故
填报说明: 1. 统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2. 报送方式:本报表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报。 3. 报送时间:本报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7日内报送,30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4. 职 业:按《职业分类和代码》(GB6565-2009)填写。 5. 本报表填写全部遭受事故伤害人员汇总情况,除标注死亡、重伤人员外,其余均为一般受伤人员。 (三)生产安全事故按行业统计表 表 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统计表B1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6〕98 号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填表单位(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 统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2. 报送方式:本报表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3. 报送时间:本报表报送时间为次月7日前,12月份报表为次年1月10日前。 4. 表中国民经济行业与原行业领域分类对应情况详见填表说明。 5. 本表为累计表(1月1日至报表生成日前一月末累计数)。
(四)生产安全事故按地区统计表 表 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统计表B2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6〕98 号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填表单位(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 统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2. 报送方式:本报表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3. 报送时间:本报表报送时间为次月7日前,12月份报表为次年1月10日前。 4. 本表为累计表(1月1日至报表生成日前一月末累计数)。
四、填表说明 (一)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名称,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使用的单位全称。企业的详细名称按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的名称按编制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详细名称按民政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填写时要求使用规范化汉字填写,并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 2.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 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分别填写涉及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详细情况。企业的详细名称按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的详细名称按编制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详细名称按民政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填写时要求使用规范化汉字填写,并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批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单位,要求填写一个单位名称,同时用括号注明其余的单位名称。 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应填报到最高一级母公司。 对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详细填报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隶属关系,以及经主管单位核准或批准的单位名称。 4.社会信用代码 社会信用代码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规定,由赋码主管部门给每一个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十八位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不使用I、O、Z、S、V)组成。已经领取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必须填写统一社会代码。在填写时,要按照《营业执照》(证书)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 5.单位规模 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规定填写。 6.登记注册类型? 指企业或企业产业活动单位的登记注册类型,按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所有单位均填写本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类型,按其主要经费来源和管理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比照《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确定。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内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二)管理分类 为了使历史统计数据具有延续性与可比性,并使行业分类与2014年印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4〕103号)中B1表甲栏中的统计分类方式相衔接(按部门监管职能的分类方式),特别设置了管理分类,这一栏目用于新旧报表统计数据的转换、对比。 (三)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1.发生地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2.发生日期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年、月、日。 3.发生时间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分。 4.所属行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四位码填写。 5.生产安全事故类型 ①工矿商贸(不含煤矿) 01物体打击 02车辆伤害 03机械伤害 04起重伤害 05触电 06淹溺 07灼烫 08火灾 09高处坠落 10 坍塌 11冒顶片帮 12透水 13爆破 14火药爆炸 15瓦斯爆炸 16锅炉爆炸 17容器爆炸 18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 20其他伤害 ②煤矿 01顶板 ?02瓦斯 03机电?04运输 05爆破? 06水害 07火灾?08其他 ③道路运输 01碰撞 ?02碾压 03刮擦?04翻车 05坠车? 06爆炸 07失火 ④渔业船舶(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 01碰撞 ?02风损 03触损?04火灾 05自沉? 06机械损伤 07触电 08急性工业中毒 09溺水 ⑤水上运输(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5号) 01碰撞 02搁浅 03触礁 04触碰 05浪损 06火灾、爆炸 07风灾 08自沉 09操作性污染 10其他。 (6)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 主要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简要原因分析、防范措施及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五)生产安全事故详细情况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填写,主要内容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结案处理情况、伤亡总人数(包括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未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统计范围的全部伤亡人数)、起因物、致害物等情况。 1.姓名 所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的姓名。 2.身份证号 所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的身份证编号。 3.文化程度 所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按下列内容进行填写: ①文盲 ②小学 ③初中 ④高中、中专 ⑤大专 ⑥大学 ⑦硕士以上 4.状态 所有因事故遭受死亡 、受伤(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人员的状态,在指定空格中勾选。 5.死亡日期 填报事故死亡人员的死亡日期,按年、月、日填写。 五、主要指标解释 (一)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4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含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含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含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含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死亡和失踪(含下落不明)人数 是指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在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生产安全事故7日内)死亡,或失踪(含下落不明)超过30日(道路交通、火灾生产安全事故超过7日)的人数。 (三)受伤 受伤是指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需歇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 (四)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人数 重伤是指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甚至丧失,或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和劳动能力重大损失的伤害,经医院诊断需歇工105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构成死亡的受伤人数。 急性工业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需歇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 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人数是指不构成死亡,遭受重伤(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 (五)职业死亡、职业受伤人数 生产安全事故中,在岗职工死亡、受伤人数。 在岗职工 是指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时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人员(见《2016年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中国统计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 在岗职工还包括: 1.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如使用的农村户籍人员); 2.处于试用期人员; 3.编制外招用人员,如临时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但工资仍由本单位发放的人员(如挂职锻炼、外派工作等情况)。 在岗职工不包括: 1.本单位使用的且由本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劳务派遣人员,应统计在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指标中; 2.本单位因劳务外包而使用的人员,由承包劳务的单位统计为在岗职工。 (六)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 表示每生产亿元国内生产总值(GDP),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的比率(小数点后统一保留三位小数)。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人) 报告期内国内生产总值(元) (七)煤矿百万吨死亡人数 表示煤矿每生产1百万吨原煤,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的比率(小数点后统一保留三位小数)。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煤矿原煤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人) 报告期内原煤产量(吨) (八)千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千人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数 千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指一定时期内平均每千名从业人员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的比率(小数点后统一保留三位小数)。计算公式为: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人) 生产经营单位平均从业人数(人) 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数(人) 生产经营单位平均从业人数(人) 千人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数= ×103
生产经营单位平均从业人数是指报告期内(年度、季度、月度)平均拥有的从业人员数。季度或年度平均人数按单位实际月平均人数计算得到,不得用期末人数替代。(具体计算方法见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上服务业统计报表制度,2016年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下),中国统计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P1100-1101)。 推荐采用千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千人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数相对指标。该相对指标能够简单、直观地对比企业间、行业间、地区间的安全生产状况,目的是为了有效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六、附录 (一)事故统计行业分类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应情况: A 农林牧渔业:农用机械(01农业);渔业船舶(04渔业);其他。 B 采矿业:煤矿(06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金属非金属矿山(07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08黑色金属矿采选业,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10非金属矿采选业,11开采辅助活动,12其他采矿业)。 C、F、H 商贸制造业:化工(25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26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不含267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27医药制造业;28化学纤维制造业),烟花爆竹(2672焰火、鞭炮产品制造等),民爆(2671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等),轻工(13农副食品加工,14食品制造业,15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19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1家具制造业,22造纸和纸制品业,23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24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烟草(16烟草制造业);纺织(17纺织业,18纺织服务,服饰业);建材(30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冶金(31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32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机械(33金属制品业,34通用设备制造业,35专用设备制造业,36汽车制造业,37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38电器机械和器材制造业,39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40仪器仪表制造业,41其他制造业,42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43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商贸(F 批发和零售业;H住宿和餐饮业);其他。 E 建筑业: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交通建设工程;其他。 G交通运输业:铁路运输业(53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54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55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56航空运输业);其他。 D、I-T其他行业:D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I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J 金融业;K 房地产业;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M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O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P 教育;Q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S 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T 国际组织。 火灾、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等可分类另行统计。 (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可分为: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指企业或企业产业活动单位的登记注册类型,按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所有单位均填写本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类型,按其主要经费来源和管理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比照《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确定。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集体企业 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企业 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联营企业包括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指所有联营单位均为国有。 集体联营企业:指所有联营单位均为集体。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指联营单位既有国有也有集体。 其他联营企业:指上述三种联营企业之外的其他联营形式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 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力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独资公司:指按《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填表时归入私营独资企业。 其他内资企业 指上述第1条至第7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与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与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内陆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并且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内陆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并且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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