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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税务师实务所代理的一家保健品制造企业,通过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和分公司销售保健品。请教下列问题:
(1)现在企业和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销协议(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收到代销清单时开票,请问这样操作符合税法规定吗?
(2)如果与分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可以签吗?当地税务部门回答是不可以。
(3)采取何种方式可以避免发出商品时缴纳增值税?
(4)该公司在电台播放评书的时段插播保健品的广告,例如插播老年人健康讲座的电台给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为:服务费、频道占用费。该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是广告宣传费。我们认为有税务上的风险,如列入广告宣传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广告宣传费超支的部分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我的理解正确吗?
解答精要:
(1)子公司和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可以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在收到清单时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在收到清单之前开具发票的,必须提前缴纳增值税;发货满180天即使没有收到清单也必须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2)总分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总分公司不能签订买卖合同。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动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因此,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之间调拨商品用于销售(指分公司收款或开票)应当在发货的当天开具专业发票,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动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解释:上述“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动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将分公司仅作为货物的存放地,由总公司给客户开票并收款,则总分公司发货至异地仓库时,不征收增值税,而应由总公司开票时缴纳增值税。
(4)电台插播与公司产品有关的宣传内容,属于广告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发宣传费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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