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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余文唐 2016-12-13
案情

1997128日被告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到期日期为199868日,19991118日被告偿还本金11400元,所剩本金36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19991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到期日为19991120日,1999105日被告还款3000元、19991118日还款8500元,尚欠45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049月,原、被告曾协商过以房抵款,未达成一致。

本案有一份关键证据,即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标称的签发日期为20051228日,而被告只认可原告于20021130日前向其送达过催款通知书,称该通知书上的签发日期系原告事后补填。经司法鉴定:催款通知书签发日期字迹与其他填写内容不符合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特征,不符合同一人书写习惯特征;贷户签字栏处签名与样本(即2003620日、2005114日、2005525日、2005722日四份留有被告签名的“进账单”)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特征;签发日期符合在空白处填写特征。

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催款通知书上记载的还款计划在先(20021130日),签发日期在后,而通知书上明确写明贷款利息计至签发日,且通知书上援引的法律仍是《经济合同法》,结合鉴定结论,推定催款通知书在20021130日送达,据此认定原告追索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催款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一式三份,借款方、承保方、信用社各执一份”,被告否认该通知书的签发日期,理应出示其所持有的那份通知书,由于被告未能出示,故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予以采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将如上规则具体适用到诉讼时效领域,结论是:诉讼时效的届满,属于义务人行使的一种抗辩权,理应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结束之主张,是对时效中断之再抗辩的再次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结束的义务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义务人)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举证责任应有原告(权利人)承担。总体而言,本人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鉴定鉴定结论

首先,鉴定结论显示:(1)催款通知书的签发日期字迹与清单栏中填写的内容字迹不符合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特征,不符合同一人书写习惯--非同一时间形成,并不能说明二者形成的先后顺序,更不能说明二者形成的间隔时间;(2)催款通知书贷户签字栏处被告的签名与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特征--并不能说明检材与样本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3)催款通知书签发日期符合在空白处填写特征--这只说明了签发日期与其他内容不在同一时间点上形成。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否则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并未出庭。

(二)关于催款通知书援引《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

现行《合同法》于1999101日起实施,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最后时间为1999120日,《经济合同法》仍处于生效状态,法不溯及既往,原告催款时援引贷款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况且,原告只是一个县级集体信用社,跟其他商业银行在法务、催款管理上根本无法相提并论,催款通知书陈旧,未与时俱进适时修改也不足为怪。

(三)关于妨碍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催款通知书为一式三份,除了原告,被告手里亦持有一份是不争的事实,只要被告出示其持有的催款通知书,本案案情便真相大白,但被告拒不提供,法院据此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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