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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前标中防范补救 避免项目遭遇废标

 太平盛世在等你 2016-12-13

编者按 废标,这是政府采购实务操作领域老生常谈的一个话题,也是令业内人士非常头疼的一个问题,因为一番费时费力之后,还要再从头重新来过,占用了操作机构有限的人力物力不说,还在很大程度上扯了采购效率的后肘。所以,“防止废标的钟”要常敲常响。本期我们就着重从标前防范和标中补救的角度,谈谈如何在实践中尽量减少废标这种情形的出现,以使业界逐步提升对废标风险的防控能力。

开标前如何防范

措施一 依法选择采购方式

对于项目废标,要走出误区,就是采购方式无优劣之分,那种不分项目具体情况,认为只有公开招标最好,非招标方式都不可行的观点是错误的;应充分做好市场调查,科学选用法定的采购方式,避免因采购方式不恰当而带来的废标问题;变更采购方式需要审批时,监管部门应尽量减少主观判断,对特殊的项目应采取特殊的方式,以提高采购效率,保证采购质量。

措施二 科学编制招标文件

①合理设置资格条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人员要加强学习,了解掌握各种企业资质的详细内容、发授机关、适用范围,既不能让资质排斥大多数供应商,又要让资质起到应有的作用;同类业绩不能限定某一特定行业或者区域;对于通用类产品招标项目,能不要授权的就不要授权。

②合理提出技术需求:如确实需列出某品牌产品技术参数才可保证产品质量的,应在采购需求中标明“提出的技术参数仅为参考,投标人可提报等同或优于本技术参数的相关产品并提供充分的证明资料”等此类字眼;或仅提出功能需求,不特指实现功能的途径和方式,技术优劣通过评审因素的分值体现,由专家评委会判定;还有附属功能、过剩功能,尽量不作要求。

③合理估算采购项目的预算价和付款周期:对预算价太低的项目,可进行网上或咨询多家供应商,如果差距过大,有关监管部门可要求采购人增加预算金额;招标采购人需要落实资金后才可进行采购。

措施三 理性沟通供应商

这里涉及的人为因素很多,采购人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影响供应商参与竞标的积极性,为实现招标项目充分竞争,采购人应放下私心,一心为公,这是一个自律和渐进的过程。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人都会先入为主,采购前期做过市场调查的,一般会有一个倾向的供应商或产品,但不做市场调查,又如何提出采购需求?为解决好这个矛盾,采购人应掌握沟通技巧,对每个符合要求的供应商,都应一视同仁,不应对某个供应商或产品表现出强烈倾向,最终中标供应商还是要通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

评标中如何补救

情形一 工程项目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重新招标,没有对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该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如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否决全部投标。笔者认为,投标是否缺乏竞争,不仅表现在投标人数量上,还应看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比如公开招标只有一次报价机会,只要不是串标陪标,所报价格都应是供应商经过深思熟虑,本身就具有竞争性,虽然因否决投标使有效标不足三个,但并没有使投标缺乏竞争性。

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可供借鉴。如《世界银行信贷采购指南》中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借款人可以废除所有投标,但只有在缺乏有效竞争或投标书未实质性响应时才以这样做,并且缺乏竞争不应仅以投标人数量来确定。

综上所述,在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招标人认为剩余有效投标人价格可接受,特别是剩余投标人价格本来就较被否决的投标公司低,并不影响项目竞争性;或剩余投标人价格虽较被否决投标公司高,但性价较高;或招标人不能承受因重新招标造成的时间损失,愿意接受较高价格,但前提是其报价是合理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委会可继续评标。

情形二 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处理公开招标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问题上,尤其是开标时不足三家投标人时,比工程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也就是说,在投标截止时间,或是评标时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且只有二家时,采购人视评审小组对招标文件的审查情况,可选择重新组织招标,也可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直接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这种处理方式将大大提高采购效率。

情形三 评标中因不合理条件导致可能废标的

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在公告期间没有供应商提出质疑,开标时也有很多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但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件,如果此时废标,将造成大量资源浪费。为使评标继续进行,可由评委会出具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此条件废除,不作为实质性要求,并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事后对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追责。

上述处理方式是个人观点,实践中还需进一步论证。因为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不能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但笔者认为“不能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的规定,只有在“评审标准和办法”合法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再者,招标文件存在排斥其他投标人的不合理条件,是条件无效还是整个招标文件无效?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规定,这些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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