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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6年中国光伏企业打过的那些官司——光伏项目涉诉案件典型裁判规则大数据研究报告(节略版...

 fgh315 2016-12-14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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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随着国家政策的引导以及市场的推动,光伏行业俨然已经成为新能源领域的中坚力量。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各种与光伏项目有关的诉讼争议也日益增多,从而引发了大家的关注与警醒。光伏项目的涉诉案件集中分布有哪些类型?常见的法律风险潜伏于何处?司法实践中关于典型问题有无统一的裁判规则?上述问题答案的揭晓将为光伏项目的实践者提供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及诉讼应对参考,同时也是我们本次调研工作的价值导向。

本次调研,我们以“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网”为主要检索途径、以“2015、2016年”为期间、以“光伏”“太阳能”“新能源”等为关键词、以“与光伏项目直接关联的纠纷”为范围,对各审级共计1096件光伏项目涉诉案例(未纳入撤诉案件)进行筛选、分析、总结,从而为本报告的形成提供了有效的样本基础。


本报告首先对于涉诉案件的类型、地域及审级情况等作出大数据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关于光伏项目涉诉案件的直观印象,从而构建光伏项目涉诉情况的整体图景;其次,报告重点针对光伏涉诉案件中的典型问题,阐述相关的裁判规则,并给出相应的律师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关于光伏项目争议应对的实践指导。当然,本报告归纳的典型问题既可能是包括光伏项目在内的一般交易、建设领域常见的纠纷问题,譬如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后以质量问题抗辩能否获得支持,买卖合同双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等;更多的是光伏项目自身行业特性所引发的纠纷问题,譬如光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以光伏财政补贴为支付条件可否被卖方援引抗辩支付货款等。我们都将通过司法判例为您答疑解惑,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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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案件分布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光伏项目涉诉案件的类型、地域及审级分布如下:


2.1 涉诉类型分布


本次调研的涉诉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目投融资和用地等其它纠纷。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其它纠纷,则从纠纷内容而言主要包括光伏项目的投融资、用地两类纠纷。


涉诉类型的数量情况,如下表所示:


涉诉类型

案件数量(件)

承揽合同纠纷

102

买卖合同纠纷

70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36

其它纠纷

53

合计

1096

 

涉诉类型的占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2.2 涉诉地域分布


本次调研的涉诉案件,我们重点选择对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三类主要纠纷的地域分布情况予以呈现。其中,买卖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江浙沪一带,尤其以江苏省为最多,推其原因是我国光伏制造、投资企业在这一带较为集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则在江苏以外的青海、甘肃等中西部地区也有较高的涉诉情况,推其原因是中西部的地理环境有利于光伏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


2.2.1 承揽合同纠纷地域分布


涉诉案件中承揽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2.2.2 买卖合同纠纷地域分布


涉诉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情况,如下表所示:




2.2.3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地域分布


涉诉案件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情况,如下表所示:




2.3 涉诉审级分布


本次调研针对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案件的审级情况梳理。根据梳理情况得出,上述三类纠纷的一审审结率平均高达72%,二审改判率平均低至4%。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光伏项目的上述合同纠纷通常能够在一审中得到较为清晰的审理裁判,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结果接受度较高。

审级分布表

类型

案件总数

一审

二审(包括再审)

数量

占比

维持原判

改判

数量

占比

数量

占比

承揽合同纠纷

102

77

75%

21

20.6%

4

4.4%

买卖合同纠纷

705

536

76%

158

22.4%

11

1.6%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36

152

64%

71

30.1%

13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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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及实务建议


3.1 EPC 总包合同管辖纠纷


光伏发电项目较多以EPC总承包模式发包,虽然也包含了部分土建施工内容,但承包商的工作以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光伏发电项目总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取决于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实践中,对于屋顶光伏项目和光伏电站项目总包合同的定性存在较大差异。屋顶光伏项目,因其建安施工内容较少,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更符合其合同内容。光伏电站项目,存在相对较多的建安施工内容,对于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现有判例梳理,绝大多数法院认定屋顶光伏项目总包合同为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光伏电站项目总包合同则倾向于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但也有不同的判例。


3.1.1 判例指引


针对某屋顶光伏项目,无锡市中级法院(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43号裁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合同的主要义务及特征性义务是相应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双方的合同属于由承揽方供应设备进行设备调试、安装、维护的承揽合同。建安施工标的较小,且目的并非建设不动产建筑物。因此,应当按照普通承揽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而针对另一光伏电站项目,无锡市中级法院(2016)苏02民辖终317号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纯粹的买卖合同,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光伏电站项目总包合同为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在本所律师代理的甘肃某光伏电站承包合同纠纷中,江苏省高级法院以(2015)苏商初字第00036号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适用专属管辖的申请。理由是,虽然合同所涉项目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设备安装部分,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价款占合同总价的80%左右。故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3.1.2 律师建议


为避免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无效,可以在光伏项目总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确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3.2 项目合同效力纠纷


光伏项目所涉及的合同主要为买卖合同和工程合同。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较少,但对于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会以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工程合同无效。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对于属于法定必须招标范围的光伏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是否会因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归于无效。


3.2.1 判例指引


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中认为,玉柴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申报的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该项目的重要材料采购都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对于上述要求亦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为获批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供货协议书》,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无效。


在针对某一光伏水果大棚的施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15)泰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中认为,万顺合作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将光伏水果大棚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标森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另外,由于施工承包商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借用资质等导致合同无效的判例很多,和一般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同。如,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157号判决等。


3.2.2 律师建议


不能因为光伏项目本身“短、平、快”的特点而忽略了法律规定应当满足的各项条件,为避免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项目各方应谨慎审查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范围、承包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等。


3.3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常见于房屋建筑工程,光伏发电项目中此类纠纷案例较少。根据现有判例梳理,光伏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光伏发电项目是否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工程质保金的优先权起算时间是否仍为竣工之日。


3.3.1 判例指引


对于光伏发电项目是否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如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在(2015)藏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中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并入国家电网的发电项目,对该工程的折价、拍卖势必会减少电力供应,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从该工程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对于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甚至有法院认为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也应该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使得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变得无法实现。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判决中即持上述观点。


3.3.2 律师建议


虽然有不支持光伏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例,但作为承包人在诉讼中仍应关注并及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3.4 工期延误纠纷


建设工期是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光伏发电项目财政补贴的申请和发放均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所以工期延误可能会影响光伏项目取得财政补贴。有鉴于此,业主通常会对光伏项目的竣工日期和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作出比较严格的约定。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常以工期延误为由进行抗辩,或者提出反诉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现有判例梳理,光伏项目工期延误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如何认定承包人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工期延误为由要求赔偿财政补贴损失两方面。


3.4.1 判例指引


在光伏项目发包人提出工期延误赔偿要求时,承包人通常的抗辩理由包括延期付款、延期提供图纸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如果上述理由成立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通常会全部或部分采纳承包人的抗辩理由。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084号判决中认为,反诉原告(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反诉被告(即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反诉原告及时付清预付款,并告知如不付款将予以停工,但反诉原告未能履约,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采取的停工应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


对于列入金太阳示范工程或各地年度建设规模指标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如出现工期延误可能导致发包人无法获得财政补贴或财政补贴减少的情形,发包人一般会主张由承包人承担其财政补贴损失,但实践中往往因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具有因果关系而难以获得支持。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0号判决中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在2012年6月30日完成验收且并网发电,才是中央补助资金被收缴的根本原因。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虽然承包人延误工期,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的损失660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3.4.2 律师建议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若发生因对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应及时进行签证或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工期问题进行约定,避免在工程结算时对于工期责任无法认定造成损失。


3.5 产品质量纠纷


由于光伏电站需要长期稳定地运营20-25年时间,因此光伏项目的产品质量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光伏项目总量增长很快,尤其是“抢装潮”中留下诸多质量争议,其主要集中于光伏组件及其他设施设备的质量方面,处理方式则与一般买卖合同差异不大。光伏组件常见的质量问题有热斑、隐裂和功率衰减等,由于这些质量问题隐藏在电池板内部,或光伏电站运营一段时间后才发生,认定和处理都比较复杂。根据现有案例梳理,光伏项目工程质量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就质量问题提出权利主张两方面。


3.5.1 如何认定存有质量问题


在质量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对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设备供货方与设备安装方不一致以及电站已交付使用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难以查明的风险。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通常会先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再参照该标准通过比对、委托鉴定等方式解决货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这一核心问题。


3.5.1.1 判例指引


国家没有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且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也未作明确约定是光伏产品质量纠纷常常面临的尴尬局面。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中商终字第663号判决中认为,边压块和弹簧垫片的质量问题没有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均认可的《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对于边压块和弹簧垫片并无具体要求,故卖方提供的边压块和弹簧垫片符合合同目的即可。现该工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认定该两项附件能够起到固定支架,进而固定光伏发电板的作用,符合合同目的。因此,采购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上诉,均未获得支持。


同时,采购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也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重要原因。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民终4318号判决中认为,泰豪公司称英利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泰豪公司虽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却因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对检测报告内容难以确认,且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英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驳回了英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


3.5.1.2 律师建议


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是当事人保证自身权利、避免争议纠纷的有效方法,建议光伏项目各方在项目合同中详细约定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以及质量保证责任。另外,在发现质量缺陷后,当事人应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留存证据,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质量问题及权利主张。


3.5.2 如何因质量问题行使救济权利


确定光伏工程或组件存在质量缺陷后,合同买方或发包人还面临如何就质量缺陷主张权利的问题。实践中,买方或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救济的途径需要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否则将会扩大一方的优势地位或造成合同履行效率的低下。在合同未约定具体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买方或发包人提出的权利救济存在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3.5.2.1 判例指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实践中,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通常只有在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法院才会支持一方退货的诉求。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42号判决中认为,虽然所供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但该批货物已经全部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已经不具备退货条件,故买方退货退款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检验结果确认涉案太阳能组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卖方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同时,部分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中会约定采购人不得以组件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当期货款。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44号判决中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组件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当期货款,任何因组件质量产生的纠纷,按照质保条款另行解决”,且东拓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故东拓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缺乏依据。


3.5.2.2 律师建议


建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损失的计算标准,避免出现守约方主张的权利救济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3.6 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类型,在与光伏项目相关的合同价款结算纠纷中,光伏组件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因其计价方法较为简单明确而较少发生争议,但光伏电站的土建工程施工和EPC总承包合同却较常发生争议。根据现有判例梳理,在光伏领域,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合同无效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固定价合同模式下能否申请造价鉴定确定结算价款、单方委托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等方面。


3.6.1 合同无效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光伏发电项目属于新能源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以及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一旦其招投标程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便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3.6.1.1 判例指引


对于多份涉案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廊民三初字第25号判决中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3.6.1.2 律师建议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是承包人必须关注的第一要务。


3.6.2 固定价合同模式下能否申请造价鉴定确定结算价款


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模式的,一方申请造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变更签证部分可以申请造价鉴定。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模式的,通常可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了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3.6.2.1 判例指引


关于能否就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条款的合同申请造价鉴定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甘民一终字第238号判决中认为,原告对该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的结算资料,由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了结算价款,故对发包方要求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6.2.2 律师建议


无论是约定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均需要对固定价的风险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当出现超出固定价范围的工作时,应及时办理签证手续。


3.6.3 单方委托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中经常需要进行造价鉴定,对于诉讼中由法院委托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法院一般予以确认,将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过,若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仍有可能支持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3.6.3.1 判例指引


对于该问题,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14)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4号判决中认为,由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报告的编制人员并未到达现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被告制作的铝合金支架工程量至少为669.166㎡。综合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实际造价的依据。


但是,同样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9号判决中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就工程价款请求充分举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交纳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时拒绝交纳。综合来看,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诉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法院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3.6.3.2 律师建议


作为承包人,应当重视收集和保全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适时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重要证据提交给法院,以争取诉讼主动权;作为发包人,应当充分注意承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收集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内容错误、缺乏依据等问题,并根据法庭对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释明情况,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防范上述结算风险。


3.7 价款支付条件纠纷


光伏项目的交易标的通常较大,价款支付方往往会通过分期付款并设定付款条件的方式,以降低交易过程中价款支付的风险。根据现有判例梳理,光伏项目的价款支付争议主要集中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未开发票能否作为价款抗辩理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等方面。

 

3.7.1 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设定支付条件的价款,通常需在相应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才能被释放。分期付款合同的法定加速条件、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合理以及第三方支付约定的抗辩能否获得支持等问题,这些都是光伏行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纠纷的常见问题。


3.7.1.1 判例指引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情形下请求全部价款的加速到期权。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可直接援引法定的加速到期权以主张价款。如,针对原告能否主张全部欠款到期支付,即加速到期问题,慈溪市人民法院在(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80号判决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当事人之间通常会根据交易习惯、利益考量等设定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从某些角度而言,法院审理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也会考虑条件本身的设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本所律师代理的原告晶澳公司与被告旭坤公司之间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项目没有通过国家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未满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溧阳市人民法院在(2015)溧商初字第00398号判决中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仅为案涉21MW光伏发电项目中的0.8624MW,而另外的任何一块组件未安装或有问题,就无法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由被告申请,非原告可左右;原告履约已逾两年之久,被告仍未成就付清货款的前提条件,要其无限等待条件的成就方能收回货款,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判决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政府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后支付光伏组件货款的合同条款,在实践中也有颇多争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4114号判决中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卖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供方义务,系争工程也已于2012年交付且验收合格,因此,买方理应支付对价。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了30%的财政补贴到位作为付款的条件,但财政补贴是否到位具有不确定性,又非卖方能力所及,买方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有失公平。


3.7.1.2 律师建议


光伏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合理设定支付条件,同时交易双方在发生价款支付纠纷之际,也应从实事求是角度出发,客观对待是否应该支付价款的问题。


3.7.2 可否援引发票抗辩问题


光伏项目价款支付纠纷中的发票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形:第一,发票作为认定交易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交易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已开发票、发票认证、已付款情况、发货清单等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从而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货款,阻碍另一方以不存在交易为由否认货款。第二,对于能否以未开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即使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也可能无法以未开票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但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援引约定拒付货款。


3.7.2.1 判例指引


在原告无法提供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始印记的《购销合同》,且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供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94号判决中认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经进行了认证,且被告曾经支付部分货款,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针对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抗辩支付价款的问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6)0192民初329号判决中认为,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卖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


3.7.2.2 律师建议


发票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光伏项目交易中应当注意自身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留存,以防止出现交易无法论证的空白情形;同时,在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时,需充分考量合同义务的主从之分和对等原则,并分析主张该项条款的可能性。


3.7.3 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


价款支付的范围不仅包括价款本金部分,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当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违约金高低的确定通常与当事人的损失情况直接关联。鉴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相对概括,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只得参照适用,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的审理尺度也是各有不一,按照同期1.3-1.5倍/2倍/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判例都存于实践。


3.7.3.1 判例指引


针对一方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5)和民三初字第0106号判决中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确认违约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23号判决针对同类问题,则酌定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3.7.3.2 律师建议


鉴于违约金损失标准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实践审理的多样性,当事人之间可就违约金支付标准作出个性化约定;当然,也需要注意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法律风险。


3.8 所有权保留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卖方在买方未按约支付价款等特定情形下可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就标的物主张取回权。所有权保留合同是光伏交易领域较为常见的合同形式,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有效实现已成为买卖双方发生争议的博弈战场。尤其针对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当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光伏组件供应商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时,法院对此如何认定,便成为关注焦点。


3.8.1 判例指引


根据笔者调研的判例,实践中,卖方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取回权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虑如下两点:第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包含隐性前提,即此时的标的物所有权与交付已经发生分离,若设定条款之际买方已经取得标的物本身及所有权,则针对于它设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未能成立,取回权主张自然无法获得支持;第二,取回权行使的基础包含能够取回的可能性前提,即标的物确实具有被取回的可能性时,取回权才能获得支持。如果因组件已安装于第三方业主处等原因致使取回权缺失履行基础,则取回权一般很难获得支持。


对于已被安装使用的光伏设备能否实现取回权,太仓市人民法院在(2014)太商初字第0155号判决中认为,出卖人对于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还是取回标的物,应当进行选择,而卖方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且无法明确买方的已付款具体针对哪些设备,同时,涉案设备已经实际安装于业主(案外人首钢总公司)的中国动漫游戏城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卖方主张取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8.2 律师建议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通常应早于或者同时附随于标的物的转让与交付,同时应充分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


3.9 合同解除纠纷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光伏项目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界定,这些都成为合同解除问题的关注焦点。


3.9.1 可否行使解除权问题


光伏项目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均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一方一般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针对买卖合同的解除,法院的审理要点往往集中于卖方有无充分供货、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买方有无及时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等问题上,尤其需要注意合同中关于相关义务的特殊约定,以便判断是否违约、能否解除合同;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法院的审理要点往往集中于施工人有无按期完成工作、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无按期支付工程款等方面。


3.9.1.1 判例指引


对于一方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往往是合同解除争议的关键所在。在相关案例中,九州方园公司已按约支付定金,山东响硕公司却未能依据九州方园公司认可的辅料生产组件,九州方园公司以山东硕响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终,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408号判决认为,山东硕响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支持九州方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


而对于工程延期开工导致的争议中,海东公司以十三冶公司工期延误为由向其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最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通中民终字第1983号判决中认为,海东公司未依据约定给予十三冶公司自行补救的机会与期限,使其继续履约已无可能,故海东公司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3.9.1.2 律师建议


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行使约定解除权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建议当事人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设定不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一旦触发合同解除的条件,则应及时行使解除权,同时要注意合同解除时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等。


3.9.2 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于合同解除效力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若当事人就其已履行部分主张损失赔偿,则如何认定损失赔偿范围即成为实践中的疑难之处。光伏项目中的解除权纠纷不仅在于确认合同能否解除、是否解除,更在于明确合同解除以后的损失赔偿范围。通常情况下,损失赔偿主张者应该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范围,法院最终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审理确认是否支持其损失赔偿请求。


3.9.2.1 判例指引


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31号案中,武汉索泰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款,但安徽古林公司在向武汉索泰公司运送发电量为0.4MW的光伏支架后便明确拒绝供货。最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


3.9.2.2 律师建议


合同解除不仅涉及终止履行问题,更是涉及之前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守约方应建立证据意识,及时梳理交易资料,通过书面证据以固定其损失范围,只有证据充分,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4


结语


阳光时代律师作为能源、环境领域的专业律师,在长期办理光伏项目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因此,上述典型案例的归纳与分析,不仅得益于本所律师对于近年来光伏涉诉案件的整体梳理,更是来源于本所律师对于自身办案经验的系统总结。诸如管辖权争议、质量纠纷、价款支付和结算纠纷等问题,正是本所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重点关注和应对的事项。所以,本次调研在展示光伏涉诉案件整体概况的同时,重点对上述常见问题作出了回应与解答,明确了法院裁判过程中的分析思路和审查要点,并就各类案件的有效处理提出了建议。


本调研报告将是近年来光伏领域内较为全面和专业的光伏项目涉诉案件分析,希望能为光伏企业应对相关诉讼争议和防控法律风险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提高光伏行业整体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感谢互联网和司法文书公开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感谢有关光伏案件的裁判者和代理人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所付出的努力,荣誉属于你们。由于初次系统梳理光伏项目的诉讼案件,难免有疏漏或不当之处,欢迎各界同仁不吝指教,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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