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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思考(二)

 余文唐 2016-12-15

 《企业破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思考(二)

《企业破产法》第21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有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不管债务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这在法律上属于集中管辖。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产生几个问题,不得不引起思考。

问题,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倘若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众多,或者诉讼案件标的很小,是否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的规定,回答当然是肯定的,这种做法虽然合法,但可能会导致高院要审理大量有关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增大高院的工作压力;因这种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果所有的案件均上诉的话,那么最高院就要审理这些上诉案件,甚至些标的很小的案件也可能会上诉至最高院,这无疑是在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今后制定司法解释时,对于些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的诉讼案件,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从众多衍生的诉讼案件中解脱开来,集中精力审理破产案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款是否仍然有效?发生纠纷后,是否可以按照仲裁协议或仲裁款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第21对此规定不明,21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涉及有关债务人的仲裁约定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条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要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争端。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事先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只要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合法,就可以允许债务人或相对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而不是否认其仲裁约定的法律效力,一概要求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有3种情况除外:

第一,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达成的,则该仲裁约定无效,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对管理人调查后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管理人拒不更正的,职工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破产案件中不适用。

 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不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约定,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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