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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应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作出立法解释

 昵称45325183 2018-03-08

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关于“保全措施”的范围及解除保全的程序作出立法解释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各种“负担”,保证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也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中央一直倡导的“少破产清算、多重整”创造条件。在实践中,可能对一个企业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包括以下几种程序:

 

1.民事诉讼程序。即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方式限制其处分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

2.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税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

3.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等司法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

 

但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哪些保全措施和具体解除程序作出规定。这导致实践中,相关国家机关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对个别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怠于甚至拒绝对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使得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疲于协调,有的案件陷入无解的困境。这严重影响《破产法》的实施效果,既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明确,为一些单位不配合解除保全措施提供了制度空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通过何种具体的程序来予以解除,便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主要涉及法律解释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下列问题作出立法解释:

 

一、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范围,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处罚等程序中的所有保全措施;

 

二、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应当当然解除。如属于当然解除,相关法院或者国家机关未依据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是否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如不宜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径行作出裁定,则应当明确拒绝解除保全措施的有关国家机关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该问题的解决路径。


本文作者:董振班,民进江苏省宿迁市委员会副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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