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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执行办案的5大影响

 泽执律所 2022-12-08 发布于江苏
受疫情、政策等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近三年来,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的现象越来越频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以及执行中的诸多工作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我们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以及破产程序对执行办案的影响进行了梳理,总结出破产程序对执行案件以下五个方面的重大影响,供大家参考。



一、对执行进程的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符合终本条件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驳回破产申请/依《破产法》108条终结破产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按照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二、对被执行主体的影响

部分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影响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不影响。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主责任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开始执行补充责任人?
有争议。
在强制执行中判断主责任人是否已经达到不能履行的状态,是开始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关键。
法院一般坚持两个原则:
一是执行顺位原则
即在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裁判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但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二是执行穷尽原则
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能执行补充责任人。
那么直接责任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算不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主责人被受理破产并不当然证明其经强制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以此当然认定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相反观点则主张依据第120号指导案例“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之裁判要旨,主责人虽有财产,但是在破产清算期间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该财产,此时应认定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对破产债务人及其相关主体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需要解除?
有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破产不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情形,例如无锡中院(2021)苏02执复144号;
另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的,针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故限制消费亦应解除,例如(2019)川执复368号。
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是否需要删除?
需要。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如与破产债务人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则不可追加被执行人。
如果允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意味着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公司对特定债权人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已经提起追加申请的,应中止审查,已经提起诉讼的,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三、对执行请求的影响

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担保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那么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担保人呢?
  • 2021年1月1日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及于担保人
主要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如不停止计息,则保证人无法就超出部分向主债务人追偿。例如(2020)粤执监89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主要理由为:
a.停止计息仅限于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理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不适用;
b.停止计息只是便于管理人清理债务,并不是该部分债权从实体上消灭;
c.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预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例如(2020)京执复124号。
  • 2021年01月0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该种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一。
但债权发生在2021年01月01日前时,能否适用该规定仍有一定的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适用该制度,例如(2021)陕01执异1134号;
而主张不能适用该规定的法院,恰恰也是适用了该条款,例如(2021)豫0391执异176号。
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补充责任人?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担保人责任范围限制是基于担保从属性的特殊规定,不能扩张适用。
破产重整与和解减免的债务,能否继续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
可以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清算期间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计算?

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因进入破产程序停止计息并非免除该部分利息,只是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不纳入破产财产分配,在破产清算申请被驳回后,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无法履行债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迟延履行,不能对其作消极评价并采取惩罚性措施,所以清算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合理性。

四、法院受理破产对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的影响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提取了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裁判观点:
不影响对之前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的正常推进

该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是限制执行机关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措施,而异议复议程序是对之前执行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和审查。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不影响对之前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的正常推进。例如:(2019)最高法执监208号

继续审查没有意义的,应终结审查
该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继续审查评估问题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应终结审查。例如:(2020)最高法执复120号
以股东出资不实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以及审查程序应中止
该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例如:(2015)执监字第129号
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继续审查

该观点认为,即使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例如:(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五、对执行法院的影响

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未发放的款物如何处理?

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六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何处理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已拍卖成交的财产?
情形一:继续处理财产,完成后续的款物交割工作。
例如(2019)最高法执监51号认为该案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受理破产前已完成拍卖的实质工作,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具有合理性。
情形二:维持拍卖结果,价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由管理人处置。
例如(2019)最高法执监503号认为虽然受理法院已经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执行法院拍卖财产时,受理法院并未出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是否裁定受理破产还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不违反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至受理破产法院作出裁定时已经完成拍卖竞价工作,拍卖结果应予维持。
在当前被执行人破产概率与破产速度快速提高的形势下,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律师需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以便在被执行人破产后及时通过破产债权以及其他的执行途径更快、更高比例的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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