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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否申请重启执行程序!|保全与执行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0-10-30

【最高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破产终结后,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重启执行程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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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破产终结后,相关债权人新发现其有未经破产分配的财产,若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可以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并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案情介绍

一、2003年,甘肃高院经信托公司申请,根据生效判决对白银公司立案并强制执行:白银公司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700余万元本息。

二、2004年4月,甘肃高院在执行中,曾委托评估机构对保全的白银公司工程管理处名下位于兰州市定西南路136号的房屋土地评估作价4,280,880元。2005年6月22日,经白银公司紧急报告并请求协调,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致函该院,要求对白银公司暂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2007年5月21日,白银中院受理白银公司破产申请,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白银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1月20日,白银中院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白银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四、 2010年9月,甘肃高院根据信托公司申请,决定对案件继续执行。2015年4月,甘肃高院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对该院查封的位于兰州市定西南路136号房产评估作价24,579,700元。2015年10月13日,甘肃高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五、 2015年10月21日,白银公司清算组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拍卖中止。2016年8月1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白银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复议。201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69号执行裁定,撤销甘肃高院该执行裁定,发回甘肃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不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清偿,执行程序属于个别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并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

二、本案中,信托公司无法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白银公司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2007年白银公司已破产终结,信托公司自2010年申请甘肃高院继续强制执行,超过该二年内追加分配的期间,故无法根据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

三、本案情形下,债权人信托公司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司法实务中,经相关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具有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等相关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债权人能否重启执行程序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债权人遭遇执行难,不得以为采取了保全措施就疏忽大意,应积极主张程序权利。如本案中,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致函甘肃高院,要求对白银公司暂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并直接导致本案债务人由执行程序拖入破产程序,严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的相关规定;首先,甘肃省政府办公厅作为政府机关,并非申请暂缓执行的适格主体;其次,该暂缓执行不符合法定事由,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等;最后,该暂缓执行超过六个月的最长法定期限。因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遇到行政干预,进展困难,可聘请专业律师,提交相应的申请或异议,积极推进强制执行。

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与法院及债务人保持沟通,如本案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竟然不知情,既未能事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方案的表决;又未能在破产终结后及时申请追加分配新发现的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无法根据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

三、本案中,债权人的幸运在于其执行中保全的财产未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予以分配,故尚有债务部分清偿的余地。最高法院在本案例中填补了规则空白,肯认,在特殊情况下,破产终结后,经债权人申请可重启执行程序,但该新发现债务人财产需由各债权人在财产处分阶段进行分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注:该条款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现该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注:因破产人无财产供分配或分配完毕而终结)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可撤销财产)、第三十二条(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个别清偿)、第三十三条(注:债务人逃废或虚构债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注:董监高侵占企业财产)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甘肃高院是否可以对本案继续执行。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但如果确实存在异议裁定中实质上认定的本案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此时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但本案异议裁定对于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对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供的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考虑,如有必要应进行实际调查。此外,异议裁定中对于本案债权人是否参与破产程序、其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相关的下列事实也未充分查明:1.厂坝公司的破产与本案执行债权是否相关,涉案债权是否已被分别列入厂坝公司、白银公司的破产债权;2.债权人信托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白银公司破产程序,是否向白银中院申报债权或参加破产程序;3.甘肃高院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白银公司破产的情况,白银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直到2010年9月甘肃高院决定对本案继续执行期间,本案执行处于什么状态。甘肃高院应就上述相关事实问题进一步查明后,结合本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甘肃高院(2016)甘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债务人破产的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等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应当中止执行。

案例一:《章筠、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2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本案中,江西高院已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宝葫芦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章筠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复议人章筠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是否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破产的问题。江西高院在(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由于宝葫芦公司和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故该院决定对涉及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统一协调、处置,并裁定提级执行。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南昌中院、江西高院存在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破产、损害复议人权益的行为。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3.关于破产受理裁定的送达问题,该裁定送达是否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关于另两个执行裁定未能送达的问题,执行法院已经释明该两个裁定是针对协助执行和强制审计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并无证据证明未送达申请执行人损害其合法权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一旦退出,执行程序应当恢复。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均会得到相应的保障。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后,章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报债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章筠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仍应对该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等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其在执行终结后申请继续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6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大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能否继续执行。首先,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STX公司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大连中院在STX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终结执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关于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其次,本案目前已经终结执行,恒宇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诉请求继续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鉴于目前STX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执行程序也已经终结。恒宇公司主张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其认为大连中院存在消极执行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辽宁高院(2015)辽执一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期执行主编

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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