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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东与重庆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闫乃山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1118号3-2-1-2。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东。
原审被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9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光东,原审被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光东原审诉称,吴光东于2014年3月6日到鹏和公司工作,后被派遣到国宏公司,被安排在徐州碧桂园担任园艺班班长,鹏和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未与吴光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吴光东购买社会保险,吴光东月工资一万元,2014年9月8日,吴光东在徐州市汉源大道潇湘路碧桂园工地售楼处和1号楼之间景观绿化带处制止绿化工人损坏铺好的石材时被打伤,于2015年5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受伤后鹏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鹏和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给予工伤补偿。故提起诉讼,请判令鹏和公司与国宏公司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待遇12万元,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82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88161元。诉讼费由鹏和公司与国宏公司承担。
鹏和公司在原审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鹏和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吴光东认定工伤、仲裁、起诉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吴光东工作不固定随时变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确定,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鹏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初吴光东到徐州市汉源大道潇湘路碧桂园工地工作,2014年9月8日在该地发生事故。2015年5月19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鹏和公司职工吴光东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可以认定吴光东与鹏和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汉源大道潇湘路碧桂园工地,属于云龙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鹏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不准确。鹏和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吴光东认定工伤、仲裁、起诉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吴光东工作不固定随时变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确定,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鹏和公司对工伤认定有争议,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其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即在徐州市汉源大道潇湘路碧桂园工地,属于云龙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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