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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裁判规则6则

 四维空间809 2016-12-18

天同码70:最高法院|质押裁判规则6条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惟一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链接地址信息:http://wap./v2/goods/4d3nw888”)。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将于每周一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一般规定”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

——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

——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规则详解】

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动产质押|占有改定|留置型担保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向刘某借款5000元,以一头牛设立动产质押并完成现实交付。几天后,双方以借用方式进行占有改定。法院在执行张某诉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时,对李某的该头牛进行强制执行,刘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质权属于留置型担保,故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其效果与占有改定相同,即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故本案应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案例索引:见《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4/44:180)。

 

 

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诉讼程序|财产保全

案情简介: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信用担保不予接受,要求必须以存单质押或不动产抵押方式提供物权担保。

疑难解答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由此可见,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信誉度。对于企业来讲,主要是审查其注册资金、运营情况及商业信誉。经审查,如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甚至濒临破产的,法院可让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不予准许其申请,以防止被担保人逃避债务;如保证人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法院应准许其申请,不能简单地将书面担保拒之门外,但要从严掌握。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案例索引:见《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802/34:180)。

 

 

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质押权生效|登记在先

案情简介20012月,投资公司以公路收费权作为向光大银行贷款4000万元的质押在交通局进行登记。同年4月,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12年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贷款担保。2005年,光大银行以投资公司逾期未偿为由,诉请支付欠款,并主张质押权。

法院认为银行与投资公司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前,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银行取得的质押登记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号,该合同号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该质押登记系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质押登记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合同数额不相一致,亦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

实务要点: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70)。

 

 

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

——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法人行为

案情简介2002年,证券公司为其股东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及签署合同的授权书。嗣后,证券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违法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某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该事实足以认定为证券公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证券公司虽出具董事的证词,因这些董事与公司利益一致,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故上述证词不予采信。实业公司虽系证券公司股东,但因证券公司质押担保行为是其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故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证券公司作为出质人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故证券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66)。

 

 

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解除担保

案情简介2000年,李某申请执行赖某,执行法院以赖某拟筹建的实业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某个人财产为由予以冻结。银行以对其中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同时提交了担保函。执行法院以银行仅提供书面担保函,未提供财产担保为由,予以裁定驳回。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990万元的冻结。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适用前提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按照立法旨意,其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设置目的系为保障在因申请解除查封或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时,能够给相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条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故本案银行以书面担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应为有效。因案外人银行提供的担保函明确表明请求的是暂缓执行,广东高院指令解除已冻结款项,超越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标的;同时,案外人认为其享有质押权的标的额为570万元,但广东高院指令解冻的标的额为990万元,亦超出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数额范围。前述规定第74条中“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即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的决定权,上级法院亦不宜强行干预。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不当。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312日〔2001〕执监字第208-1号)“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与李红光、赖移生执行申诉案”,见《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黄年,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89)。

 

 

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

——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生效时间

案情简介1997年,农机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农科院提供担保,农机公司将自有玉米种160万斤清点后交给农科院作为反担保。其后,农机公司再次向信用社贷款,并以包括上述玉米种在内的共280万斤玉米种作为“抵押物”办理贷款抵押,但未在抵押物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信用社未按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故抵押不生效。农科院在质押时对玉米种进行了清点交接,当时虽未拉走,但应视为已占有了质押物。根据《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规定,质押合同首先生效,参照《担保法》第54条第2款关于“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规定,农科院对玉米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

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01)吉经再字第1号“某信用社与某研究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共四平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四平市农业科学院、四平市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案——动产抵押和质押,何者享有优先受偿权》,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1/13:91)。备注:《物权法》实施后,抵押合同自登记生效的规则已变更。

 

 

天同码70:最高法院|质押裁判规则6条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惟一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链接地址信息:http://wap./v2/goods/4d3nw888”)。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将于每周一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一般规定”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

——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

——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规则详解】

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动产质押|占有改定|留置型担保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向刘某借款5000元,以一头牛设立动产质押并完成现实交付。几天后,双方以借用方式进行占有改定。法院在执行张某诉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时,对李某的该头牛进行强制执行,刘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质权属于留置型担保,故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其效果与占有改定相同,即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故本案应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案例索引:见《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4/44:180)。

 

 

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诉讼程序|财产保全

案情简介: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信用担保不予接受,要求必须以存单质押或不动产抵押方式提供物权担保。

疑难解答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由此可见,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信誉度。对于企业来讲,主要是审查其注册资金、运营情况及商业信誉。经审查,如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甚至濒临破产的,法院可让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不予准许其申请,以防止被担保人逃避债务;如保证人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法院应准许其申请,不能简单地将书面担保拒之门外,但要从严掌握。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案例索引:见《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802/34:180)。

 

 

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质押权生效|登记在先

案情简介20012月,投资公司以公路收费权作为向光大银行贷款4000万元的质押在交通局进行登记。同年4月,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12年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贷款担保。2005年,光大银行以投资公司逾期未偿为由,诉请支付欠款,并主张质押权。

法院认为银行与投资公司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前,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银行取得的质押登记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号,该合同号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该质押登记系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质押登记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合同数额不相一致,亦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

实务要点: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70)。

 

 

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

——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法人行为

案情简介2002年,证券公司为其股东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及签署合同的授权书。嗣后,证券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违法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某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该事实足以认定为证券公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证券公司虽出具董事的证词,因这些董事与公司利益一致,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故上述证词不予采信。实业公司虽系证券公司股东,但因证券公司质押担保行为是其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故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证券公司作为出质人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故证券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66)。

 

 

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解除担保

案情简介2000年,李某申请执行赖某,执行法院以赖某拟筹建的实业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某个人财产为由予以冻结。银行以对其中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同时提交了担保函。执行法院以银行仅提供书面担保函,未提供财产担保为由,予以裁定驳回。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990万元的冻结。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适用前提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按照立法旨意,其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设置目的系为保障在因申请解除查封或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时,能够给相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条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故本案银行以书面担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应为有效。因案外人银行提供的担保函明确表明请求的是暂缓执行,广东高院指令解除已冻结款项,超越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标的;同时,案外人认为其享有质押权的标的额为570万元,但广东高院指令解冻的标的额为990万元,亦超出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数额范围。前述规定第74条中“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即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的决定权,上级法院亦不宜强行干预。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不当。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312日〔2001〕执监字第208-1号)“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与李红光、赖移生执行申诉案”,见《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黄年,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89)。

 

 

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

——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生效时间

案情简介1997年,农机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农科院提供担保,农机公司将自有玉米种160万斤清点后交给农科院作为反担保。其后,农机公司再次向信用社贷款,并以包括上述玉米种在内的共280万斤玉米种作为“抵押物”办理贷款抵押,但未在抵押物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信用社未按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故抵押不生效。农科院在质押时对玉米种进行了清点交接,当时虽未拉走,但应视为已占有了质押物。根据《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规定,质押合同首先生效,参照《担保法》第54条第2款关于“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规定,农科院对玉米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

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01)吉经再字第1号“某信用社与某研究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共四平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四平市农业科学院、四平市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案——动产抵押和质押,何者享有优先受偿权》,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1/13:91)。备注:《物权法》实施后,抵押合同自登记生效的规则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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