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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thw8080 2016-12-27


自:《人民司法》2010年第16期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过度采取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案号:一审:(2009)辉行初字第21号

二审:(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案情]

原告:郭长城。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

200891日下午,河南省辉县市高庄村刘某骑电动车送其岳母李连翠(原告郭长城之妻)回家,在通往白道村的道路上和王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不同程序受伤,但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发后李连翠领王某到高庄乡卫生院治疗(刘某之父刘贵安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王某与刘家父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便找郭长城索要,遭郭长城拒绝。200897日上午,王某带领一伙人闯入郭长城家中(王某之子自带拖拉机摇把),强行将郭长城家停放的拖拉机开走。郭长城随即拨打110报警,高庄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时,随王某同去的人尚未走完,但被告方直到20081026日才正式组织调查,并向所有接受调查的人员发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做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但迟迟没有对此事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被告方口头告知郭长城,车辆被抢走是因王某与郭长城之间存在民事纠纷,郭长城应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抢车之事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不服,于200962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追回自己的车辆。

被告辩称,案发当天警方迅速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得知原告的拖拉机被开走是因为王某和原告女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拒付医疗费而引发。被告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和说服教育,调解失败后告知双方当事人此事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不能定性为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不属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王某也构不上哄抢、抢夺行为,应由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公安机关对王某不进行治安处罚完全是依法办事。

[审判]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某带人闯入原告家中强行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宁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年迈体弱,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有拨打110报警求助。王某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被告方教育后拒不纠正其不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承诺或应该对王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事实上王某和刘某在交通事故中互有损伤,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不确定的损害赔偿关系(有待相关机构作出确认)。郭长城夫妇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借口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对抢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等于强加给原告一种不该承担的责任,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王某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可对刘某提起民事诉讼,即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该,违法强抢原告的车辆。王某等人对抢车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也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被告方借口王某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让有关人员承担治安行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指出,本案王某等人从原告家中强抢车辆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扣车纠纷,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予处罚,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强抢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长治久安,违背了建设安定有序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此外,被告方在出警后近50天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违背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效率原则,况且在庭审中拒绝就职权问题向法庭举证,有规避司法监督嫌疑。被告方在调查期间向涉案人员发放了多份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故其辩解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原告车辆被抢至今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作出处理,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责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郭长城投诉车辆被抢一事作出处理。

宣判后,辉县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尽管在理论界,很多人已经开始重新重视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功效,并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他们均认为,私力救济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私力救济仍不能排除其引发暴力、激化冲突、缺乏程序公正的弊端。公安机关更要依法办事,无论以什么借口、什么理由,触犯法律就要承担责任。就象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一样,公安机关不能拒绝履行职权,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王某到郭家开走拖拉机是有原因的,起因就是王某和郭家的女婿在公路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报案,而是采取一种私力救济——私了的方式解决,而这种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是对公权力处理纠纷的一种暂时放弃。之后双方仍可报案寻求公权力解决纷争的途径,但会因拖延报案而加大事故处理的难度。双方在私了过程中未能就纠纷达成一致,此时双方应当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可到交警部门寻求处理,也可到法院起诉。而王某处理此事采用了私力救济——直接带一伙人到刘某的岳父即郭长城家中将一辆拖拉机开走。分析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首先,从时间上讲,已经事隔6天,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为了防止刘某逃逸,王某将刘某的电动车控制,不让其离开事故现场,可以说王某的行为是正当的。但事隔6天后再去别人家中强行开走并非肇事车辆的拖拉机,显然是为了弥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手段,不是为了事故的处理,而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其次,从对象上看,郭长城和妻子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未承诺包赔王某的损失;即使郭有这样的承诺,当不履行时,王某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自行闯入郭长城家中开走拖拉机。

从对王某的行为分析来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公安机关能否以该案是民事侵权为由拒绝处理呢?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认为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本案王某的行为就是典型,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至于郭长城是否诉至法院,其有权选择。但王某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不能以郭长城可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利益为由而拒绝行使自己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因为公民的权利之行使在于公民自身选择,而公安的权力在于法定,法定职责不行使就是行政不作为。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而怠于行使,构成行政不作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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