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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权利错误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tonyabbs 2010-10-23
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权利错误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日 期: 2004-4-27 作 者: 张晓丽 来 源: 中国法院网 内 容: 案情
  原告朱生元,利津县虎滩乡小陈庄村农民。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

2002年12月12日,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以原告朱生元2002年11月22日下午酒后无故殴打本村村民胥茂堂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第22条第  (1)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 日起60日内向市局法制处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胥茂堂的证据不足,内容相互矛盾,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书》。

  审判

利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如不服公安机关裁决,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虽然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行复议,未经复议则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起诉。(二)案件受理 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朱生元对裁定结果不服,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 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上诉人的起诉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告知诉权错误引起,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裁定驳回朱生元起诉正 确,但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当。因被上诉人告知诉权错误耽搁的期限亦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期限之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生元负担。

  评析

  一、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案件,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 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本条规定中出现了二个“可以”,立法者之所以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因为该条款是告知相对人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相对人就有 选择权,可以选择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具体到该条中的二个“可以”,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第一个“可以”,指的是相对人可以申诉,也可以 选择不申诉。对第二个“可以”,应是指相对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即不起诉。所以,如果将“可以”理解为“可以 申诉,也可以起诉”,就将导致错误理解和执行该条款了。

  二、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权利错误,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复 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个人、组织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等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行为是由于被告告知救济权利错误引起的,那么对于被告的这种告 知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被告的告知是错误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不能“将错就错”,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 规定,对应当先行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复议程序。一审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告知原告本案应先行复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了被告 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重新划分,一审诉讼费改由被告承担。同时考虑到原告再申请复议已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为了进一步保护原告 获得救济的权利,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了“因被上诉人告知诉权错误而耽搁的期限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期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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