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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案件第三人应当为其过错行为负担诉讼费用

 thw8080 2016-12-27

行政登记案件第三人应当为其过错行为负担诉讼费用

——牛某诉某民政局行政登记案

刘万金

(载《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07年第6辑)

 

 [裁判要旨]

在行政登记行为形式合法,只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致其实质违法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案情]

2006年4月14日,第三人林某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原告牛某在被告某民政局处申请离婚。被告按程序进行审查,但没有发现原告精神异常,遂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不应受理该离婚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健康状况的审查只能通过观察其言行举止进行而不能要求其进行医学鉴定;被告工作人员当时确实无法看出原告精神异常。被告行为无违法之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行为无违法之处,请求予以维持。

[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登记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即违法。因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及《离婚证》,并判决被告、第三人各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用。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行政登记案件第三人应当为其过错行为负担诉讼费用。

本案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行政登记行为形式合法,只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在实质上违法的情况下,判决该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是否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1、情理基础

实践中,民政部门往往没有能力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不能让所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为在离婚登记时无法准确判断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民政部门在此类案件中已处于屡诉屡败的“怪圈”。本案中,第三人应当知道原告系依法不能办理离婚登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欺骗原告和被告,骗取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行为在形式上没有违法之处,让其全部负担诉讼费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基于诉讼费用所具有的惩罚性特征,判决第三人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是合乎情理的。

2、法理基础

行政登记过程由两个行为组成:一个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一个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该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其中,民事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民事行为不合法,尽管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没有违法之处,其在实质上也是违法的。本案中,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法之处,但由于其确认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也是违法的。在此,人民法院实际上审查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作为前提和基础的民事行为,一个是随后进行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对民事行为进行审查,而单独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就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从民事行为的角度,败诉的是第三人;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败诉的是被告。第三人应当对其败诉的民事行为负担诉讼费用。这是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法理依据。

3、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其中的“败诉方”、“双方”,应当是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而不能仅限于原、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0)经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法公布2002第13号)——“王平等诉广西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案”中,原告、被告和三个第三人均负担了诉讼费用,印证了笔者前述分析的正确性。据此,判决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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