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这个对增值定义应该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增值税的税率只能有一个,另一个是,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只能有一种。但是,我们来看一看,在中国增值税不仅税率不是一个,征收方式也不是一种。这又有什么关系呢?我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分析一下。 我是一个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做的是医疗器械销售,我的上游是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采用简易征收方式,它缴纳增值税是这样计算的: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价格*3% 假设这个商品不含税销售价格就是100元,我公司采购了一件商品,于是我公司支付了103元,其中100元价款,另3元是税款,也就是所谓的进项税额,103元被称为是含税价格。 然后,我公司以同样的价格把这个商品销售出去,由于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是17%,一般情况下,在于客户谈价格的时候,是谈含税价格,因为,这个数字是客户要支出总成本,是市场所认可的价格。商品是否增值也是以这个价格来计算的。所谓的平价销售就是应该以这个10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否则,就是加价销。 如果我以103元的含价格对外销售,在我这个环节实计算出来的销项税额是 应交纳的增值税额=不含税价*税率 =[含税价格/(1+17%)]*17% =[103/(1+17%)]*17% =88.034199*17%=14.9658 这笔业务,实际是按88.034199元的不含税价对外销售的,要亏损12元。 因此,按增值税的定义中所说的“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是不成立的。 问题出在那里呢? 严格的说增值税应该这样计算: 应纳增值税额=(商品销售价格-商品的采购价格)*增值税率 =商品销售价格*增值税率-商品的采购价格*增值税率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上面的演算过程,使增值税的征收方式最后确定成为了: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 不知读者发现问题没有,“用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方式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提单条件就是采购环节与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率是一致的,否则这种征收方式就是不成立的。 我们来看一看如果两者不一致还能不能还原成最初的等式: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 商品销售价格*增值税率1-商品的采购价格*增值税率2 增值税率1和增值税率2,不一致,因此,就不能够作为公因式提取,等式就不能还原成: 应纳增值税额=(商品销售价格-商品的采购价格)*增值税率 因此用: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的征收方式也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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