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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试论反向保理的效力

 gzdoujj 2016-12-31

      

      近年来,国内“供应链”和“电商”模式风生水起,但针对这些模式的供应链融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供应链上下游矛盾不断积累,零供关系日趋紧张。


  反向保理作为一种新兴保理业务模式,其核心意义在于针对中小供应商授信额度不高、融资规模较小的特点,利用信用替代机制,以核心企业信用替代中小供应商信用,实现供应链上下游资金融通的目的。


  那么,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又有哪些限制性因素?本文将从反向保理的概念、生效因素、禁止性条件等问题入手,深入探讨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反向保理的概念、特征

  (一)反向保理的概念
  反向保理是指以债权人同意并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由债务人向保理商申请叙做业务的保理方式。


  (二)反向保理的法律特征
  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构成一种十分重要的保理业务分类。二者在申请方式、业务流程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明确反向保理与其他保理业务特别是与正向保理的区别,将有助于更好地界定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


  1.申请人特定化
  不同于正向保理以债权人作为业务申请人,反向保理申请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该业务申请主体为特定化主体,且不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申请叙做业务。因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反向保理将无法与正向保理有效区分。[1]


  2.反向保理以债权人同意且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合同债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且该转让行为经债务人认可,保理合同即在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商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反向保理能否建立在应付账款转让基础上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是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等国际公约、惯例的规定,保理业务应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二是依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0年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保理商应至少在信用风险担保、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三项服务中选择一项为供货商提供服务。[2] 保理业务如以应付账款转让为基础,则保理四大基础服务四去其三,仅剩贸易融资服务一项。这既不符合国际保理业务惯例,也有悖于保理业务的初衷。


  3.反向保理具有独特的业务模式
  针对反向保理,有台湾学者提出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保理业务模式存在。笔者认为,这种单纯构建于旧有学说分类之上的观点,并不能适应新兴市场保理业务发展的实践形势。


  世界银行发展研究中心经济学家Leora Klapper在《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一文中指出:传统保理(即正向保理)一般来说并不利于新兴市场的发展:首先,良好信用环境的缺失将使保理商承担巨大的风险;其次,法制体系和电子交易记录的不完备,都使得虚假应收账款、虚构债务人等违约风险变得难以控制。所以,新兴市场保理商大都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但这并不能有效降低保理商的业务风险。因为在买方违约的前提下,卖方也可能没有资金来回购应收账款。[3]


  本文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传统保理(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在业务机制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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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正向保理中,供应商S将其对买家B、Y、Z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必须根据B、Y、Z的信用记录来计算交易风险,核定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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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反向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仅需受让与特定买家(高质量买家B)相关联的应收账款即可。虽然买家B有S、Q、R等多家供货商,但保理商仅需收集买家B的信用记录,并根据B的资信情况给予授信。在反向保理中,保理商更关注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是中小供货商的的信用风险。



二、学术研究现状

  反向保理的概念起源于中国大陆,是围绕供应链上下游而逐渐产生的一种保理业务模式。虽然学界从2009年真正开始讨论反向保理的法律地位及意义,但有关反向保理的基础研究早在2000年初就已经开始。清华大学合同法专家崔建远教授在其《债权让与》系列论文中详细阐述了保理业务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限制性因素、公示办法等。虽然这一时期的研究成果,绝大部分表现为对正向保理的研究,但这些成果为后来反向保理基础法律分析做了扎实的铺垫。


  2009年后,随着国内保理业务兴起,反向保理作为一项法律专题逐步纳入学界研究范围。虽仍有争议,学界开始倾向于肯定反向保理这一新兴供应链融资模式的法律效力。


三、反向保理的法律性质

  反向保理,其核心是一种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由保理商替代原债权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在一般的保理合同中,当事双方为债权人与保理商,所以双方可直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但反向保理合同当事人为债务人与保理商,如上文所述应付账款不能作为保理业务的标的,故应收账款转让还需得到债权人确认。债权人需在保理业务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由此,反向保理只能为公开型明保理。



四、法理依据

  反向保理其核心机制仍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鉴于正向保理在国际及国内学界已无争议,那么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反向保理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本章将从法理学角度展开探讨。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在《法学阶梯》中提到:也许在当事人的心中,其行为的目的就是指向这种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毕竟是客观的,外在于人的意思的……而不是主观的,或者说典型的交易目的作为原因的观念实际上也是给付和债的关系分离的必然结论。[4] 这句话再次证明了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债的关系从基础法律关系中剥离出来,是实现债的自由转让的先决条件。  


       那么如何在债的自由转让的同时,维护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稳固社会契约关系?亚当·斯密认为“自利”……是人性中最大的支配动力。然而,自利的绝对坚持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何解决其矛盾和冲突呢?最好的办法就是人们指定共同的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就是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则:稳定财富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权的法则;履行许诺的法则。[5] 其中,后两项法则必然涉及契约法。故此,债可以有效转让不在于转让主体的特定性,而在于债权本身的有效性,即债具备可转让性。


  亚当·斯密关于债的转让观点演变为目前债权转让合同所依托的理论。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的条件有三方面:存在有效的债权;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6] 签订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发生移转,保理商承继债权人地位。具备上述三个要素的债权让与并不损害债的同一性[7],是有效的债权让与,且不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理商的法律主体地位变化所决定。


  不同于正向保理,反向保理是一种三方联动机制,合同主体以及债权的受让通知方式皆有不同。在正向保理中,债务人仅作为保理合同第三人存在,保理商仅需通知债务人转让事项即可。而反向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存在;同时在债权让与协议中,债权人又成为了合同签订的主体。但是,不论合同主体如何变化,只要充分重视应收账款转让的准物权性,抓住债权转让独立性这一核心机制,反向保理法律效力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五、法律规则依据

  (一)国际规则
  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这一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约》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第19条的情况下,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可通过协议删减或更改本公约对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此类协议不影响非协议当事方的任何人的权利。[8] 可见,在国际保理业务日趋繁荣的今天,意思自治已成为应收账款转让的普遍共识,国际立法界普遍对限制转让观点持排斥态度。又如《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9]


  2001年美国在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发展,不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甚至在9-406(f)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法令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是无效的。[10]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国际立法趋势保持了一致,充分尊重了财产处分自由原则,为美国保理业务及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债权转让的准物权性特点。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自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缔结之时,转让即生效,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新的债权人。[11] 在该条规定之下,债权人、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即告完成。美国在转让通知问题上采登记主义,即债权转让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须经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可见,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视为一种准物权行为,适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原则。


  (二)国内法
  对反向保理的国内立法主要分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中。《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12] 对此,国内学者认为将债权债务双方合意作为合同权利移转条件并不成立。[13]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80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4] 上述两条文明确了债权移转的无因性原则。


  《物权法》第17章第223条中明确列明“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可被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分的权利进行出质。第228条更是明确了该权利质权的出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15]


  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律更加注重应收账款转让的同一性及对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保护。这固然是出于对稳定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但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立法精神并不强调债权转让主体的特定化,立法者更重视债权让与这一保理业务核心机制的标的合格和充分公示。



六、反向保理的禁止性条件

  任何法律权利都不是无边际的。反向保理法律效力的边际存在于我国民法体系的禁止性规定中。


  (一)《合同法》对转让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合同法》第79条以列举的方式陈述了三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这里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被明确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16] 基于上述债权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得作为反向保理合同的转让标的。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的。如债权人其后同意债务人转让申请,并与保理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则该债权转让仍为有效。但因反向保理业务模式为公开型明保理,债务人与保理商不得进行纯粹的单向义务转让,故没有经过债权人转让同意的反向保理绝对无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该条规定主要以维护法律权威与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例如在《物权法》第228条中: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二)《物权法》对转让的限制
  《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于“权利质权”一节中:


  1.签订书面协议
  为保障反向保理当事方权益,债权人与保理商应通过协商,订立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以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日后引发纠纷。此协议虽以原有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但在性质上完全独立于原债权关系。[17] 我国《物权法》虽然仅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从操作层面分析,订立书面协议应是反向保理业务的应有之义。


  2.经公示登记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机关。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平台兼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功能,但该登记并未得到《物权法》的法律认可。未来涉及反向保理业务时,如何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何法律效力,这些都是保理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七、结论

  反向保理作为一种独立的保理业务模式,是保理商在分析债务人资信情况的基础上,利用信用替代机制,以债务人良好信用替代中小企业债权人信用的新型融资模式。


  反向保理法律效力的核心在于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在债权让与有效的前提下,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书面转让协议,遵循一定的规则公示权属变更,即可打造出一条完善的法律规制链条。


  我国仍是一个新兴市场国家,相关法律规则与信用记录制度仍不完备,国内信用环境亟待建设。这样的市场环境决定了我国广大中小企业很难获得充分融资。反向保理模式的出现有助于缓解广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压力,实现供应链上下游资金融通的目标。


【注释】
[1] 薄智全:《反保理在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应用》,《国内保理》,2011年第1期。
[2]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2010年版,第1节第1条。
[3] Leora Klapper:《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Development Research Group of the World Bank,2004(8).
[4]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84页。
[5] 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6]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7] 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
[8] 引自《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6条。
[9] 引自《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
[10] 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2期第21卷。
[11] 引自《德国民法典》第398条。
[12] 引自《民法通则》第91条。
[1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0页。
[14] 引自《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
[15] 引自《物权法》第228条。
[16]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
[17] 李珂丽:《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限制》,《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文章来源:互联网,作者单位: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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