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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最高法:保理关系中基础债权不存在时各方责任承担

 gzdoujj 2016-12-31
东方法律人 ·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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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审结的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该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基础应收账款部分未实际发生,债权人将基础应收账款转让至银行,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该回执作为银行发放保理款的依据。对于该部分未实际发生的基础债权,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本案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





基本案情

(一)保理债权

  1. 2012年12月21日,华能煤业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提供有效的铁路货票作为结算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杂费发票,当月所到煤炭次月结算。据此形成华能煤业对能港发电的应收账款。

  2. 2013年6月24日,建设银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受让华能煤业对能港发电公司的应收账款,并约定当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回收时,建设银行均有权向华能煤业追索。同日,建设银行与华能煤业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

  3. 2013年6月24日,建设银行与四个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及受让的应收账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4. 建设银行依据华能煤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华能煤业向能港发电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陆续发放四笔贷款,金额总计2770.20万元,华能煤业四次向能港发电开具额的36张增值税发票中共计20张被华能煤业当月作废,未作废发票金额为14988246.6元。

  5. 2014年4月15日,能港发电公司向华能煤业账户支付1000万元,华能煤业向建设银行支付该1000万元。

  6. 2014年4月18日,能港发电向华能煤业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应付华能煤业1770.20万元,并承诺付款计划。


(二)进入诉讼并转让债权

  1. 建设银行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能煤业、能港发电给付欠款1770.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2015年3月20日,在一审审理期间,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2015年4月23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原告为信达公司。

  3. 2016年,信达公司将案件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4. 二审审结后,能港发电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一)白山市中院一审:应收账款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不以债务人确认金额为准;能港发电向华能煤业支付的1000万元视为对已转让给建设银行的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

  1. 因华能煤业开具的36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20张已被华能煤业当月作废,未作废发票金额为14988246.6元。信达公司实际受让的应收账款仅为14988246.6元债权。

  2. 能港发电向华能煤业支付,后华能煤业向建设银行支付的1000万元,应从应收账款债权中予以扣除,因此能港发电承担4988246.6元债务。

  3. 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回收贷款时债权人均有权向华能煤业追索,因此华能煤业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本金1770.2万元(即2770.2万元-1000万元)及利息。四个自然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吉林省高院二审:应收账款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不以债务人确认金额为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认为已履行了偿还义务。

  1. 能港发电应偿还信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取决于该笔债权是否已实际发生,华能煤业开具的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0张已作废,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能港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认可已收到全部货物及对收账款金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基于《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能港公司有权就该合同未履行部分向华能煤业公司,继而向信达公司提起抗辩。

  2. 关于能港公司向华能煤业支付的1000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已就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能港公司,能港公司直接存入华能煤业基本账户的1000万元不视为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华能煤业将该1000万元支付至保理账户的行为,建设银行和信达公司均认可为华能煤业对保理预付款的还款。因此能港发电的清偿义务为14988246.6元及相应利息;华能煤业的清偿义务为1770.2万元。


(三)最高院再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认为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在空白应收账款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能港发电配合华能煤业获取贷款的行为。

  1. 根据华能煤业向能港发电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华能煤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设银行后,原收款账户停止使用,能港发电应向建设银行履行付款义务,账号为保理专户。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能港发电与信达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直接向信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能港发电向华能煤业还款不视为已履行其向信达公司的还款义务。

  2. 由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建设银行发放保理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能港发电在空白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协助华能煤业获得了2770.2万元保理贷款,尽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能港发电在实际发生的煤炭交易范围能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忽视上述配合华能煤业获取贷款的事实。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一)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构成有效清偿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让与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仅可根据债权转让合同项让与方主张权利,而在通知债务人后,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受让方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首先,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能够视为债务的有效清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原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在明知债权已发生转让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能视为有效清偿,新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偿,而原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可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本案中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还存在其它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未明示的情形下,其向原债权人支付1000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对双方之间其它债务的有效清偿。

其次,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原债权人是否有义务向新债权人交付款项?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让与方对受让方的义务主要有:交付债权及从权利、通知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在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发生变更,让与方收到债务人的还款并及时交付给受让方并非其法定的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会通过协议安排让与方向受让方交付债务人清偿款项的义务

本案中在不存在证据表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达成了其代为转付清偿款项的合意下,由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负有其它债务,因此仅能视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了其他债务。在原债权人对新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支付同一笔款项,视为二者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


(二)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是否构成对未实际发生债务的有效确认

首先,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是否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保理关系中,基础债权是因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在让与人向受让方转让应收账款时,其中部分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在基础债权存在瑕疵、部分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债务人可向受让方提出抗辩。本案中基础债权部分未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仅在实际发生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其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是否构成对债务金额的有效确认?本案中受让人受让债权时,让与人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中明确记载了标的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上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是否构成了债务人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债务的确认呢?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此项主张,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上的签字仅代表对转让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作用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在记载有债权金额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不代表放弃其对基础债权上存在的抗辩。

第三,债务人对未发生债务金额通过书面文件进行确认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通过其他法律文件并非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形式,对未发生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最高院虽然并未推翻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裁判结果,即基础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债务人并不承担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但是却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确认是银行发放保理预付款的依据,债务人对于保理银行据此发放预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个人认为上述责任应当是基于原债权人返还保理预付款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基础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因此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基础应收账款存在瑕疵,如债务人对基础债权予以确认,受让方向转让方主张返款转让价款的权利时,亦可一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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