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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掉QQ号码后通过密保程序重新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大度看 2017-01-01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7日,陈某以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5位数的QQ号码卖给了黄某。在帮黄某更改捆绑手机号码时,陈某发现有7天审核期,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发出了撤销指令,将已经销售给黄某的QQ号码重新实际操控并占为己有。公安机关接黄某报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家人将4万元全部退还给了黄某。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陈某与黄某之间的QQ号码交易是假象,其实质是陈某通过这种交易的假象骗取黄某的信任,使黄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自愿支付4万元人民币,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QQ号码在现实中已成为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在明知QQ号码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通过密保程序将该QQ号码取回,使拥有该QQ号码的用户无法使用,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本案是双方买卖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况且,陈某家人目前已经帮陈某退清了所有款项,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无需对陈某的行为再作评价。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QQ号码能够为人所控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符合刑法中“财物”的两大要素,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陈某秘密窃取已经出售给他人的QQ号码,数额达到犯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本案中,陈某在将自己的5位数QQ号码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时,该QQ号码的价值已经物化为4万元,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所包涵的价值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另外,陈某将已经出售给黄某的QQ号码,通过密保程序重新实际操控并占为己有,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相对于被害人来说秘密的方式窃得财物,该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说是秘密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的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收到黄某的款项后,及时将自己的QQ号码转让给黄某,整个交易过程是真实的,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故交易行为本身并未为刑法所禁止,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其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是陈某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已出卖的QQ号码,而不是刻意去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陈某的行为并没有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况且即使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也只有情节严重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陈某的行为并没有对他人通信自由造成情节严重的侵犯,因此对陈某不宜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
 
再次,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关键要分析是否发生合同纠纷以及纠纷出现的原因。一般而言,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某个与履行合同相关的问题会产生分歧并针对此问题进行沟通,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纠纷。
 
即使不进行沟通,合同纠纷的存在也应以分歧的存在或者与履行合同有关联的某些问题导致履行合同出现困难等因素的出现为前提,否则纠纷就无从谈起,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陈某和黄某对于交易的QQ号码,在认识上和履行合同上不存在任何分歧,陈某完全是出于侵财的目的,通过七天审核期的密保程序发出撤销指令,将自己卖出去的QQ号盗回,并不愿意退还钱款,因此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而不是合同纠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陈某采取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通过密保程序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QQ号码重新实际操控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当其罚。(袁同飞 蔡安峰 胥晓娟)
 


原文来源:人民公安报  http://epaper./szb.html?t=szb&d=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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